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3號
KSHM,103,上易,83,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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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廣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宗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泓全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7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24號、101年度偵字第27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廣琪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及施文宗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二罪暨其二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淑英部分,均撤銷。
馮廣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2-1 至2-11(不含SIM卡)、3-1 至3-5 、4-2 至4-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施文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4-2至4-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淑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廣琪或與施文宗或與趙秋南趙秋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4年6月,未據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所 示時間、地點(馮廣琪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免訴諭知,未據上訴確定)及犯罪行為方式,共同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8、10至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馮廣琪 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9所載時、地及犯罪行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被害人之財物。
二、姜泓全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鋒資源回收 企業社」(下稱巨鋒資源回收廠),詎其明知馮廣琪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正之贓物(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失竊財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二 所載之價格,向馮廣琪等人買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嗣馮廣琪趙秋南於民國101年8月6日6時36分許,在上開巨 鋒資源回收廠內欲變賣贓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其中銅線57公斤業已發還),且馮廣琪於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東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工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馮廣琪施文宗所犯如附表一、被告姜泓 全所犯附表二犯行):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 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等3人於 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分見原審一卷第56頁反面、第63頁 反面,原審二卷第55頁、第130-131頁),核與證人即施文 宗友人林美真,證人即趙秋南友人陳惠美,證人即台電公司 員工陳福運石全福郭文賓,證人即高工局養護工程處員 工倪亮傑許中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職員蘇鼎 朝,證人即東雲公司員工陳重光之證述相符(林美真部分, 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三卷第45頁;陳惠美部分,見 警三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34頁;陳福運部分,見偵 一卷第15頁;石全福部分,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 108頁至第109頁;郭文賓部分,見警二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倪亮傑部分,見警二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許中和部分, 見警二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蘇鼎朝部分,見警二卷第128 頁至第129頁;陳重光部分,見警二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廣琪趙秋南施文宗姜泓全之 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馮廣琪部分,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 ,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三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 48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聲羈卷第4頁至 第5頁、第7頁;趙秋南部分,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偵二 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52頁至 第53頁、第61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施文宗部分,見偵 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二卷第 97頁至第103頁;姜泓全部分,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警 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三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1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偵查報告、101年9月26日 職務報告(分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偵二卷第109頁 至第112頁)、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22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警三 卷第49頁至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料1紙(見偵一 卷第8頁)、蒐證照片50張(分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 警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暨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4份(分見警二卷第 103頁、第110頁、第111頁,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 