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廣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宗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泓全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7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24號、101年度偵字第27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廣琪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及施文宗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二罪暨其二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淑英部分,均撤銷。
馮廣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2-1 至2-11(不含SIM卡)、3-1 至3-5 、4-2 至4-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施文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4-2至4-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淑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廣琪或與施文宗或與趙秋南(趙秋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4年6月,未據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所 示時間、地點(馮廣琪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免訴諭知,未據上訴確定)及犯罪行為方式,共同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8、10至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馮廣琪 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9所載時、地及犯罪行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被害人之財物。
二、姜泓全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鋒資源回收 企業社」(下稱巨鋒資源回收廠),詎其明知馮廣琪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正之贓物(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失竊財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二 所載之價格,向馮廣琪等人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嗣馮廣琪與趙秋南於民國101年8月6日6時36分許,在上開巨 鋒資源回收廠內欲變賣贓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其中銅線57公斤業已發還),且馮廣琪於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東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工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馮廣琪與施文宗所犯如附表一、被告姜泓 全所犯附表二犯行):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 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等3人於 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分見原審一卷第56頁反面、第63頁 反面,原審二卷第55頁、第130-131頁),核與證人即施文 宗友人林美真,證人即趙秋南友人陳惠美,證人即台電公司 員工陳福運、石全福、郭文賓,證人即高工局養護工程處員 工倪亮傑、許中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職員蘇鼎 朝,證人即東雲公司員工陳重光之證述相符(林美真部分, 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三卷第45頁;陳惠美部分,見 警三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34頁;陳福運部分,見偵 一卷第15頁;石全福部分,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 108頁至第109頁;郭文賓部分,見警二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倪亮傑部分,見警二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許中和部分, 見警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蘇鼎朝部分,見警二卷第128 頁至第129頁;陳重光部分,見警二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姜泓全之 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馮廣琪部分,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 ,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三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 48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聲羈卷第4頁至 第5頁、第7頁;趙秋南部分,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偵二 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52頁至 第53頁、第61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施文宗部分,見偵 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二卷第 97頁至第103頁;姜泓全部分,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警 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三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1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偵查報告、101年9月26日 職務報告(分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偵二卷第109頁 至第112頁)、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22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警三 卷第49頁至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料1紙(見偵一 卷第8頁)、蒐證照片50張(分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 警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暨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4份(分見警二卷第 103頁、第110頁、第111頁,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 面)、高工局養護工程處大隊路燈、管線改善施工工作單1 紙(見警二卷第116頁)、現場照片共99張(分見偵一卷第 