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9號
CYDM,106,易,419,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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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06年度偵字第32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包(名稱:老子有錢黃金傳奇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景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5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杭州五街 之「民生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蕭景仁在嘉義市○區○ ○路○○○號建築物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蕭 景仁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蕭景仁之同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蕭景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蕭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陳適敬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66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保祥門市)」內,趁店員無暇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包(名稱: 老子有錢黃金傳奇包)2盒(共價值新臺幣198元),藏 進其所著上衣內,未經付款即步出該便利超商,並隨即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陳適敬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景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85、87頁); 且警方於105年11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徵得被 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 05年12月1日實驗編號1658668號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11頁),足徵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 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於97 年5月12日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 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已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 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縱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 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 法追訴處罰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二第2至5頁,本院卷第85、8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適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二第6至8頁 )相符,並有上開便利超商店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 二第9至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蕭景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查,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1至3頁),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 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2)正 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惟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並非至鉅;(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服刑之前係從事搭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竊得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包(名稱:老字有錢黃金 傳奇包)2盒,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 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 犯 行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蕭景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蕭景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包(名│
│ │ │稱:老子有錢黃金傳奇包)貳盒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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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