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804號
TPHV,102,上易,804,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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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王恩普即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被 上訴人 楊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楊美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恩普即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楊美華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何光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6年6月26日至96年12月25日之期間內,於知 名網站「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之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公 開討論區留言版發現有不知名人士以「綠光森林」、「變形 金剛」、「michaelhe」、「MICHAEL」、「紫色梧桐」、「 碩士」、「想你的天空」、「美好的明天」、「小宜」等匿 名,分別發表所謂「最近找多益補習班的心得」文章,惟上 開文章之編排方式及對每家補習班之感想均完全相同,其中 有關戴爾美語部分竟記載:「7.戴爾-自己編的英檢教材錯 誤很多,中高級與初級的教材難度居然差不多;標榜學英文 看DVD,怪怪的好像升學補習班;價位很亂亂喊價,一班學 生10個有10種價錢,環境感覺商業氣息濃厚,大部分都在說 同行壞話好像自己沒優點」等負面評價及陳述(如原判決附



表一)。
(二)又於同一討論區內亦有署名為「Daniel」、「May」、「大 甲」、「心靈雞湯」、「匿名」等不知名人士,發表:「我 先說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先照課本唸課本拿 起來,內容有問與答,就一個同學唸問題一個同學唸答案, 接著老師翻譯,唸完後後面就有要我們練習聽力,就開始聽 ,聽完後捏,老師就翻到課本後面的答案,也是一樣,題目 唸完,接著就說:『答案是c。』...降是怎樣,請老師來當 翻譯失唸給我們聽ㄉ,實在是....口說會話原本以為是老師 會跟我們用英文交談,結果捏....課本拿起來,開始唸唸完 翻譯後,互相找一個伴一個當A一個當B練習,唸完後就沒ㄌ ,就降一堂課上完ㄌ」等不實內容,部分文章內容另於其後 附加「然後他們不准學生交談,下課也不行,我們只有用傳 紙條的方式,或下課後在外面交談,才知道不准交談原來我 們學費都不一樣,5個同學5種學費,有人繳的錢很多,可以 上的課卻比繳的少的少,而且不管你要考TOEIC多益、全民 英檢、托福、IELTS、不分程度都在一起上課,大家都覺得 被騙了,我們跟櫃檯反應,收了錢的顧問避不見面,今天還 看到,下次來收錢的那個就離職了,推來推去,要找主管, 永遠找不到,問老師,老師說別家分校也都這樣,他也沒辦 法……」等內容(如附表二),且未具體指明係位於何處之 補習班,然不同人士之上課經驗、表達上課心得之特殊字元 及斷句均完全相同,足證文章言論亦應屬複製前段相關內容 ,並捏造出後續不實陳述。
(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為台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 稱台北戴爾美語)之設立代表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 ,被上訴人何光傑於偵查中自承係由被上訴人楊美華提供系 爭資料電子檔後自固定IP位址(220.132.211.123)發表。 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得知以暱稱「MICHAEL」、「碩士」 、「小宜」發表上開文章之IP位址為(59.120.77.61)登記 用戶即被上訴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 )。
(四)被上訴人楊美華何光傑之行為已貶低上訴人之教學品質及 補習班之經營成效,毀損上訴人個人之名譽與其補習班之商 譽,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該等行為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英美公司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訴外人夏楷隸即台中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 戴爾美語)雖於98年間曾就相同網路留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經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並命被上訴 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工商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與 該事件之原告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上訴人之名譽及補習 班之商譽所受之損害,縱前揭登報道歉亦不足回復,上訴人 自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楊 美華、何光傑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英美 公司、楊美華何光傑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 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4、被上訴人等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 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5、第 一、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英美公司、楊美華部分:
1、台北戴爾美語雖經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然該立案證書無 從證明該補習班之內部組織型態為何,另「戴爾美語補習班 」於全台共設有7家分校,各分校間課程互通、資源及財物 共享,其加盟總部對各分校有集中管理之權限,實質上乃單 一之事業體,各分校之負責人僅係掛名而非實際出資者,又 台北戴爾美語之設立人現登記為訴外人丁美文而非上訴人, 則其組織型態究係獨資抑或合夥、上訴人是否有權代表戴爾 美語補習班提起本件訴訟,均屬有疑。
2、系爭網路留言之內容,所指稱之對象均係「戴爾」,通篇亦 無提及「王恩普」,且留言中描述為「戴爾」補習班之教學 品質、教材、設備等,均係針對補習班而非王恩普個人,上 訴人亦未曾舉證對補習班名譽之影響即等同於對於王恩普個 人之名譽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本人及臺北戴爾美語補習班之 名譽俱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為精 神慰撫金,惟補習班之名譽權受侵害者,因其性質為非法人 團體之商號,並無心靈感知,法院見解已明確表示不得主張 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上訴人既已變更為臺北戴爾美語補 習班,則以民法第19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3、訴外人夏楷隸即台中戴爾美語於98年11月間,曾就相同網路 留言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訴外人王志偉及本件被上訴人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均已依確定判決給付賠 償及登載道歉啟事,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既與上