24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80頁)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23張(見警二卷第162頁至第1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扣物發還具領單、證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分見警二卷第143頁,警三卷第22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等3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至被告姜泓全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馮廣琪 拿來回收之電纜線等物是贓物云云,惟查,證人石全福即台 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警詢中證稱:台電公司的電 纜線規格(包含線徑寬度、電線柔軟度及材質等)與市售電 線不同,可由外觀分辨是否為台電公司的電纜線等語(見警 一卷第12頁),證人馮廣琪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告訴姜泓全電纜線怎麼來的,但他應該知道,他應 該看得出來等語(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102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姜泓全從頭到尾都沒有詢問過電纜線來源 ,也沒有要求我提出證明文件,我才會拿電纜線去那邊賣, 所以於警詢時才依據我的感覺認為姜泓全應該知道電纜線是 贓物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再參以在101 年8 月6 日6 時36分員警循線在被告姜泓全經營之巨鋒資源回收廠時查獲 馮廣琪前來販售之電纜線的贓物,被告姜泓全竟緊急將是日 馮廣琪以電話連絡欲前來販售電纜線之電話刪除,且經警現 場查獲部分台電公司銅線藏於被告姜泓全房間之床下等情, 業經被告姜泓全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其急欲湮 滅與共同被告馮廣琪通訊電話及將台電公司所屬贓物藏放在 隱密處等舉動,已見其虛!再被告警詢中陳稱:馮廣琪他們 拿來賣,我都沒有登記。我有登記在估價單上的都是數量比 較大的才有登記等語,惟查,被告馮廣琪自101 年6 月5 日 起即持大量之電纜線到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販售,如附表 二所示101 年6 月間即高達4 次之密集,而金額則有5000元 至2 萬元不等,以被告馮廣琪販售之電纜線數量及數次皆如 此密集,被告姜泓全經營資源回收廠本必需具有高度警覺性 ,以免購入贓物,賠錢惹禍,然竟不要求被告馮廣琪出示電 纜線、電線等貨品來源及其證件登記以備日後查證,顯已知 悉共同被告馮廣琪販售該等電纜線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台 電公司等所有之失竊贓物,則被告姜泓全於偵查、原審中俱 就收購贓物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實有跡可循!況其於原審中 與本案同係失竊電線之被害人東雲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益證被告姜泓全就其故買被告馮廣琪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電纜線及電線,俱有贓物之認識無訛,則嗣於本院中異於前 詞否認之辯詞,俱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等 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東雲公司雖表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載之失 竊財物應各為電線3,208公尺、4,162公尺、602公尺乙情, 並提出公司內部報告3份及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為佐(見原審一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70頁反面)。但查, 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前於偵審中所供認之各次竊得電線長度 ,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載,核與告訴人東雲 公司所指述之內容顯有歧異,而告訴人台電公司、高工局養 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損失之電(纜)線總數, 亦與被告馮廣琪、施文宗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所供認之竊得電 (纜)線長度、數量有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廣琪供稱: 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贓物予被告姜泓全,因而賺 取之價金約為2萬多元、6仟多元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頁反 面,警二卷第23頁),亦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異。然而 ,依卷內既有事證,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渠等 所受之損害,全部均係遭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同案被告趙 秋南所竊,亦無何等具體事證足資補強、佐證被告姜泓全係 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價格,向馮廣琪收購如附表二編號5、6 所載贓物,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之認定。茲經綜 合參酌告訴人渠等之指述,並考量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前於 偵查中供認之內容,及馮廣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認定本 案告訴人渠等遭竊之財物分別為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 載,且被告姜泓全係以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之價格收購 各該贓物,併予指明。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 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亦非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 復不問係於著手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 持用,亦不論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電業 法之立法目的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 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電業「謂應 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此為該法第1 條、第2 條 所明訂,該法並有規範電業權、工程、營業等相關規定,則 該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 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規定之保護標的,當屬有 關供應公眾電力之相關電線等設備。再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即如構成 竊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主文無需再載 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查被告馮廣琪分與 施文宗或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或單獨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行為方式竊取電(纜)線,而電(纜)線均為金屬製物 品,且往往覆以塑膠外皮以免氧化、防止觸電,衡諸情理, 顯非徒手即可拆卸竊取,況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均 自承各次竊行有使用類如螺絲起子、剪刀、固定夾等物品作 為犯罪工具,俱如上述,而被告施文宗甚且須以堆高機協助 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足見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 應係使用具有相當破壞力、質地堅硬且易於握持運使之工具 ,方足以破壞、剪取電(纜)線,故各該竊行之犯罪工具雖 未扣案(詳後述),惟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又鐵絲網圍籬具有防閑之 作用,當屬安全設備。