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9419號
PCDV,103,司促,1941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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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41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月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張月蟾 於民國(下同)93 年01月02日書立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
  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4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5,143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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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