面)、高工局養護工程處大隊路燈、管線改善施工工作單1 紙(見警二卷第116頁)、現場照片共99張(分見偵一卷第 24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80頁)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23張(見警二卷第162頁至第1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扣物發還具領單、證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分見警二卷第143頁,警三卷第22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等3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至被告姜泓全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馮廣琪 拿來回收之電纜線等物是贓物云云,惟查,證人石全福即台 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警詢中證稱:台電公司的電 纜線規格(包含線徑寬度、電線柔軟度及材質等)與市售電 線不同,可由外觀分辨是否為台電公司的電纜線等語(見警 一卷第12頁),證人馮廣琪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告訴姜泓全電纜線怎麼來的,但他應該知道,他應 該看得出來等語(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102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姜泓全從頭到尾都沒有詢問過電纜線來源 ,也沒有要求我提出證明文件,我才會拿電纜線去那邊賣, 所以於警詢時才依據我的感覺認為姜泓全應該知道電纜線是 贓物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再參以在101 年8 月6 日6 時36分員警循線在被告姜泓全經營之巨鋒資源回收廠時查獲 馮廣琪前來販售之電纜線的贓物,被告姜泓全竟緊急將是日 馮廣琪以電話連絡欲前來販售電纜線之電話刪除,且經警現 場查獲部分台電公司銅線藏於被告姜泓全房間之床下等情, 業經被告姜泓全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其急欲湮 滅與共同被告馮廣琪通訊電話及將台電公司所屬贓物藏放在 隱密處等舉動,已見其虛!再被告警詢中陳稱:馮廣琪他們 拿來賣,我都沒有登記。我有登記在估價單上的都是數量比 較大的才有登記等語,惟查,被告馮廣琪自101 年6 月5 日 起即持大量之電纜線到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販售,如附表 二所示101 年6 月間即高達4 次之密集,而金額則有5000元 至2 萬元不等,以被告馮廣琪販售之電纜線數量及數次皆如 此密集,被告姜泓全經營資源回收廠本必需具有高度警覺性 ,以免購入贓物,賠錢惹禍,然竟不要求被告馮廣琪出示電 纜線、電線等貨品來源及其證件登記以備日後查證,顯已知 悉共同被告馮廣琪販售該等電纜線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台 電公司等所有之失竊贓物,則被告姜泓全於偵查、原審中俱 就收購贓物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實有跡可循!況其於原審中 與本案同係失竊電線之被害人東雲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益證被告姜泓全就其故買被告馮廣琪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電纜線及電線,俱有贓物之認識無訛,則嗣於本院中異於前 詞否認之辯詞,俱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等 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東雲公司雖表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載之失 竊財物應各為電線3,208公尺、4,162公尺、602公尺乙情, 並提出公司內部報告3份及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為佐(見原審一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70頁反面)。但查, 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前於偵審中所供認之各次竊得電線長度 ,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6、7、8所載,核與告訴人東雲 公司所指述之內容顯有歧異,而告訴人台電公司、高工局養 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損失之電(纜)線總數, 亦與被告馮廣琪施文宗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所供認之竊得電 (纜)線長度、數量有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廣琪供稱: 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贓物予被告姜泓全,因而賺 取之價金約為2萬多元、6仟多元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頁反 面,警二卷第23頁),亦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異。然而 ,依卷內既有事證,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渠等 所受之損害,全部均係遭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同案被告趙 秋南所竊,亦無何等具體事證足資補強、佐證被告姜泓全係 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價格,向馮廣琪收購如附表二編號5、6 所載贓物,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之認定。茲經綜 合參酌告訴人渠等之指述,並考量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前於 偵查中供認之內容,及馮廣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認定本 案告訴人渠等遭竊之財物分別為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 載,且被告姜泓全係以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之價格收購 各該贓物,併予指明。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 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亦非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 復不問係於著手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 持用,亦不論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電業 法之立法目的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 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電業「謂應 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此為該法第1 條、第2 條 所明訂,該法並有規範電業權、工程、營業等相關規定,則 該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 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規定之保護標的,當屬有 關供應公眾電力之相關電線等設備。