而被告馮廣琪與施文宗於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間,持剪刀剪斷毀損東雲公司圍牆上之鐵絲圍籬 ,應係毀壞安全設備,至其2人又如附表一編號6至8(編 號8部分被告馮廣琪為免訴)所示時間翻越圍牆潛入東雲公 司,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則係踰越牆垣。另被告馮廣琪 與同案被告趙秋南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所 載之電(纜)線,各為台電公司、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 高工局所有,倘遭竊剪,將使接於該導線之公用設備可能無 法發揮正常功能,且接於該段線路之用戶電壓恐將驟升,造 成用電器具燒損,甚而危及住家安全,堪認渠等此部分所竊 者,係屬電業法所規範之供應公眾電力之電線。是以: (一)核被告馮廣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電業法 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馮廣琪所為,應逕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 規定,尚有未合,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 垣竊盜罪。
(三)核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施文宗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廣琪、施 文宗就此部分,僅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漏未論列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惟 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應逕予更正。
二、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 ,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 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 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 財物為必要;又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 贓物之所有權為成立要件。準此,故買贓物者,縱其圖得之 利益甚微、抑或未得利益,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查被告 姜泓全明知馮廣琪變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品,均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予以買受,核其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馮廣琪或與同案被告趙秋南(就附表一編號1-5、10-14 )及與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8)間所為各該犯行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如附表一(除編號9外)之「 行為人」欄所示,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著有明文。查員警於101 年2 月間接獲線報,知悉有犯罪 嫌疑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竹區 、岡山區、阿蓮區、臺南市新市區等處,行竊台電公司及大 型工廠之電(纜)線,經警方以佈線調查、查訪、調閱監視 器影像資料等方式,首先發現竊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電(纜)線,其 後,經由調閱車籍資料、現場勘察、跟監等方式,發現竊賊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3、4、6、7、9、、、、所 載時地竊得電(纜)線,又警方係於同年6 月29日確認駕駛 上開車輛之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馮廣琪,並於同年7 月30日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8 月6 日埋伏在「巨鋒資源回 收廠」當場查獲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欲販售贓物等 節,有卷附馮廣琪第一次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1年7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該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 犯報告書,及員警10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分見警一 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偵三 卷第1頁至第2頁,偵二卷第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在卷
可憑,足見於被告馮廣琪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3、4、6 、7、9、、、、所示犯罪前,員警業已查悉被告 馮廣琪涉犯上開竊行,至其餘各次竊行,則尚未被員警所查 悉,是被告馮廣琪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坦認,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再者,員警雖經由跟監、查訪、車籍資料查詢等方式 ,查知被告馮廣琪涉有竊嫌,惟員警於101年8月6日執行拘 捕前,僅知悉另有共犯,尚未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其 他共犯分係何人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原 審二卷第191頁),查被告馮廣琪於第一次偵訊中供認犯有 如附表一編號1、10所載犯行(見偵二卷第26頁正面),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當時既有卷證資料,員警尚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對被告馮廣琪共犯該次竊行乙節產生具 體懷疑,被告馮廣琪就此部分予以供認,應屬自首。至被告 馮廣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之供述,既係作成於共 同被告趙秋南之後,該次犯行業已經由共同被告趙秋南之供 述而為警所查悉,故非自首。至被告馮廣琪雖於同年月23日 18時02分許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亦坦認犯如附表一編號 5、、所載犯行(見警二卷第22頁),惟斯時員警經由 跟監、共同被告趙秋南之供詞等事證,應已足以對被告馮廣 琪涉有此部分竊嫌產生具體懷疑,故被告馮廣琪坦認此部分 犯行,尚非自首,併予敘明。
六、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 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物品,係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 趙秋南共同行竊所得之贓物,此據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 秋南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分見警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第2頁正面,偵三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正面),自屬各 該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馮廣琪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
