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227號
CYEV,103,嘉簡,22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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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江火旺
訴訟代理人 江彩溶
被   告 葉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以被告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經 查,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外,另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3 2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簽訂「農作物承租契約 書」,由被告自即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0○0號、第6之9號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約定租期7 年,102年至103年止原告讓被告管理,不收租金,自104年 起至108年底,每年租金7萬元,被告應於每年1月1日前付清 租金,期間由被告負責管理、施肥、除草、整理果園內之鳳 眼果樹(俗稱蘋婆)、檳榔樹、酪梨樹、苦茶樹及香蕉樹, 並在空地負責栽種鳳眼果樹等,另原告有權食用上開果樹之 果實(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明知其並無砍伐果樹之權利 ,未徵得原告同意,竟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在上揭果園內,持其所有之鏈鋸1台,接續砍斷由其管理 之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酪梨樹各1棵,及非由其管理之 龍眼樹9棵、仙桃樹3棵及波羅蜜樹1棵,合計29棵,使上揭 果樹殘存部分樹幹,以此方式損壞果樹,足以生損害於果樹 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因涉犯毀損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鏈鋸1台沒收。又原 告估算損失已超過50萬元,但原告僅請求50萬元,爰依民法 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就原告 主張之請求權僅審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詳前述一說明)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未明定被告得砍伐果樹,但有約定被 告得「管理施肥除草」,既曰「管理」,當包含修剪樹枝及 斬根,故被告以鏈鋸鋸斷上開果樹,係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所為之管理及修剪,符合果園管理之慣例,且果樹經修 剪後可使原根部在1、2年內長出新枝,而從老欉變成新欉, 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另被告已對前開刑事判決上訴,尚在審 理中,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罪嫌,望能停止本件訴訟, 蓋本件是否負賠償責任,應視刑事部分是否有罪成立而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惟修改若干文字):(一)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訂「農作物承租契約書」,約定租 期7年,102年至103年止原告讓被告管理,不收租金,自1 04年起至108年底,每年租金7萬元,被告應於每年1月1日 前付清租金。被告須負責管理施肥除草、整理蘋婆、苦茶 樹、檳榔、香蕉、酪梨,並在空地負責栽種鳳眼果樹等, 另原告有權食用上開果樹之果實。
(二)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在上揭果園內



,持其所有之鏈鋸1台,接續砍斷由其管理之鳳眼果樹14 棵、檳榔樹、酪梨樹各1棵,及非由其管理之龍眼樹9棵、 仙桃樹3棵及波羅蜜樹1棵,合計29棵(下合稱系爭果樹) ,使上揭果樹殘存部分樹幹。
(三)檳榔樹從中鋸斷後,無法再生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鋸斷系爭果樹之行 為是否為合理範圍之修剪?(二)若否,被告應賠償數額為 若干?
(一)被告鋸斷系爭果樹之行為非屬於合理範圍之修剪: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以下就各樹種說明:
(1)檳榔樹部分:檳榔樹若遭鍊鋸從中鋸斷,無法恢復生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以103年2月11日農授糧字第00000 00000號函回覆:「無法恢復生長」,有該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鋸斷原告所有檳榔樹之行為,係 屬毀損之事實,洵堪認定。
(2)除檳榔樹外之其他果樹部分:
①經查,以鍊鋸從中鋸斷果樹主幹之方式,歸類為「重修剪」,其目的在於「矮化處理」或「嫁接新品種」,前者在園區植株高大不易結果、不便採果、密度過度不利通風或植株老化衰弱時實施;後者則為更換新品種,於一個月內在形成層處嫁接上新品種的芽穗等節,此有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下稱行政院農委會嘉義試驗所)103年3月21日農試嘉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8日農試嘉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74頁),可知以鍊鋸鋸斷果樹主幹雖屬修剪方式之一,然仍應出於上開目的及使用方式,方能認為合於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否則若因修剪不當或非基於適當目的而鋸斷,除無助於保持果樹之生產力,亦害於果樹生長甚至生機。
②本件被告固辯稱鋸斷係為讓果樹長的更好云云,惟其自承到目前為止均未對上開果樹為接枝處理(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其修剪目的非出於「嫁接新品種」,又系爭果樹之種植處占地約10公頃,並非密接種植,此有前開契約書及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矮化處理而為修剪之目的,再者,上開果樹遭鍊鋸鋸斷後,其等是否能重新生長,尚須視鋸斷之傷口有無感染而定,此有上開行政院農委會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行政院農委會嘉義試驗所函說明為避免(指



