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叁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零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聲明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嗣於民國88 年7月間因精省而改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丁訓,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變更為王俊友, 又 於99年12月30日變更為陳福男,陳福男於101年1月16日退休 後,由黎瑞德暫行兼代,並經王俊友、陳福男、黎瑞德先後 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有交通部99年1 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99年1月18日院授 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99年12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 000000號令、100年12月9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 基港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可稽(見本院更㈡字卷第1宗第12至16、155、157頁,第2宗 第127、152、154、155頁),嗣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101年3 月1日變更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並由
鄧世昌為法定代理人,嗣又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蔡丁義, 並經鄧世昌、蔡丁義先後具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 受訴訟,有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 港總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1年3月5日港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2年7月1日基港人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港總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0 號卷第192至198號函、本院更㈢卷一第18、19頁);另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令麟,嗣於102年9月9日變更為廖尚 文,並經廖尚文具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亦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50至 15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仲裁法第37條固有明文,惟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 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 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最高法院2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 準此,仲裁 判斷如未就當事人之請求為實體審理,僅係以聲請人請求仲 裁之事項非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 求,而未就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則仲裁人所 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聲請仲裁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無既判力或拘束力。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間向 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 就煤炭裝卸業務 收取每公噸9.42元裝卸管理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 墊款) 以外之每公噸18.84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9,090元本息;備位聲請: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噸9.42元之裝 卸管理費,應追溯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經仲裁協會以90年 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以上訴人先後於89年3月9日、89 年4月1日就「徵收外港卸煤碼頭裝卸管理費所生爭議乙案」 請被上訴人同意仲裁,惟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2日、89年4月 10日均函復「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 裁」,被上訴人同意仲裁之範圍既僅限於裝卸管理費調降生 效日期,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不在提付仲裁的協議範圍,因而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更㈠字卷一第159至176頁)。上開仲裁判斷既係以聲請人
先位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由,駁回 聲請人先位之請求,而未就此部分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 予以判斷,則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無既判力或拘束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訴請撤 銷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中駁回上訴人先 位請求部分,始得提起本件訴訟,為無可採。
三、又原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裁定雖以被 上訴人既因核准許可上訴人為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而 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以商港管理機關身份收取管理費, 上訴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以謀解決,非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 ,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 起就煤碳裝卸業務收取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 更㈠字卷一第217至220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 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 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 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 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65號、73年台抗字第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原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 更㈠字第1號裁定, 認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之爭議應循行政訟 爭程序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見解,於本院不生拘束力。且按為 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 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 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為商 港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交通部並依修正前商港法第50條 第1項(現行第23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93年1月30日修正名稱前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該規 則第90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 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下稱承攬業管理費)」之規定,交 通部所轄各港(除臺中港外)實施碼頭工人制度合理化改制 ,將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並由各該商港管理機關向民營業 者以約定方式收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既 係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所轄基隆港區內民營裝卸承攬業負有 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 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 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 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 用,自有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於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時,依當時之國際商港棧