再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即如構成 竊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主文無需再載 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查被告馮廣琪分與 施文宗或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或單獨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行為方式竊取電(纜)線,而電(纜)線均為金屬製物 品,且往往覆以塑膠外皮以免氧化、防止觸電,衡諸情理, 顯非徒手即可拆卸竊取,況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均 自承各次竊行有使用類如螺絲起子、剪刀、固定夾等物品作 為犯罪工具,俱如上述,而被告施文宗甚且須以堆高機協助 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足見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 應係使用具有相當破壞力、質地堅硬且易於握持運使之工具 ,方足以破壞、剪取電(纜)線,故各該竊行之犯罪工具雖 未扣案(詳後述),惟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又鐵絲網圍籬具有防閑之 作用,當屬安全設備。而被告馮廣琪施文宗於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間,持剪刀剪斷毀損東雲公司圍牆上之鐵絲圍籬 ,應係毀壞安全設備,至其2人又如附表一編號6至8(編 號8部分被告馮廣琪為免訴)所示時間翻越圍牆潛入東雲公 司,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則係踰越牆垣。另被告馮廣琪 與同案被告趙秋南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所 載之電(纜)線,各為台電公司、高雄市政府燕巢區公所、 高工局所有,倘遭竊剪,將使接於該導線之公用設備可能無 法發揮正常功能,且接於該段線路之用戶電壓恐將驟升,造 成用電器具燒損,甚而危及住家安全,堪認渠等此部分所竊 者,係屬電業法所規範之供應公眾電力之電線。是以: (一)核被告馮廣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電業法 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馮廣琪所為,應逕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 規定,尚有未合,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 垣竊盜罪。
(三)核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施文宗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廣琪、施 文宗就此部分,僅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漏未論列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洽,惟 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應逕予更正。




二、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 ,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 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 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 財物為必要;又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 贓物之所有權為成立要件。準此,故買贓物者,縱其圖得之 利益甚微、抑或未得利益,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查被告 姜泓全明知馮廣琪變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品,均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予以買受,核其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馮廣琪或與同案被告趙秋南(就附表一編號1-5、10-14 )及與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8)間所為各該犯行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如附表一(除編號9外)之「 行為人」欄所示,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姜泓全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著有明文。查員警於101 年2 月間接獲線報,知悉有犯罪 嫌疑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竹區 、岡山區、阿蓮區、臺南市新市區等處,行竊台電公司及大 型工廠之電(纜)線,經警方以佈線調查、查訪、調閱監視 器影像資料等方式,首先發現竊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電(纜)線,其 後,經由調閱車籍資料、現場勘察、跟監等方式,發現竊賊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3、4、6、7、9、、、、所 載時地竊得電(纜)線,又警方係於同年6 月29日確認駕駛 上開車輛之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馮廣琪,並於同年7 月30日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8 月6 日埋伏在「巨鋒資源回 收廠」當場查獲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欲販售贓物等 節,有卷附馮廣琪第一次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1年7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該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 犯報告書,及員警10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分見警一 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偵三 卷第1頁至第2頁,偵二卷第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在卷



可憑,足見於被告馮廣琪供承如附表一編號2、3、4、6 、7、9、、、、所示犯罪前,員警業已查悉被告 馮廣琪涉犯上開竊行,至其餘各次竊行,則尚未被員警所查 悉,是被告馮廣琪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坦認,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再者,員警雖經由跟監、查訪、車籍資料查詢等方式 ,查知被告馮廣琪涉有竊嫌,惟員警於101年8月6日執行拘 捕前,僅知悉另有共犯,尚未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其 他共犯分係何人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原 審二卷第191頁),查被告馮廣琪於第一次偵訊中供認犯有 如附表一編號1、10所載犯行(見偵二卷第26頁正面),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當時既有卷證資料,員警尚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對被告馮廣琪共犯該次竊行乙節產生具 體懷疑,被告馮廣琪就此部分予以供認,應屬自首。至被告 馮廣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之供述,既係作成於共 同被告趙秋南之後,該次犯行業已經由共同被告趙秋南之供 述而為警所查悉,故非自首。至被告馮廣琪雖於同年月23日 18時02分許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時,亦坦認犯如附表一編號 5、、所載犯行(見警二卷第22頁),惟斯時員警經由 跟監、共同被告趙秋南之供詞等事證,應已足以對被告馮廣 琪涉有此部分竊嫌產生具體懷疑,故被告馮廣琪坦認此部分 犯行,尚非自首,併予敘明。
