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76號
KSHV,103,抗,76,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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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范明光
相 對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第三人富
悅大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對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
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上同段349 建號即同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349 建 物)之增建1-6 樓銜接3-6 樓、4-6 樓屋右後(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之所有人,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尚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可見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如本案訴訟判決伊勝訴,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停 止,將因訴訟結果而生程序瑕疵之疑慮。伊已於本案訴訟追 加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為共 同被告;又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0號,依民法第877 條立法意旨,伊主張系爭執 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連同土地一併 停止執行程序,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 併依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請求廢棄原裁定,復因系爭 執行標的物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遭債權人承受,恐因抗 告程序緩不濟急,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 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第三人李惠隆於101年4月1日向執行法院(原法院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20號)聲請就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 富悅飯店)之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恆南段184、195、197 、198、196等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84、195、196、197、 198等地號土地上作物全部、349建物全部暨增建附屬建物部 分1-6樓銜接、1樓增建、1樓涼棚、1樓右側涼棚、1樓屋後 夾層涼棚、4-6樓屋右後、頂樓突出物、建物基地圍牆、頂 樓廣告招牌(含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內,以上均坐落同段196 地號土地上)、同段184地號土地上涼棚暨泳池設施及冷氣 空調設備、消防設備、發電設備、鍋爐設備、變電設備等各 1套與電梯4部等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於 101年5月1日由執行法院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27706號強制執行 事件;行政執行署於同年6月22日以暫不予執行為由,將執 行案卷檢還執行法院執行(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李惠隆嗣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 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讓與相對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裁定誤繕為兆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兆賀 公司),並於同日以蘆竹錦典(桃園29支)郵局第325號存 證信函通知富悅飯店,復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屏院 崑民執丙字第101司執25976號函通知富悅飯店。又執行法院 於102年11月13日為第三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兆賀 公司聲明願承受,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及准以債權抵繳價 款等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 執行卷(見卷㈠頁1至2、39、48、卷㈡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執行法院函、土地暨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 部)、(建號全部)、卷㈢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 賣)(承受)、執行命令、兆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 轉變更契約書)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已於102 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對兆賀公司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102 年度補字第600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嗣於102 年11月27日經原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裁判費,抗 告人即於102 年12月6 日向原法院追加長鑫公司為共同被告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600 號民事卷無 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頁5 ),應堪認定。




㈢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兆賀公司、長鑫公司(即102 年 度司執字第26231 號併案執行)外,尚有林連興許振福郭登勝蘇慶成鄭舜仁許珠貴鄭堯仁等抵押債權人, 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恆春稽徵所、行政執行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 實。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然僅對兆賀公司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追加長鑫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未對 其餘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則其餘債 權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執行。是抗 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為訴之追加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併准予 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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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