埠管理規則第86條規定,以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 8號公告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 (下稱系爭 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其公告事項即規定:「一般散雜 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 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新臺幣二八. 二六元」(見原審仲字卷第23頁,更字卷第50、90頁,本院 更㈠字卷第1宗第82頁)。 而上訴人(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於89年6月1日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迨於94年7月15日改名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按前揭公告 事項,於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時, 依被上訴人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8-1號函 附件「基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 稱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所附「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繳款同意書)表明願按被上訴 人所訂標準繳交管理費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6至89、 97、114頁), 被上訴人乃依前揭公告事項及系爭繳款同意 書,自8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收取在承租西31、32號碼頭、 西32號碼頭後線儲轉場及照明設備、自動卸煤設備(下稱西 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 以每噸28.26元計算之承 攬業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 被上訴人復以88年11月6 日基港業企字第22143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管理費自88年7月 22日調降為9.42元 (下稱系爭調降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 宗第133頁)。 觀諸被上訴人因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而出具之 計費憑單、簽認作業(見原審更字卷第69頁,本院上字卷第 1宗第110、111頁), 均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及不服該處分 之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反以客戶稱上訴人,並於上 訴人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後,另立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第 1宗第112頁)予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 商港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向被上訴人 繳納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以 約定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就其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計算 其銷項稅額開立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堪認系爭管理費屬於 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所取得之營業收入, 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 自非屬規費法第8 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 「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 範圍。 至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第4條雖記載「本公司應 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逾期未向貴局結繳或累積未結 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 繳通知日起十日內仍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
物裝卸承纜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 代收費用」等字(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14頁),惟上訴 人已於94年4月15日在更審前本院陳明: 其有繼續付系爭管 理費予被上訴人,因其唯恐拒付費用後,會遭被上訴人認為 違約而終止租賃權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52、53頁) ,應認該約款所謂「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業許可證之處分」,係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許可 證之意,要難遽謂兩造間關於系爭管理費之爭議事件屬於公 法性質。準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交系爭管理費,並非 行政處分,其所衍生之爭議事件,核屬民事糾葛,自應由民 事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其立於基隆港管理機關之 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之上訴人交付特許規費,屬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且應受原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度仲訴更㈠字 第1號裁定之拘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兩造於87年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 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 自動卸煤等設備以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其自有煤炭裝卸 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㈣款約定, 伊係依煤炭裝卸量繳交 每噸15.14元之管理費。伊雖於87年5月所提「自動卸煤碼頭 擴建計畫書」中列載支出項目有承攬業管理費,惟該擴建部 分非屬系爭租約範圍,且伊係因被上訴人之堅持始將該管理 費列入,況兩造嗣所簽訂之增設卸煤機合約,亦未約定上訴 人就煤炭裝卸業務須另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又被上訴人已 於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及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內表明其 開放裝卸業務之範圍並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伊所承租之區 域,故承攬業管理費之收取,自不及於伊本於系爭租約在西 31、32號碼頭從事之煤炭裝卸業務,亦不因伊有無取得系爭 許可證而異,另伊與臺中、高雄港務局各訂有租賃經營合約 ,該二港口均未以伊取得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為由,對伊經營 原租約範圍內之業務,再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至伊在任何碼 頭從事裝卸煤炭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均依系爭繳款同 意書繳交每噸28.26元之管理費, 自88年起迄95年間共已繳 交高達7,000餘萬元。 詎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竟以伊 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煤炭 裝卸儲轉業務, 以單方公告向伊收取每噸28.26元之承攬業 管理費,致伊除需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迫交付每噸高達43 .4元之雙重管理費,經伊異議後,被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88 年7月22日起,將系爭管理費調降為每噸9.42元, 可見被上
訴人對煤炭裝卸業務確有重複收取管理費之不合法情事。而 伊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按每噸28.26元,及自 88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每噸9.42元,交付被上 訴人合計1億2,351萬5,149元之系爭管理費, 均屬溢繳,且 伊係為免受取消系爭許可證之不利益,在保留權利情況下先 為繳納系爭管理費,並非任意給付,自不影響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及其中5,253萬566元部分自伊請求提 付仲裁之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0年3月8日起,其餘7,098萬4,5 83元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 均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以被上訴人依更審前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 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尚無不合,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另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 止收取每噸 28.26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收取每噸9.42元之管理費請求 權不存在部分,雖經原審以其訴非屬普通法院權限,認其起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惟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 判例所示,該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是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自不受該裁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12月24日基港業企字第24060號 有 關西31、32號卸煤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及招標須知 (以下依序簡稱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出租招標須知)均 明定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 棧埠民營化後依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既詳 閱並同意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招標須知,始參與投標, 並於得標後,於87年3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 自應受上 開規定之拘束。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僅承租西31、32號碼 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於88年1月1日基隆港裝卸業務開放民 營以前,上訴人於該承租區域僅有港埠設施經營權,並未取 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裝卸權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 運職業工會(下稱基隆碼頭工會)所有, 且系爭租約第6條 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僅約定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 卸煤機租金等設施使用費及管理費,參以系爭租約第14條另 定上訴人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裝 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同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即上訴 人於承租區域內如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時,須申請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同章節第90條並規定須繳交承攬業
