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39號
TNHM,102,上訴,939,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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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三郎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許良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 一百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緣乙○○與甲○○ 均係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房之收容人,其中甲○ ○係一高度近視患者,其雙眼近視約在一千二百度至一千四 百度之間,另乙○○平日則因自認甲○○(民國六十八年生 )對其有諸多挑釁之舉動,因而對甲○○有所不滿。嗣於民 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在上開舍房內, 甲○○經過乙○○身旁時,因乙○○認甲○○有以眼神朝其 瞪視、挑釁之舉措,乃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甲○○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 頭部後腦、臉部左側等處共五下,因而致甲○○受有左眼外 傷性視網膜剝離及左側鼻樑約0.五公分破皮等傷害,幸經 送醫診治後,其左眼矯正後之視力始達零點壹伍,因而未造 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 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 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 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 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 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 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 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 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 為適當,爰將其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 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74頁、第 115 頁、第116頁及第13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 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 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 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 ○○之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左側臉部等 處及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左側 鼻樑約0.五公分破皮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眼 睛,被害人眼睛所受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的等語,另辯護人則 以: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之日確有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 ,惟被害人眼睛所受之傷害,因矯正後之視力未及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之最輕 度視力障害,足見其所受之傷,顯難認已符合刑法所稱之重 傷害;另被害人本有高度近視,因而罹患有自發性視網膜剝 離症狀,縱因被告毆打致其視網膜剝離之症狀益發嚴重,亦 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預見,自難令被告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 結果罪責,故本件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茲因被害人已 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為被告辯護。茲查:
1、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 ○之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左側臉部等



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55頁 及第 236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一0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伊與被告都在舍 房內準備要出舍房,伊當時把出舍房之脫鞋桶子拿去放好 ,被告就突然出手毆打伊,被告到底打伊幾下,伊不清楚 ,但被告主要都是打伊之頭部」、「伊係左側鼻樑破皮流 血,左眼當時並未流血,之前所以證述遭被告毆打後伊左 眼有流血,係因為伊沒有聽清楚問題內容」等語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 227頁反面、第228頁正面、第229頁反面 、第231頁及第232頁反面筆錄),另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 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秒,係以右手揮打被害人 之臉部下方;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二秒,係以右 拳揮打被害人頭部左側太陽穴;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 三十三秒,係以右拳揮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於同日上午七 時五十九分三十五秒,係以左拳揮打被害人頭部左側;於 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係以右拳揮打被害人臉 部左側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4頁反面 及第159之1頁至之 4頁筆錄);再者,被害人甲○○受有 左側鼻樑約0.五公分破皮之傷害乙節,亦經法務部矯正 署○○看守所函述明確,有該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嘉 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 3 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臉部下 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臉部左側等處及被害人 甲○○因而受有左側鼻樑約0.五公分破皮之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打完伊之後約過 一、二天,伊才慢慢覺得左眼視力模糊,伊因遭受被告毆 打之後才造成視力模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231頁反面 及第 232頁反面筆錄),另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一年 八月三日遭被告毆打後,於同年八月六日左眼開始出現視 力模糊之情形,經署立朴子醫院眼科醫師看診評估後,建 議被害人外醫就診做進一步檢查,○○看守所乃於同年八 月八日戒送被害人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眼科門診治療, 經該院眼科部診斷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接受該院左眼鞏膜扣環併玻璃體切除 暨矽油灌注手術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日嘉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 101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 ○○看守所衛生科就診紀錄單各一紙(附於交查卷第 3頁



、第6頁及第7頁)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 21日長庚院嘉字第00391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第121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㈠被害人甲○○上開眼部所受之 傷係「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乙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 民國101年8月8日及民國 102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 6頁及原審卷第56頁), 而所謂「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係指視網膜剝離為外傷所引 起,一般遭人毆擊臉部、頭部後腦、頭部太陽穴部位,未 直接毆擊眼部,仍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於遭毆打上述部 位後二、三天,始開始出現視力模糊,是屬於視網膜剝離 之發覺歷程;被害人所受視網膜剝離與遭人毆打上述部位 ,可能有因果關係等情,亦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述明確 ,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605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70頁),足見被害人 供稱伊左眼所受之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應非無據。 ㈡被告雖供稱被害人左眼之傷,可能係被害人為免眼鏡掉 落緊急推扶眼鏡,因而導致眼鏡之鏡架插入眼睛,以致受 傷等語,惟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因左側鼻樑約 0.5公 分破皮傷口至衛生科擦藥,當時並未提及左側眼睛有不舒 服現象,其外觀亦無異狀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 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嘉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 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 3頁),另被害人於民國一0一 年八月八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其左眼並無刺 傷之情形等情,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 2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60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 審卷第 170頁),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左眼所受之傷係因 被害人為免眼鏡掉落緊急推扶眼鏡,因而導致眼鏡之鏡架 插入眼睛,以致受傷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等情,足證被害人上開左眼所受之「外傷性視網膜剝離」 之傷,應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其臉部下方、頭部 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臉部左側等處,因而導致其左眼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3、依上所述,被害人上開左眼所受之「外傷性視網膜剝離」 之傷害,既係遭被告毆打其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 頭部後腦、臉部左側等部位所引起,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害人左眼所受之上開傷害, 是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茲查:
㈠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