開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等所刊登之道 歉啟事係以「戴爾美語」為對象,並未區分係戴爾美語之台 中分校或台北分校,則上開刊登之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含上 訴人在內之戴爾美語全省分校之名譽,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 要。在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後,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實另外 受有損害,更無證明損害之數額若干。
4、被上訴人何光傑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另案偵查中,雖曾稱係被上訴人楊美華交付其系爭留言之電 子檔供其刊登於網路上,惟共同被告間常有推諉卸責之事, 被上訴人何光傑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楊美華有教唆 行為之唯一證據。
5、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楊美華確有教唆被上訴人何光傑貼 文之侵權行為事實,則被上訴人英美公司自無須與被上訴人 楊美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6、上訴人未說明其所稱120萬元之損害係如何計算,亦未證明 該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何光傑部分:
1、系爭網路留言並未提及上訴人王恩普之姓名,故上訴人個人 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何光傑就上訴人所主張侵 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業依台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刊登道歉啟事,則台 北戴爾美語之商譽已無損害。
2、上訴人自97年起即就同一內容之網路留言提出刑事告訴,其 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何光傑與本件留言之關聯性,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楊美華何光傑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上訴人英美公司、楊美華何光傑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 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五)被上訴人等應以14號字體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 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六)第一、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於96年6月26日至96年12月25日之期間



內,有暱稱為「綠光森林」等九位網路使用者,分別發表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暱稱為「Daniel」等五位網路使 用者,分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二)訴外人夏楷隸即台中戴爾美語於98年11月間曾以相同網路留 言已侵害其補習班之商譽為由,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訴外人 王志偉及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該法院判決命上開事件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 金,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駁回訴 外人夏楷隸即台中戴爾美語其餘之請求。兩造不服均提出上 訴後,經台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王志偉及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因而確定在案(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訴外人王志偉及本件被上訴人即依前開 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20日之中國時報、100年8月21日之聯合 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之 事實,有自網路列印之系爭網路留言(原審卷一第13至75頁 )、網路使用帳號查詢、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 原審卷一第121至127頁)等件影本、新聞紙3件(原審卷二 第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 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 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該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若原為獨資商號後經改組 為合夥者,或改為法人組織,則權利義務之主體已非同一。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光傑發佈如附表一、二之網路 留言,而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王恩普為「台北戴爾美語」之 設立代表人,該補習班為獨資商號,而以「王恩普即台北戴 爾美語」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主張被上訴人等 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商譽及名譽(本院卷二第61頁)等語, 乃因王恩普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涉訟,而為前開當事人記載, 實際上仍以王恩普個人為當事人,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雖其後台北戴爾美語由獨資轉為合夥,再將經營權轉予 法人(詳如後述),均無礙於王恩普個人之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雖以,戴爾美語全省有七家分校,課程互通、資源 財務共享,實質上乃單一事業體,而否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 能力云云。惟查,台北戴爾美語於95年12月7日核准立案時 ,設立人王恩普,由王恩普一人獨資,98年5月27日變更登



記,由丁美文王恩普為共同設立人,而變更為合夥,再於 101年10月23日經營權轉讓予戴爾文教有限公司(下稱戴爾 公司),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0 000000000號可憑函(見本院卷第38頁),故「台北戴爾美 語」與其他分校間(如台中戴爾美語),雖名稱、教材相同 ,但並非屬於同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所辯,容有 誤解。
2、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8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台北戴爾美語」為 其獨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商譽及名譽應負賠償責任,而 提起本件訴訟。已表明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 負有賠償義務,其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上訴 人是否果有此權利而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何光傑部分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楊美華部分,則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 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被上訴人何光傑時效部分:
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向台北地檢署對王志偉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經移轉管轄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後,撤回一部告訴,檢察官於98年6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 ,雖經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審調取閱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



