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5號
MLDA,103,簡,5,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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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102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鄭家定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劉安彬
送達代收人 阮慶華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范揚鴻
      黃貴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100 年8 月間進行後龍鎮水尾海 水浴場行政大樓拆除工程(基地位址:苗栗縣後龍鎮○○段 0000地號土地),因民眾陳情原告於地上物拆除時,於地基 刨除所生之坑洞未經核准自行回填土(石)方,經原處分機 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3 月8 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 爭土地表面目視即可見石塊、塑膠片、瀝青塊等不利耕作物 質,並採集土樣送驗。被告認原告於系爭農牧用地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回填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 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1 年4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同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為清理上開石塊、塑膠片、瀝青塊等不利耕作物質,將 上開物質清出後暫置於上開1024號土地週圍,以待清除。惟 因民眾多次檢舉陳情,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派員現場會勘 ,發現上開物質業已無堆置,並已清除至土資場,被告仍以 101 年6 月20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認定有關系爭 土地臨時堆放上開物質,該行為已屬農地違規使用,移請被 告地政處地用科及水利城鄉處土石資源科核處。被告復於10 1 年6 月29日派員現場會勘,現場雖已清除較大磚塊、石塊



,惟仍遺留部分細小石塊,倘加以清除尚可作農作使用,被 告乃以102 年7 月16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被告 地政處略以:101 年6 月20日上揭書函認定系爭土地違規使 用,係依據民眾多次電話陳情辦理、原告101 年5 月29日後 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有臨時堆放石塊、瀝青之行為 ,因該行為未經申請核准,爰認定農地違規使用,另101 年 5 月17日現勘結果,現場仍遺留部分細小石塊,因非屬明顯 堆置,爰請土地所有權人清除回復農作,前揭清除後現況經 研判尚難認定為農地違規使用。被告另以102 年7 月19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陳述意見 ,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檢附陳述意見書,被告遂以原告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1條規定, 以102 年8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6 萬元 罰鍰。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2 年12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 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間 因土地所有權人欠缺注意、疏於管理,遭不明人士傾倒石塊 、瀝青等物質,復因本案原處分機關地政處處長於同年4 月 間親至原告與鎮長及業務權責人員會晤,會中處長建議本所 先行派員至上開地號土地協助地主清運現場不明物質。 ㈡原告基於縣府主管機關官長已為行政指導建議本所協助地主 清運,雖恐上開物質清理作業有礙主管機關究明責任、發現 事實,追查違反法規之行為人為何?惟業務主管官長既已明 確表示協助清運之指導內容,足使本所確信於1024地號土地 傾倒之證據調查階段業已告一段落,又該土地鄰近住宅社區 、國小旁,如任憑石塊、瀝青物質存置原地有妨礙地方美化 之虞。
㈢原告於同年4 月18日派員進行初步清理作業,後因考量現場 仍存置中型以上之待清理物質,故另於同年5 月14、15日派 人員、中型機具至現場進行撿拾、清理作業。因待清理物質 係散落土地範圍各處,經評估整理清運作業經濟,衡量周圍 對外道路狀況後,為求待清理物質便於清運車輛裝載及輸運 路線,故於上開清理期間,由現場清運人員將散落之待清除 物質集中堆放於上開地號之特定集中點(1024地號鄰近1011 地號土地之地界處,是否占用1011地號,未經鑑界如何確認 ),以便於抓斗車至現場後之裝載作業,且原告協助地主清 理1024號土地物質作業完畢後,被告所稱之「臨時堆放」態



樣即不復在。
㈤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
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6 條第3 項附表1 規定,農牧用地得容許做 ⑴農作使用⑵農舍⑶農業設施等17項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臨時堆放石塊、瀝清等物質業經本府判定農地違規使用, 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雖起訴狀理由略以:「本鎮○○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間因土地所有權人欠 缺注意、疏於管理,遭不明人士傾倒石塊、瀝青等物質,… 本所於同年4 月18日派員進行初步清理作業,…(1024地號 鄰近1011地號土地之地界處,是否占用1011地號,未經鑑界 如何確認,…」。查本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將(石塊、塑 膠片、瀝青塊等不利耕作物質)於101 年4 月下旬至5 月上 旬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 條地3 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木、許可使用細 目,「農牧用地」並無容許「臨時堆放石塊、瀝青」細目, 本府據以認定該行為屬農地違規使用應無不當。本案違規改 善業經本府102 年8 月16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明 清除完畢,仍無法阻卻已遭判定農地違規事實,被告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訴訟顯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㈠本件係因原告執行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水尾 海水浴場行政大樓拆除工程所衍生,該拆除工程於101 年1 月13日完工後,回填土方復舊,並於101 年2 月8 日辦理驗 收,101 年2 月14日由原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接管在案,有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1 年5 月29日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閱內政部訴願卷第48頁)及本件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機關於101 年3 月8 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現場有 石塊、塑膠片、瀝清塊等不利耕作之物質(下同),上開不 利耕作之物質究係原拆除工程所遺留,抑或事後1024號地主 疏於管理,至遭他人傾倒所置,兩造雖略有爭執。惟上開不 利耕作之物質並非原告所傾倒堆置,且原告係為再度執行清 除上開1024地號上之不利耕作之物質,而將清除出之不利耕 作物質,暫時堆置在1024地號周遭,以待後續清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 定,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 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 公共福利,而對於無正當理由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使用土地行 為,科處行政罰鍰。本件原告係因原102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怠於克盡維護土地之義務,為執行上開1024號土地上不利 耕作物質之清運作業,以使上開土地符合農作使用與區域計 畫法之立法目的,而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執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乃依法執行法律所授予之自治 權限,且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 境,增進公共福利,符合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要無違法 性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機關長官指示清運、協助地 主清運,並無違法性等語,自非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經申 請許可,將土地清除後之不利耕作物質,暫時堆置於上開土 地上,忽視原告堆置係為執行後續之清除行為,使上開土地 符合區域計畫法使用之正當性,誤認本件不論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 執行清除1024地號上不利耕作物質之同時,將所清除之不利 耕作物質,暫時堆置於1024地號土地之周遭,以利抓斗車清 運,究竟是否有部分佔用到鄰地1011地號,並未經實際測量



鑑定,且1024地號與1011地號間復無明確之地標或有田梗、 水溝等可資判別之地界,又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 提出其土地有被佔用堆置不利耕作物質之異議,自應鑑定測 量以資辨明。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處分未予調查逕行 置而不論,並在無確切之證據之下,單方面逕自認定原告上 開清除不利耕作物質後之暫時堆置行為,佔用1011地號土地 ,違法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亦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 分未經測量鑑界,即認原告有佔用1011號土地堆置,亦有違 誤,自非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依法執行1024地號土地不利耕作物質 之清除作業,使之符合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將上開土地 上之不利耕作物質清除後所為之暫時堆置行為,以待清運, 並無違法性之可言。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有利原告之 事項,即上開堆置行為是否佔用鄰地1011地號土地,疏未予 以調查,即逕自為不利於原告之推測,認定原告違反行政義 務行為之事實也未憑證據,端賴主觀之臆測,亦屬率斷。五、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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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