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660號
TCDM,103,中交簡,166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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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洪維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行為實有不當,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含呼氣酒精濃度)、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洪維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章自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 瓶後,竟仍於 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迄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正路及柳豐路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岱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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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