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535號
MLDV,102,苗簡,535,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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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盧正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林文正
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   告 陳水吉
      鄭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家定
訴訟代理人 林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 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一三○三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 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一三○三之二與同段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 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一三○三之一與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 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一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G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五,被告鄭金龍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水吉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告所有同段130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4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具狀更正聲 明:「原告所有同段130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4地號土地間 界址」核其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1303、1303之1 、1303 之2 、1326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3、1303之1 、1303 之2 、1326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陳水吉所有 坐落同段1304、1304之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304、1304 之1 地號土地);被告鄭金龍所有坐落同段132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6地號土地);被告苗栗縣後龍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 前因系爭1303、1303之1 、1303之2 、1326之2 地號土地, 與訴外人盧銘亮盧秀琴葉盧秀芬所有之系爭1326及苗栗 縣後龍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鄭金龍所有) 之界址不明確,曾由本院102 年度苗簡266 號判決確認界址 ,然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1303、1303之1 、1303之2 、1326之2 地號之實際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 面積不符。又被告主張以地政機關公告地籍圖為兩造土地界 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3 年2 月26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G-H-I-J-K-L 連接線,以此計 算被告鄭金龍所有系爭132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48平方公尺 ,然依原告現場指界之界線(即附圖所示A-A1-B-B1-B2-C-C 1-D-E-E1-E2 ),被告鄭金龍所有系爭1326地號土地面積僅 增加3.29平方公尺,依原告現場指界兩造土地面積增加較少 ,依被告指界兩造土地面積增減過大,故應以原告現場指界 之界址較為正確。況附圖所載內容僅為圖面說明,與現場情 形不同,自應現場釘樁,待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實際面積後, 再為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實有確認系爭土 地界址之必要等語。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1303、 1303之1 、1303之2 、1326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302、1304、1304之1 、13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水吉辯稱: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地政機關公告地籍圖之 界址線為準;就國測中心於附圖所載之測量內容無意見;系 爭土地之界樁以前就釘樁過,兩造土地已蓋滿房子,如果要 正確測量應將房子都拆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金龍辯稱:國測中心於附圖所示測量結果與另案102 年苗簡字第553 號的測量結果相符,是系爭1326與1326-2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公告地籍圖的界址線。另原告主張以面 積反推界址線的位置而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然 面積落差應該跟土地登記時測量技術有關,而與界址線異動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辯稱: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地籍圖界址為準,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附圖所載 內容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303、1303之1 、1303之2 、1326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水吉所有系爭1304、1304之1 地號土地,



被告鄭金龍所有系爭1326地號土地,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所有系爭1302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原告起訴時主張應以起訴狀附圖藍色線為系爭土 地之界址,嗣至現場履勘後變更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A1-B-B 1-B2-C-C1-D-E-E1-E2 紅色連接虛線為界,惟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應以地政機關公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 G-H-I-J-K-L 黑色連接實線為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 地界址應以何者正確?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 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 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 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 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 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原告於現場指界A 、B 、C 、D 、E 、F 及被告指界如公告地籍圖界址線繪測,並製作 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原告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 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 作成鑑定圖(即附圖)及面積分析表,有本院103 年1 月27 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5 張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 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依原告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A1-B-B1-B2-C-C1-D-E-E1-E 2 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1303、13 03之1 、1303之2 、1326之2 地號較登記面積增加0.76平方 公尺(0.69-0.13-0.1 +0.3 =0.76),被告所有系爭13 04之1 、1304、1326之3 、132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 61平方公尺(3.29+1.32-0.74+1.74=5.61)。另依被告 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G-H-I-J-K-L 黑色連接實 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1303、1303之1 、1303之2 、1326之



2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62平方公尺(0.38+0.01+0. 23+0 =0.62),被告所有系爭1304之1 、1304、1326之3 、132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5.62平方公尺(3.48+1.17 -0.31+1.28=5.62),此有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面積分析表 在卷可證(見卷第86頁)。準此,原告現場指界界址線與被 告主張公告地籍圖經界線,對兩造土地總面積影響比例甚小 。惟原告所有系爭1326之2 地號土地,若依原告現場指界A- A1-B-B1 紅色虛線測得面積為1.3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 平方公尺增加達百分之30,然依公告地籍圖即如附圖所示A- G-H 黑色實現為界址線,所測得面積則與登記面積同為1 平 方公尺,是參酌原告所有1326之2 地號土地面積分析情形, 應以公告地籍圖即附圖所示A-G-H 黑色實現為界址線較為可 採。況依原告現場指界B 點已逾越至同段1326之1 地號土地 (非本案系爭土地)內,且B 點使原為一直線之地籍線產生 突角(見附圖中放大略圖),致使與鄰近同段1328、1327之 1 、1326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均不吻合。又原告主張以附 圖所示A-A1-B-B1-B2-C-C1-D-E-E1-E2 紅色連接虛線為界, 既與公告地籍圖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原告現場 指界即附圖所示A-A1-B-B1-B2-C-C1-D-E-E1-E2 紅色連接虛 線,尚難採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另被告指界即附圖G-H-I- J-K-L 黑色連接實,與鄰近同段1301、1326之1 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界址線相符,均為直線,足認被告主張公告地籍圖界 址線即附圖所示A-G-H-I-J-K-L 黑色連接實線,確為兩造所 有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線。
㈢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稱附圖所載 內容僅為圖面說明與現場情形有別,應至現場釘樁,待確認 原告所有土地實際面積後再為判決,並請求本院再為調查證 據,以確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惟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 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 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在系爭土地附近 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現況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且原告主張應確認界樁位



置,以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何,與本件確認界 址之訴無直接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必要。原告本得於確認界址之判決確定後,持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至地政機關申請,由測量員至現場按判決確認之界址 線釘立塑膠樁或鋼釘為是。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至被告間則以確認界址土地筆數之比例分攤(被 告鄭金龍1 筆,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陳水吉各2 筆), 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103年2月26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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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