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30號
TYDV,98,重訴,430,20140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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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沈琳容
      沈博文
      沈家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沈謝金梅(被告沈世祥之繼承人)
      沈文富(被告沈世祥之繼承人)
      沈文智(被告沈世祥之繼承人)
      沈淑慧(被告沈世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李煉欽」之記載,應更正為「沈世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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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