訴處分書觀之(見原審調取書類外放卷第1頁),上訴人告 訴意旨部分,有王志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何光傑,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 奇摩網站內「YAHOO!奇摩知識」網頁為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因認王志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等語。是於 上訴人於提出告訴期間(即98年6月12日不起訴處分之前) ,已經確知何光傑為在網路上留言之行為人,自已知悉被上 訴人何光傑屬侵權行為人之一(何光傑既於網路上為留言, 就其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告訴意旨雖記載何光傑不知情,僅 為刑事告訴狀之用詞,不影響上訴人已知悉何光傑為侵權行 為人之事實)。另訴外人王志偉於前案偵查中之98年3月31 日詢問時,供述該段文字是我寫好請員工即何光傑刊登記網 上的等語,而該次詢問時代理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練家雄律師 亦在場聽聞,此有前開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上訴人亦可藉此知悉何光傑為行為人並為可能之賠償義 務人。則自前開時間(98年6月21日、98年3月31日)起算, 至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之100年8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 頁收狀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上訴人何光傑提起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楊美華時效部分:
依原審調取閱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及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觀之(見原審調 取書類外放卷第1至11頁),均無有關楊美華之記載。而該 案偵查期間,何光傑雖曾於97年5月28日偵訊中,供稱楊美 華叫其PO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惟當時均未同時傳 訊告訴人王恩普或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到庭,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亦無從閱卷得知楊美華有侵權 行為。訴外人王志偉於98年3月31日詢問時,並未提及楊美 華(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是上訴人迄該刑事前案偵 結前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7月24日再 議駁回之前(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尚無從由得知被 上訴人楊美華是否涉及本件侵權行為。故不能認定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楊美華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於起訴時已逾2 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美華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
(三)被上訴人楊美華有與被上訴何光傑共同於「奇摩知識」上為 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網路留言侵權行為: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名譽為社會上之評 價,商譽為對經濟上之評價,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商 譽在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損害其名譽及商譽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何光傑於前案刑事偵查中自承:「在台中英美語補 習班工作,負責櫃檯招生業務,並上奇摩知識PO文章,是台 中補習班一位楊美華叫我PO文的。楊負責全省人事,她工作 性質需要全省跑。」「(問:是否知道PO那些文章有觸法疑 慮?)沒有想過,楊叫我PO,我就PO文。」「(提示奇摩知 識網路文章)這是否為你PO的文?這文章是誰寫的?)是我 PO文的。但資料是楊拿文件及Word檔給我的。」「(問:楊 是否有拿別的資料給你?)約有十種版本的文章要我PO在奇 摩知識網上。」「(問:就該十種版本的內容有無認知?) 我只有大概瀏覽,為了增加PO文速度,我都是複製再貼上。 」「(問:楊美華叫你PO文時,是如何跟你說的?)她跟我 說,因為很多人會上奇摩知識蒐集訊息,我在奇摩知識上PO 文可以增加行銷。」「(問:楊是否有確認你PO文進度?) 她口頭上詢問,我就說已經PO了。」「(問:楊有無要求你 每天要PO多少?)她說,奇摩知識中有在「發問中」的問題 都要PO,我不定時都要瀏覽。」等語,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199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詢問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9、10頁),足見被上訴人何光傑楊美華有於「 奇摩知識」上為系爭網路留言之行為。
2、又系爭網路留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121 7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6至266 頁),依系爭網路留言登入帳號以及IP位址登記使用人等查 明:
⑴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michae lhe」,經查登入帳號為「trademichaelhe」,申登人姓 名為何光傑,其帳號登入之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謝寶春, 地址為被上訴人何光傑戶籍地,而謝寶春為被告何光傑之 母,有該案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憑 。如附表一編號6「內容」欄所示留言之發表者「MICHAEL



」,登入帳號為「michaelhelulu」,申登人姓名為何光 傑,曾於IP位址「59.120.77.61」登入,而該IP位址登記 使用人為被上訴人英美公司,地址均為臺中英美設址處。 再參酌被上訴人何光傑於偵查中陳稱:「(是否在你家裡 也PO?)不太清楚,不過我家是固定IP220.132.211.123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與附表一編號3至5網路 留言IP位址相同,另陳稱:「何時開始在英美語補習班任 職?至何時離職?)95年2月到96年9月,我只待1年多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 3至6留言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何光傑任職期間,故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6之網路留言侵權行為,由被上訴人何光傑楊美華共同為之。
⑵其餘如附表一編號7至13,如附表二編號4至7網路留言時 間均在被上訴人何光傑離職之後。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8發表者「紫色梧桐」,登入帳號為「rosa0000000」, 曾於IP位址「61.229.72.239」登入,而該IP位址登記使 用人為王志偉,附表一編號2發表者「變形金剛」,雖查 無最近登入之IP位址,然其登入帳號同為「rosa0000000 」,足見與「紫色梧桐」為同一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 登入帳號均「sun_en9」,均曾於IP位址「59.120.247.24 5」登入,而該IP位址登記使用人為艾思英檢有限公司, 技術及管理聯絡人均為王志偉,且王志偉於臺中地院民事 事件審理中,自承是伊在高雄艾思英檢公司電腦PO文等語 (以上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第10頁 ,本院卷第260頁背面),應可確認非被上訴人何光傑楊美華所為。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網路留言,距前揭附 表一編號3至6之網路留言之時間有一年餘,且無法確認為 被上訴人何光傑楊美華所為,自應予以排除。 3、被上訴人何光傑依被上訴人楊美華之指示,並由被上訴人楊 美華提供內容,於網路上以「michaelhe」、「MICHAEL」等 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網路留言,,依留言整體觀之 ,已足使社會大眾誤認「戴爾美語」其教學品質、學習環境 及經營管理不佳,且有收費標準混亂不一之情事,而衡諸一 般社會大眾欲至補習班進修教育,對該補習班之教學品質及 教材內容、收費標準、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優劣等一切情狀 ,應為其挑選補習班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上開網路留言,對 「戴爾美語」之教學品質、學習環境、經營管理及收費標準 等事宜,顯足使一般大眾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之評價,則 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上開網路留言顯足以貶損戴爾美 語之商譽。