㈡ 被告馮廣琪雖一度辯稱:渠等未持鋼絲剪行竊云云(見聲羈 卷第7頁)。但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4-2至4-12 所示物品,均屬被告馮廣琪所有,且可供被告馮廣琪用以偷 電(纜)線、包電線、爬電線桿、聯繫趙秋南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馮廣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分見警三卷第1頁反面、 第2頁正面,偵三卷第27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趙秋南供 述:伊與馮廣琪約定一起去偷電(纜)線,平時都是以電話
聯絡何時出門去偷剪電(纜)線等語相符(見警三卷第5頁 、第7頁正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 卷第196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至2-11(不含 SIM卡)所載物品,皆為同案被告趙秋南所有,且可供作 為竊取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等節,亦據同案被告趙秋南 陳明在卷(分見警三卷第4頁反面、第7頁正面,偵三卷第30 頁正面),再衡以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於原審審理 中皆供述:無法確認何時何次拿何扣押物品去何地行竊,但 渠等如犯案時,均會帶扣案器具前往現場行竊等情(見原審 二卷第152頁、第156頁),是依卷內既有事證,雖無從認定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至2-11(不含SIM卡)、3-1 至3-5、4-2至4-12所載物品,分別確係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 告趙秋南持之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而, 上開物品應係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或與共同被告施 文宗持之竊取電(纜)線所預備之物,堪可認定,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馮廣琪、 施文宗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1所載之門號,雖由同案被告趙秋南所 持用,惟該門號並非被告趙秋南所申辦,有卷附遠傳資料查 詢1份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復卷內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係同案 被告趙秋南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予認定同案被告趙 秋南即為該門號SIM卡之所有人,爰不諭知沒收該門號S IM卡。另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三編號1-2、1-3、3-6、3-7 、3-8,卷內未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係供被告馮廣琪、施文 宗、姜泓全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復不具違禁物 之性質,亦與本案各該犯行間,尚無何等直接關聯,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被告馮廣琪與施文宗及同案被告趙秋南固攜持兇器犯如附 表一所載各該犯行,已如前述,惟卷內查無何等積極事證可 資佐證該等物品確屬被告馮廣琪、施文宗或同案被告趙秋南 所有,亦皆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本院維持及撤銷改判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馮廣琪部分就附表一(除編號6)及就被告施文宗部 分附表一(除編號6、8部分犯行)原審認其二人罪行明確, 被告姜泓全部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故買贓物犯行原判決 均以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馮
廣琪、施文宗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 ,被告馮廣琪、施文宗為貪求私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衡以於現代社會中,公務機關 執行公務、公司行號之營運及民眾日常生活用電,均高度仰 賴電力供應,詎被告馮廣琪無視此情,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9至所載犯行,恣意竊取供應公眾電力之電(纜) 線,非但有嚴重影響廣大民眾用電安全與便利性,及公、私 單位機構執行公務、經營業務之虞,甚且可能造成公物照明 、指示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提高交通往來之危險,復被告 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犯案地點更遍及高雄市阿蓮區、楠 梓區、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等地,惡性甚重,犯罪所生 之危害至鉅,是渠等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得雖非甚高、 坦認全部犯行,且或有自首情事,惟仍無從輕縱。再酌以被 告馮廣琪、施文宗分別經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共同行竊 ,擴大犯罪規模、降低查緝風險、提高犯罪成功機率,而被 告馮廣琪就歷次竊行均有參與,且統籌分配贓物變現之犯罪 所得,復多為實際下手剪取電(纜)線之人,犯罪情節實重 於被告施文宗,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有不該 。被告馮廣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 施文宗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前科等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59-65 頁),足見渠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馮廣琪、施文宗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馮廣琪就部分犯行 予以自首,俱如前述,猶見悔悟之意,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輕重不一,被告馮廣琪、施文宗該當各該加重竊盜罪 之加重要件情形有別。另被告姜泓全明知如附表二所載物品 均係贓物,亦知悉其中涉及台電公司所管有之電(纜)線( 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竟猶故買贓物,便利被告 馮廣琪、施文宗與同案被告趙秋南處理贓物,並間接促使被 告馮廣琪、施文宗竊意愈堅、竊得電(纜)線之數量逐漸增 加,行事日益猖狂,復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足見被告3 人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殊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馮廣琪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 告施文宗為高中畢業,被告姜泓全為大專畢業,曾各以擔任 鐵工、機電工程、水電工程、臨時工、美髮、服務業、餐飲 業為生,各有父母子女尚待照料等情,此經渠等於偵審中分 別陳明在卷(分見原審二卷第155 、160 頁),被告馮廣琪 、施文宗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姜泓全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並已與東雲公司(附表二編號5部分)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顯見
