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65號
TPHV,103,抗,465,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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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代 理 人 林繼恒律師
      徐漢堂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斯平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木民賢100 年
度重訴字第491 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 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拆 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一部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103 年3 月10日北院木民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通知抗告人礙難辦理,核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意思表示,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 ,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尋繹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 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 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 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 ,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 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 退還裁判費。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就訟爭事件已與除相對人以 外之其他共同被告達成和解或以撤回處理,大幅減縮訟累、 減省法院勞費。兩造間訟爭事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對各個共 同被告起訴之裁判費本可分別計算,自得就已成立和解或撤 回起訴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退還裁判費,技術上並無難 行之虞。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未規定裁判費之退還 須以全部撤回或全部和解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增加法條所無限制,亦與訟爭事實不同,自無適



用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退還訟爭事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萬5,422 元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朱金貴等26人拆 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狀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6,694 萬2,930 元,且向法院繳納裁判費60萬 1,160 元,嗣抗告人於審理期間陸續與共同被告朱金貴等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部分起訴,惟尚有就相對人部分未能 達成和解,經原法院以102 年8 月30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 49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現仍 繫屬本院審理(案列102 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則訟爭事 件並未因撤回或和解而全部繫屬消滅,依上說明,抗告人自 不得請求退還在原法院已繳納之裁判費。原法院以系爭函文 通知不准退還裁判費,洵屬合法有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 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 院之勞費,已如前述,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 人撤回上訴,或兩造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 ,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 。當事人如僅撤回部分訴 訟或成立部分和解,並未止息訟爭,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 在,即與上開立法意旨未合,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遵循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所 為決議,難謂有何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憲之虞。原審 援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否准退還抗告人於原法院繳納之裁 判費,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不符憲法及法律意旨,應不予適用云云,自難憑採。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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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