4、被上訴人楊美華與被上訴人何光傑所為上開行為,在主觀上 顯有貶損「台北戴爾美語」商譽之故意,在客觀上亦有不法 侵害「台北戴爾美語」商譽之事實,其等所為,已該當民法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何 光傑、楊美華於網路上張貼附表一編號3至6留言內容期間,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英美公司,且由被上訴人何光傑負責櫃檯 及招生工作、被上訴人楊美華負責全省人事工作,張貼附表 一編號3至6網路留言內容,則為增加被上訴人英美公司之行 銷等節,業如前述,則在網路上張貼系爭網路留言之行為, 於客觀上自與執行英美公司之職務或業務有關。被上訴人英 美公司雖否認被上訴人楊美華為其受僱人,惟被上訴人楊美 華於英美公司負責招生及人事工作等情,已據證人何光傑證 述如前(見(三)1),且被上訴人楊美華自95年迄今均擔任 被上訴人英美公司台中分公司所設補習班之班主任,有台中 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月24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英美公司使用 ,並為該公司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參照),自應屬於被上訴人英美公司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所辯,諉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英美公司亦未舉 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楊美華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 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英美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 責任。
5、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6網路留言之內容所指稱之對象雖係「 戴爾美語」而未無提及「王恩普」名字,亦無任何與王恩普 個人足以生聯想之描述字句,惟「台北戴爾美語」當時為王 恩普一人獨資,被上訴人楊美華何光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至6網路留言所損害者,為王恩普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王 恩普個人之經濟評價自同受有損害。其後王恩普雖將「台北 戴爾美語」與他人合夥,或將經營權移轉予戴爾公司,惟個 人、合夥及法人之人格並非同一,且上訴人並未將已取得之 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合夥或戴爾公司,此見戴爾公司102年7 月3日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自得本於其個 人名義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 恩普現已非台北戴爾美語之法定代理人,不能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為無足取。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楊美華、英美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15 萬元本息,其餘數額之請求及登報道歉之請求,均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96年間收入約為130餘萬元,名下有二部汽車、股票 投資;英美公司有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楊美華96年間收入約 為2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另有投資,總額1千餘 萬元;被上訴人何光傑96年間收入約為17萬餘元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第197頁;第213至216頁 ;第221、222頁)。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上訴人因本 件妨害商譽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楊美華何光傑所為 侵權行為之情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後,認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 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⑵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何光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 ,是就被上訴人何光傑楊美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額,應 由被上訴人何光傑分擔部分,即上開損害賠償數額二分之一 15萬元,被上訴人楊美華同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何光傑之 僱用人英美公司就此部分,亦援用時效利益,而免除責任。 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楊美華與被上訴人英美公司連帶 賠償15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規定。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楊美華與被上訴人英美公司 連帶賠償15萬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美華、英美公 司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100年8月29日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110頁),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楊美 華、英美公司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何光傑楊美華上開侵權行為固已侵害上訴人之商 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就同一網路言論致生之損害賠償 事件,既已經台中戴爾美語負責人夏楷隸對被上訴人等三人 於台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98年度訴字第2777號),將 被上訴人與王志偉同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台中地院判決 命上開事件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金,及刊登如附 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駁回訴外人夏楷隸其餘之請求 。兩造不服均提出上訴後,經台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 訴(該院99年度上字第305號),再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王 志偉及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因而確定在案,訴外人王志偉及本件被上訴人即依前開確 定判決,於100年8月20日之中國時報、100年8月21日之聯合 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見原審 卷二第53頁)。該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版,且觀諸其內容針 對系爭網路留言所指摘之「戴爾美語」道歉,並未區分「戴 爾美語」台中分校或台北分校,且台北戴爾美語與台中戴美 語法律上雖非屬同一人格(當時一為獨資商號之自然人一為 法人),但均使用同一補習班名稱,前開道歉啟事,客觀上 應足以使閱聽大眾認識系爭網路留言不實,而能回復上訴人 之商譽,無須由被上訴人再次刊登相同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為 回復名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載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美華與被上 訴人英美公司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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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思英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