管理費, 足見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之管理費係指同規則第72 條之設施管理費,並不包括承攬業管理費。況伊於87年10月 29日為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前, 上訴人即於87年5月間 向伊提出「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其中營業 成本已記載「承攬業管理費」乙項支出,可見上訴人瞭解設 施管理費與承攬業管理費之不同及繳納之必要性。又依系爭 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㈠、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 4條第㈠項第⒋款之規定, 即明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 括自動卸煤設備及公告開放前與伊訂有租賃合約之區域,以 排除非承租人對承租區域裝卸權之主張,並保障上訴人申請 系爭許可證之特許權及對於停靠在其承租區內散雜貨船享有 當然之承作權,非謂民營化開放範圍未及於上訴人承租區域 ,故上訴人就其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仍須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業許可證。上訴人基於利益考量,申請系爭許可證及出具系 爭繳款同意書願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之範圍,包括其在承租之 西31、32號碼頭及公共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煤炭 裝卸業務亦屬一般散雜貨船作業),伊既於87年12月31日核 准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正式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兩 造自已就上訴人於西31、32號碼頭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應按伊所訂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並無錯誤可言,縱使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亦已 逾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準此,上訴人自88年1 月1日正式營業日起, 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及 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每噸28.26元向 伊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至88年7月21日 系爭調降函通知前為止 ,並自88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因系爭調降函改按 每噸9.42元向伊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均係基於兩造間有效存 在之承攬業管理費約定而為,伊受領系爭管理費,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伊向上訴人收取該租區之設施管理 費及承攬業管理費合計每噸24.56元(15.16+9.42),已較 伊向一般業者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每噸28.26元為低, 上訴人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至臺中港、高雄港租賃公 告、承租合約、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之程序、約定 ,既與本件不同,對伊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就系 爭租約區域,無須給付承攬業管理費予伊云云,顯然上訴人 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卻為無保留之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收取 之承攬業管理費,已全數轉交歸墊國庫而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之責等語為辯。並以伊業
於98年10月14日依原確定判決, 給付上訴人170,587,43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返還伊所受損害170,587,436元, 及自98年10月 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351萬5,149元, 暨其中5,253萬566 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98萬4,583元自93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 之請求及其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 ,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7,058萬7,346元, 及 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更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69頁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 碼頭後線儲轉場 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西31、32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約定上訴 人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 2、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被 上訴人於87年11月21日函准上訴人籌設。被上訴人自88年 1月1日起,以上訴人已取得全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 可證,除前開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外, 另向上訴人就 全港區散雜貨裝卸量按每公噸收取28.26元 之承攬業管理 費。嗣經自88年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28.26元承攬 業管理費針對上訴人所承租之西31、32碼頭煤炭裝卸業務 調降為9.42元。 上訴人至93年9月30日止共繳交1億2,351 萬5,149元之承攬業管理費。
3、上訴人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 判斷,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 88年7月21日止, 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9.42元裝卸 費管理(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以外之每公噸 18.84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059,09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卸 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噸9.42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 88年1月1日起生效。經仲裁協會以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
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並駁回其先位之訴。
4、被上訴人乃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92 年度仲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為本院93年 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5萬8,560元及其中1,905萬9,090 元自90年3月17日起, 其餘19萬9,470元自92年6月19日起 利息部分,經原法院以92年度仲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提起抗告, 而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後, 上訴人於原法院以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事件 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 起至88年7月21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28.26元, 及自88年7月22日 起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9.42元裝 卸管理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之請求權不 存在。 嗣經原法院93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以上訴 人請求確認者非兩造租賃合約約定之標的,上訴人應循行 政爭訟程序解決,裁定駁回確定。
5、其他業者不可以在上訴人承租之西31、32號卸煤碼頭從事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之作業。
6、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4日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 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給付上訴人1 億7,058萬7,436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以前,有無承租 區域內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
2、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在承租之西31、32號 碼頭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加收系爭承攬業管理費12 3,515,149元,是否為屬不當得利?