其致力於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馮廣琪、施 文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編號6 之馮廣琪、施文宗部分 、編號8 施文宗部分)所示之刑;被告姜泓全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就被 告姜泓全所為之犯行,均並諭知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 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馮廣琪、施文宗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被 告姜泓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認事用法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東雲 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姜泓全已付清和解款項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及被告辯護人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多次犯行之情節,客觀上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自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犯, 因經本院認被告陳淑英並非此部共同正犯而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則其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 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即有未洽;再就被告施文宗所犯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同案被告陳淑英業經檢察官於同本件偵案中另為不 起訴處分(即該案附表編號12部分),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136頁至141頁),再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 陳淑英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參與行竊事證,則被告施文宗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施文宗就此部分,僅 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馮廣琪、施文宗上開有罪部 分及渠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馮廣琪、施 文宗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為貪求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衡以被 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係侵害東雲公 司私人財產法益,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 等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馮廣琪有期徒刑捌月、施文 宗有期徒刑7月)、8(施文宗有期徒刑7月)所示之刑,並 與其二人所犯上開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淑英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有罪判 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陳淑英與同案被告馮廣琪與施文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持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東雲 公司之電線,因認被告陳淑英與同案被告馮廣琪、施文宗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英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馮廣 琪、施文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之證述 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陳淑英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馮廣琪前往東雲公司係欲行竊,也沒有負責接應馮廣琪 ,伊就是沒有行竊,伊只有被查獲那一次(本次係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1年7月6日凌晨3時20分查獲),那天 有到過東雲公司一次,伊沒有把風,伊在車上睡覺云云(見 原審二卷第6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共同被告馮廣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搭載被告陳淑英前往東雲公司圍牆 外乙節。經查:
㈠ 共同被告馮廣琪於101年8月23日警詢中陳稱:第一次是101 年7月2日晚上9點多,我一人開車前往,到達東雲公司時, 用我原用的0000000000打給施文宗,我開車到公司後面,把 圍牆上的鐵絲剪斷,翻圍牆進入公司內,施文宗在裡面帶我 到可以剪的廠房內,偷了長約10多米有,施文宗用推高機把 我剪斷的電線運到圍牆旁,我再從圍牆內把偷得電線丟出去 ,用車子載走,我再回家載我女友陳淑英,和我到岡山一間 (愛之船汽車旅館)削皮休息,隔天到岡山(巨鋒回收廠)賣了 1萬元多,我分得6千多元等語(警二卷第23-24頁),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陳淑英只去過一次東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反面),共同被告馮廣琪在該次警詢中針對行竊情節 所為供述顯示被告陳淑英於101年7月2日並未與共同被告馮 廣琪、施文宗有一同到東雲公司,則被告陳淑英所辯,尚非 無據。
㈡共同被告馮廣琪固復於101年9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稱:伊第 一次前往東雲公司行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 係與女友陳淑英一同開車前去,伊一人爬牆進入東雲公司, 偷得電纜線後再載陳淑英離開,伊有將竊取電纜線所得之金
錢與陳淑英一同花用,我將電纜線丟至圍牆外,沒有由陳淑 英接應。她都在車上。101年7月2日至東雲公司竊取電纜線 之後有與陳淑英一同到岡山愛之船汽車旅館去削皮。我載陳 淑英去東雲公司,我說我要過去找朋友,她執意要跟。去東 雲公司之前,沒有跟她說要去該處偷電纜線,我將車子開到 東雲公司的圍牆邊時,我叫她在那邊等我,她就在車上睡覺 ,我就爬進去,陳淑英沒有在該處把風等情(分見警一卷第 3頁正面,偵一卷第37頁反面、偵二卷第114頁、第117頁) ,足見共同被告馮廣琪就該次證述內容雖指證伊有開車載被 告陳淑英一同到東雲公司圍牆旁,惟細譯其證稱內容被告陳 淑英並無與之有共同行竊之犯行或犯意存在。再者,該次共 同參與行竊之共同被告施文宗亦證稱:101年7月2日晚上九 時許是馮廣琪有載陳淑英到工廠的圍牆外,馮廣琪是攀爬圍 牆過去的馮廣琪進去工廠之前,我當時在上班,但是馮廣琪 要到工廠來之前有打電話先跟我講今天要進去偷。(101年7 月2日晚上九點這一次陳淑英是在圍牆外等候嗎?)我有問馮 廣琪說你怎麼來的,他說他開車來的,我有問他「陳淑英呢 ?」他說「陳淑英在圍牆外的車上」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 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2日晚上9點許,那次 是馮廣琪他翻牆進去,我是有帶他去現場....而陳淑英也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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