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33號
PCDM,103,聲,193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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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1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欄, 均更正為「民國102 年4 月12日」;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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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