3、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管理費時,是否已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 返還?
4、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被上訴人是否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
5、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依原確定判決而為給付所受之損害1 億7,058萬7,43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 權利:
1、查上訴人依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而參與投標,在
得標後,於8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向被上 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設備,以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 務。依該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 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 繳納土地使用費、建物及卸煤機租金與按煤炭裝卸量每噸 15.14元計算之管理費, 並按期將靠泊船舶名稱、靠離泊 時間、開完工時間、作業方式、作業量、煤炭進存量等營 運資料提送被上訴人; 租約第9條、第12條、第14條並約 定,被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1個月, 派員協助上訴人訓 練、操作卸煤機及進行煤機維修工作,上訴人應自行營運 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不得委由他人經營、執行業務或與第 三者共同經營,並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所需裝卸搬運工人及 機車、設備操作人員;租約第18條又約定,上訴人承作之 煤炭裝卸儲轉作業,依臺灣省國際商港棧埠費率表之收費 標準與規定向貨主(航商)收取裝卸費、機械使用費、碼 頭通過費、滯留費等各項棧埠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55至61頁)。
2、又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及招標須知均明載承租人在 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等字(見 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53頁),被上訴人亦以88年8月30日 基港業企字第17317號函示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 起正式承 租西31、32號碼頭經營煤炭裝卸業務(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1宗第122、123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 已先後 受台電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之委託,在西31、32號碼頭從 事煤炭裝卸業務,並按卸煤數量統計提交月報表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上訴人基隆營運管理處棧埠作業委託單、卸船 工作資料報表等件可稽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43、44 、46至48頁)。足徵上訴人在西31、32號碼頭區域內,依 系爭租約,自行僱工操作卸煤機,以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 務,並給付土地使用費、租金及按煤炭裝卸量計算之管理 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收入則為向貨主收取包含裝卸費 在內之各項棧埠費用。應認上訴人就西31、32號碼頭有承 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其與所僱用之工人有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其與貨主(航商)間則存有裝卸契約關係。 3、而前開受僱人員,僅係上訴人自基隆碼頭工會會員中優先 遴選僱用,該工會無法或不願提供或提供人數不敷上訴人 所需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對外僱用,非 謂僅基隆碼頭工會會員始得從事裝卸業務,此觀系爭租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自明。 況基隆碼頭工會並未支付工資等 費用予前開受僱人員,其間無僱傭契約,該工會亦未向貨 主收取裝卸費等各項棧埠費用,其間並無裝卸契約,該工
會更未向被上訴人承租西31、32號碼頭,殊無從在該區域 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 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後段約定,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 理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固應依商港棧埠管理 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惟並 非謂上訴人在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不得承作煤炭裝卸業 務。
4、至於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規定,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 民營化、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應依規定申請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僅係配合取得 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以繼續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無礙 上訴人於取得該許可證以前,已依系爭租約取得承作煤炭 裝卸業務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 前,依系爭租約,就西31、32號碼頭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 務之權利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許可證以前,僅有港埠設施經營權,無承作煤炭裝卸業 務之權利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在承租之西31、32號 碼頭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加收系爭管理費1億2,351 萬5,149元,為屬不當得利:
1、按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 方式收取管理費(即設施管理費)。又商港管理機關對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即承攬業 管理費)。分別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第90條所明 定。是設施管理費與承攬業管理費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 淆,先予敘明。