六、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 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物品,係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 趙秋南共同行竊所得之贓物,此據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 秋南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分見警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第2頁正面,偵三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正面),自屬各 該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馮廣琪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
㈡ 被告馮廣琪雖一度辯稱:渠等未持鋼絲剪行竊云云(見聲羈 卷第7頁)。但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4-2至4-12 所示物品,均屬被告馮廣琪所有,且可供被告馮廣琪用以偷 電(纜)線、包電線、爬電線桿、聯繫趙秋南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馮廣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分見警三卷第1頁反面、 第2頁正面,偵三卷第27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趙秋南供 述:伊與馮廣琪約定一起去偷電(纜)線,平時都是以電話



聯絡何時出門去偷剪電(纜)線等語相符(見警三卷第5頁 、第7頁正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 卷第196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至2-11(不含 SIM卡)所載物品,皆為同案被告趙秋南所有,且可供作 為竊取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等節,亦據同案被告趙秋南 陳明在卷(分見警三卷第4頁反面、第7頁正面,偵三卷第30 頁正面),再衡以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於原審審理 中皆供述:無法確認何時何次拿何扣押物品去何地行竊,但 渠等如犯案時,均會帶扣案器具前往現場行竊等情(見原審 二卷第152頁、第156頁),是依卷內既有事證,雖無從認定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至2-11(不含SIM卡)、3-1 至3-5、4-2至4-12所載物品,分別確係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 告趙秋南持之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而, 上開物品應係被告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或與共同被告施 文宗持之竊取電(纜)線所預備之物,堪可認定,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馮廣琪施文宗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1所載之門號,雖由同案被告趙秋南所 持用,惟該門號並非被告趙秋南所申辦,有卷附遠傳資料查 詢1份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復卷內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係同案 被告趙秋南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予認定同案被告趙 秋南即為該門號SIM卡之所有人,爰不諭知沒收該門號S IM卡。另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三編號1-2、1-3、3-6、3-7 、3-8,卷內未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係供被告馮廣琪、施文 宗、姜泓全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復不具違禁物 之性質,亦與本案各該犯行間,尚無何等直接關聯,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及同案被告趙秋南固攜持兇器犯如附 表一所載各該犯行,已如前述,惟卷內查無何等積極事證可 資佐證該等物品確屬被告馮廣琪施文宗或同案被告趙秋南 所有,亦皆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本院維持及撤銷改判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馮廣琪部分就附表一(除編號6)及就被告施文宗部 分附表一(除編號6、8部分犯行)原審認其二人罪行明確, 被告姜泓全部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故買贓物犯行原判決 均以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馮



廣琪、施文宗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 ,被告馮廣琪施文宗為貪求私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衡以於現代社會中,公務機關 執行公務、公司行號之營運及民眾日常生活用電,均高度仰 賴電力供應,詎被告馮廣琪無視此情,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9至所載犯行,恣意竊取供應公眾電力之電(纜) 線,非但有嚴重影響廣大民眾用電安全與便利性,及公、私 單位機構執行公務、經營業務之虞,甚且可能造成公物照明 、指示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提高交通往來之危險,復被告 馮廣琪與同案被告趙秋南犯案地點更遍及高雄市阿蓮區、楠 梓區、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等地,惡性甚重,犯罪所生 之危害至鉅,是渠等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得雖非甚高、 坦認全部犯行,且或有自首情事,惟仍無從輕縱。再酌以被 告馮廣琪施文宗分別經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共同行竊 ,擴大犯罪規模、降低查緝風險、提高犯罪成功機率,而被 告馮廣琪就歷次竊行均有參與,且統籌分配贓物變現之犯罪 所得,復多為實際下手剪取電(纜)線之人,犯罪情節實重 於被告施文宗,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有不該 。被告馮廣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 施文宗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之前科等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59-65 頁),足見渠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馮廣琪施文宗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馮廣琪就部分犯行 予以自首,俱如前述,猶見悔悟之意,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輕重不一,被告馮廣琪施文宗該當各該加重竊盜罪 之加重要件情形有別。另被告姜泓全明知如附表二所載物品 均係贓物,亦知悉其中涉及台電公司所管有之電(纜)線( 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竟猶故買贓物,便利被告 馮廣琪施文宗與同案被告趙秋南處理贓物,並間接促使被 告馮廣琪施文宗竊意愈堅、竊得電(纜)線之數量逐漸增 加,行事日益猖狂,復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足見被告3 人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殊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馮廣琪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 告施文宗為高中畢業,被告姜泓全為大專畢業,曾各以擔任 鐵工、機電工程、水電工程、臨時工、美髮、服務業、餐飲 業為生,各有父母子女尚待照料等情,此經渠等於偵審中分 別陳明在卷(分見原審二卷第155 、160 頁),被告馮廣琪施文宗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姜泓全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並已與東雲公司(附表二編號5部分)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顯見



