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03年度,4號
TPEV,103,北金小,4,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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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金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文洲
被   告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徐漢堂律師
      林繼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聽信瑞士銀行謊言,以 新台幣(下同)531,008元(即16,000美金×匯率33.188= 531,008 元)透過大眾銀行購買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發行的 高息加值三連動債,惟96年3月初,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電告 :高息加值三配息越來越少,即將變為「零息債券」,建議 轉換為同為瑞士銀行發行之連動債即瑞士銀行澤西分行發行 之多元加值連動債,期間只有4次配息,分別為96年3月30日 配息7,925元、96年6月22日配息6,220元、96年9月21日配息 2,236元、96年12月18日配息2,231元。於97年1月1日瑞士銀 行自稱該檔多元加值連動債變為「零息債券」,永不配息, 以保證金額到期。被告應提供連動債的現金流量表、資金來 源去路表及財務狀況變動表以利查帳。瑞士銀行以不實廣告 誘騙投資人,致原告受有匯率、利息及精神上損失,爰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 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



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判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連動債是瑞士銀行倫敦分 行、澤行分行所發行,且其所提出之高息加值三連結式債券 、多元加值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之保障機構 、發行機構亦分別載明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瑞士銀 行澤西分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涉及詐欺之連動 債,均與本件被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係瑞士銀行 位於台北之分支機構,就其他分支機構之業務並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故原告以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澤西分行所發行之連 動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對欠缺實施訴訟權能之人 提起訴訟,為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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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