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27號
KSDV,103,補,727,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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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洪真美即洪秀菊即洪小鈞
被   告 黃一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一晴回復登記
為被告洪真美即洪秀菊即洪小鈞(下稱洪真美),是以本件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190,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
103 年4 月1 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為848,100 元【計算式:25,500元/ ㎡×387 ㎡×1/15+190,
200 元=657,900 元+190,200 =848,100 元】;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一晴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洪真美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為127,218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48,100 元,先、備位
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48,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330 元外,尚應補繳7,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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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