其致力於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馮廣琪、施 文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編號6 之馮廣琪施文宗部分 、編號8 施文宗部分)所示之刑;被告姜泓全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就被 告姜泓全所為之犯行,均並諭知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 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馮廣琪施文宗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被 告姜泓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認事用法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東雲 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姜泓全已付清和解款項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及被告辯護人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多次犯行之情節,客觀上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自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犯, 因經本院認被告陳淑英並非此部共同正犯而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則其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 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即有未洽;再就被告施文宗所犯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同案被告陳淑英業經檢察官於同本件偵案中另為不 起訴處分(即該案附表編號12部分),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136頁至141頁),再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 陳淑英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參與行竊事證,則被告施文宗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施文宗就此部分,僅 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馮廣琪施文宗上開有罪部 分及渠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馮廣琪、施 文宗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為貪求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衡以被 告馮廣琪施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係侵害東雲公 司私人財產法益,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 等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馮廣琪有期徒刑捌月、施文 宗有期徒刑7月)、8(施文宗有期徒刑7月)所示之刑,並 與其二人所犯上開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淑英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有罪判 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陳淑英與同案被告馮廣琪施文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持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東雲 公司之電線,因認被告陳淑英與同案被告馮廣琪施文宗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英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馮廣 琪、施文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之證述 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陳淑英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馮廣琪前往東雲公司係欲行竊,也沒有負責接應馮廣琪 ,伊就是沒有行竊,伊只有被查獲那一次(本次係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1年7月6日凌晨3時20分查獲),那天 有到過東雲公司一次,伊沒有把風,伊在車上睡覺云云(見 原審二卷第6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共同被告馮廣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搭載被告陳淑英前往東雲公司圍牆 外乙節。經查:
㈠ 共同被告馮廣琪於101年8月23日警詢中陳稱:第一次是101 年7月2日晚上9點多,我一人開車前往,到達東雲公司時, 用我原用的0000000000打給施文宗,我開車到公司後面,把 圍牆上的鐵絲剪斷,翻圍牆進入公司內,施文宗在裡面帶我 到可以剪的廠房內,偷了長約10多米有,施文宗用推高機把 我剪斷的電線運到圍牆旁,我再從圍牆內把偷得電線丟出去 ,用車子載走,我再回家載我女友陳淑英,和我到岡山一間 (愛之船汽車旅館)削皮休息,隔天到岡山(巨鋒回收廠)賣了 1萬元多,我分得6千多元等語(警二卷第23-24頁),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陳淑英只去過一次東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反面),共同被告馮廣琪在該次警詢中針對行竊情節 所為供述顯示被告陳淑英於101年7月2日並未與共同被告馮 廣琪、施文宗有一同到東雲公司,則被告陳淑英所辯,尚非 無據。
㈡共同被告馮廣琪固復於101年9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稱:伊第 一次前往東雲公司行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 係與女友陳淑英一同開車前去,伊一人爬牆進入東雲公司, 偷得電纜線後再載陳淑英離開,伊有將竊取電纜線所得之金



錢與陳淑英一同花用,我將電纜線丟至圍牆外,沒有由陳淑 英接應。她都在車上。101年7月2日至東雲公司竊取電纜線 之後有與陳淑英一同到岡山愛之船汽車旅館去削皮。我載陳 淑英去東雲公司,我說我要過去找朋友,她執意要跟。去東 雲公司之前,沒有跟她說要去該處偷電纜線,我將車子開到 東雲公司的圍牆邊時,我叫她在那邊等我,她就在車上睡覺 ,我就爬進去,陳淑英沒有在該處把風等情(分見警一卷第 3頁正面,偵一卷第37頁反面、偵二卷第114頁、第117頁) ,足見共同被告馮廣琪就該次證述內容雖指證伊有開車載被 告陳淑英一同到東雲公司圍牆旁,惟細譯其證稱內容被告陳 淑英並無與之有共同行竊之犯行或犯意存在。再者,該次共 同參與行竊之共同被告施文宗亦證稱:101年7月2日晚上九 時許是馮廣琪有載陳淑英到工廠的圍牆外,馮廣琪是攀爬圍 牆過去的馮廣琪進去工廠之前,我當時在上班,但是馮廣琪 要到工廠來之前有打電話先跟我講今天要進去偷。(101年7 月2日晚上九點這一次陳淑英是在圍牆外等候嗎?)我有問馮 廣琪說你怎麼來的,他說他開車來的,我有問他「陳淑英呢 ?」他說「陳淑英在圍牆外的車上」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 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2日晚上9點許,那次 是馮廣琪他翻牆進去,我是有帶他去現場....而陳淑英也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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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