2、系爭出租招標公告記載其主旨為:「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 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出租招標公告」, 其公告事項記載:「……申請資格:……承租者並應配 合本港棧埠民營化,於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 督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 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各項租金及費用:㈠土地 使用費、設備、設施租金、土地改良費合計每年109,671, 501元。 ㈡管理費:以管理費為競租標的,依煤炭裝卸量 分級計算, 底價為每噸15元,最低保證運費量為140萬噸 ,計算方式詳見投標須知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53頁 )。而系爭出租招標須知「申請資格」、「各項租金 及費用」,亦有同上之規定,招標須知第㈢項就管理費 之計算方式,並以超出保證運量噸數分級按決標價格比率 計算(見本院更㈡字卷第2宗第159頁)。嗣上訴人於得標
後,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應向 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建物及卸煤機租金、及按煤炭 裝卸量每噸15.14元計算之管理費。 可知,上訴人就承租 之西31、32號碼頭,按煤炭裝卸量計付之管理費,係屬基 隆港棧埠民營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以前,上訴人 尚未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所繳 納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 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應認屬同規則第72條規定之設施管 理費。 又觀諸上訴人於87年5月提出「基隆外港自動卸煤 碼頭擴建計劃書」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66至79頁) ,關於支出項目分列「港區管理費15.8元÷2計」、 「承 攬管理費28.26元/噸」二項,其中「港區管理費」即前揭 設施管理費,足徵上訴人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前,已知設 施管理費及承攬業管理費之不同,其依系爭租約所繳納第 6條約定所繳納之管理費為設施管理費, 非關承攬業管理 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及招標須 知未區分設施管理費、承攬業管理費二項管理費云云,固 不足採。
3、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交通部「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 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核定本,肆「改制經費( 管理費)回收」載明:「回收方式:改制後裝卸作業成 本約可節省……,從新制中受益者(航商、碼頭經營業、 裝卸公司)收取管理費,改制經費歸墊以內含於管理費方 式收取,作為部分歸墊款。」,並於管理費收取標準, 所列貨櫃裝卸作業收取管理費之範圍,包括公用碼頭及出 租碼頭,就一般散雜貨裝卸作業收取管理費之範圍,則僅 列公用碼頭,出租碼頭則未列其中。其備註欄並記載高雄 港、基隆港、蘇澳港、花蓮港各港收取之管理費調降之折 數(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85頁)。 參諸一體適用上開收費 標準之高雄港就上訴人承租碼頭之裝卸作業,並未收取裝 卸承攬業管理費(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宗第156頁,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97年 6月25日高港企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堪認就一般散雜貨裝卸作業之出租碼頭,並不在「碼頭 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方案改制作業財務實施及歸墊計畫」 收取管理費之範圍。且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及系爭裝卸承攬 業手冊公告實施,上訴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 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取得系爭許可證後,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區域即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 煤設備作業部分(即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同規則第90 條規定,僅係「得」按「約定方式」向上訴人收取承攬業
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仍 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即應以被上訴人嗣後公告許可上 訴人裝卸承攬業務之範圍及上訴人承諾繳納管理費之範圍 而定,非謂上訴人必向被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承攬業管理 費。
4、查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記載:「受理申請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營業項目: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㈡貨櫃船 作業。開放家數與作業範圍: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 次計開放六家,各業者作業範圍包括本港各碼頭一般散雜 貨船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暨其他單項及什項作業( 國際航運與國內航線均可承攬),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 動卸煤設備、……公告開放前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 租賃合約區域。……」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1頁) ;另被上訴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 及第120條規定 訂定,經臺灣省政府以87年10月28日八七府交三字第0000 000函備查之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4條「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之作業範圍」亦規定:「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 ⒋本項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其他公告開 放前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見 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86至89頁)。 可見開放一般散雜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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