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 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視力之測定, 應以矯正後之視力為準,而非以裸眼之視力為準,此觀諸 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九九五號等判決 意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甲○○上開左眼所受之傷害,於民國10 2 年10月16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施行左眼矽油抽除手 術,最近乙次門診日期為民國 102年10月24日,其左眼矯 正視力為「0.15」乙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 9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963號函及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1018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48頁及第71頁),足證被害人甲○○上開 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其矯正視力已達「0.15」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依美國醫學會(1955)之建議,將視力值轉為視力效 率或視覺效能後,以壹點零之視力視覺效能為100%,零點 壹伍之視覺效能約為 40%乙節,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害人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其矯正視力既 為「0.15」,則其視覺效能仍有一般人之 40%,而未達失 明之程度至明,足見其左眼應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毀 敗」程度之重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屬於 該標準表所列之最輕度視力障害,茲被害人上開左眼經診 治後,其矯正視力既為「0.15」而不符合該標準表所列之 最輕度視力障害,另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問:你現在戴眼鏡後,日常生活有無影響?)答:沒有 」、「我的生活戴著眼鏡後就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及第57頁筆錄),顯見被害人左眼所受之傷害, 經診治後尚且未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目視 力減退至0‧一以下」之最輕度視力障害,衡情自難認其 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問:你現在戴的這付眼 鏡就是當時被告打你時的眼鏡?)答:對,鏡片沒有破損 沒有換,這付眼鏡左眼一千二百度,右眼也是一千二百度 」、「從小到大都近視,視力一直都保持在 1200~1400間



」(以上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及第229頁筆錄)、「左眼 受傷前約一千二百度左右」(以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筆 錄)等語,另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視力檢查,其雙眼近視約1175度乙節 ,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103)長庚 院高字第D117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23頁 ),此外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103 年1月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害人甲○ ○前往眼科就診之醫院診所資料(附於本院卷第 104頁至 第 105頁),向各該醫院診所函查,均查無有關被害人甲 ○○自民國93年起至案發前即民國101年8月止之視力檢查 資料等情,亦有李建忠眼科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函 、信合美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嘉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檢送之甲○○之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0頁)、德照眼科診所中華民國103年 1月27日函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2年 2月5日 (103)長庚院高字第 D117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 11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及第123頁) ,足見被害人甲○○供稱伊案發前,視力一直都保持在一 千二百度至一千四百度之間等語,自堪採信。又本件被害 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之視力檢查,其左眼之矯正視 力均較右眼之矯正視力為佳乙節,固有上開李建忠眼科診 所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害人自 民國九十三年起至案發之日止之長達近九年之期間,依前 所述,既均無其左右眼之視力檢查資料,則依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爰認定案發前被害人之左右眼之矯正視力相同 ,合先敘明。
㈤本件被害人甲○○於民國 102年10月19日出院時,其右眼 之矯正視力為零點伍,左眼之矯正視力為零點壹伍乙節,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9頁),則依前開有利 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害人左眼受傷前之矯正視力自應如同 未受傷之右眼之矯正視力,亦即其左眼受傷前之矯正視力 應為零點五,而受傷後之矯正視力則為零點壹伍,足見其 左眼受傷後之矯正視力已由零點伍減損為零點壹伍之事實 ,應堪認定。茲按:依美國醫學會(1955)之建議,將視力 值轉為視力效率或視覺效能後,以壹點零之視力視覺效能 為100%,零點伍之視覺效能為 85%,而零點壹伍之視覺效 能約為 40%。若受傷後一目之矯正視力由零點伍減至零點 壹伍,視覺效能由85%減為40%,約減損一半之視覺效能。



但若依新版(2001年)美國眼科醫學會之建議,視力表零點 伍的視力分數仍為 85%,而視力零點壹伍的視力分數約為 60% ,單眼減損約三分之一乙節,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2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左眼受傷後之矯正視力由零 點伍減損為零點壹伍,其減損之視覺效能約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一,則依該減損之程度亦難認係「嚴重減損一目之視 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 後,其視能僅係減衰,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 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之部位是否為重要部 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使用之 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重傷 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 重傷之犯意之參考。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認為被害人在舍 房內走動經過其身旁時有朝其瞪視、挑釁之舉動,因而始 出拳毆打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二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4頁及第20頁筆錄),足 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上開細故,一時 情緒失控,始出手毆打被害人,衡情已難謂被告有何使被 害人受重傷害之動機,此外參酌:被告當時僅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被害人,而未持用任何工具,且未直接攻擊被害人 之眼睛部位等情,足證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應無使被害 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至明,自難僅因被害人左眼受有上開傷 害,即遽認被告有何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因而遽認被 告應負重傷害未遂之責,爰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被害人,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因 而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其中左眼所受之「 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診治後,並未造成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與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告訴人甲○○雖於民國一0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 244頁),惟其撤回告訴已於原審民國一0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 訴自不生效力,辯護意旨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 一百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害人甲○○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其視能僅係 減衰,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乃原審疏未詳查 ,致認被害人左眼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程度,因而論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 未達重傷之程度及伊所為不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則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 僅因自認被害人有朝其瞪視、挑釁之舉動,即恣意以揮拳之 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以致造成被害人左眼受有傷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43頁及第244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兼衡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水果為業、已婚、妻兒均不 在國內,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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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