傷口)感染,通常會在鋸斷的切口上塗以樹脂或殺菌混合劑,用膠帶、報紙、牛皮紙等為封回處理,減少水分散失和感染,以促進傷口癒合,減少植株死亡率,此有該所上開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在鋸斷之後續處置為何,其稱「不用特別處理,這是憑我自己的感覺去修剪的,並沒有看書或諮詢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既自承為農業機械科畢業,當應知悉鋸斷果樹後,果樹仍可能因傷口感染而死亡,絕非皆可恢復生長,面對此風險,被告當應慎重其事,或與原告磋議達成協定,而非獨斷為之,且在鋸斷果樹主幹後,放任其等自行恢復生長,而未為上開預防斷面傷口感染之處理,使上開果樹曝露於死亡風險中,又該等果樹經鋸斷後,尚須數年才有機會恢復與原先相當之生產力,被告上開之作為與不作為,與上述果樹修剪常規明顯相悖,實無足認係屬適當之修剪行為,是被告抗辯其鋸斷行為屬合理修剪云云,為無可取。3.被告再辯稱其是否損害賠償責任應待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而 定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刑事判決之 終局確定與否,即與本件之認事用法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1.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 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甚明。
2.查系爭果樹之主幹遭被告從中鋸斷,且被告於鋸斷後未為常規 處理,危害該等果樹生機,縱不致死亡,亦須數年始有機會恢 復原有之生產力,又被告鋸斷之目的非出於嫁接新品種或矮化 處理,並非合於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已屬侵 害原告上開果樹之所有權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果樹 之所有人,其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對於該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上開果樹之樹齡、 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 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果樹之受損情況



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依民法215條規 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3.原告就賠償標準固提出估算之每年產量、公斤數等,然其亦自 陳市場乏人交易買賣(見本院卷第18之1頁),而未能就其預 估之損害提出可靠之客觀標準,僅泛言所受損害至少50萬元云 云,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果樹之價格因品種、樹齡不同而 差異甚大,惟原告無法預見上開果樹會遭鋸斷,而得先行送請 估價,該等果樹亦難回復至遭鋸斷前之狀態而無從鑑定,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考量行政院農委會就上開果樹定有「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該表係用於徵收土地時對其上作 物之補償依據,除已行之有年,且該會為我國農作物業務主管 機關,對農作物有長年研究,其訂定之上開基準表,極具公信 力,並參酌系爭果樹之樹齡、高度、果園面積等情,另兩造對 本院以該表為計算基準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以 該表項目中「特大(11年生以上)」為基準(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應已貼近市價而屬適當公允,則鳳眼果樹每棵為37,2 68元(每株2,662元×14,鳳眼果樹比照酪梨,見上開行政院 農委會嘉義試驗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6頁)、檳榔樹 1,210元、酪梨樹為2,662元,龍眼樹43,560元(每株4,840元 ×9)、仙桃樹4,356元(每株1,452元×3)及波羅蜜樹3,025 元,合計92,081元(計算式:37,268元+1,210元+2,662元+ 43,560元+4,356元+3,025元=92,0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數額為92,0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17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具狀表示希冀本訴能待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聲請本院停止審理乙節,核 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然或裁定停止事由不符,本院自無因 此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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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