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9號
MLDV,102,建,1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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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詹德田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詹家榮
      詹仕沂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賴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670,000 元 之價格,標得被告所招標之「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綠 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約定許可動工日期為 101 年10月25日,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分 為A 、B 、C 、D 共4 區,其中C 區工程原設計之「停車場 工程」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標前並未與工程範圍內之 私有土地地主協議妥當,故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以地主 不同意為由片面取消該部分之工程,而將C 區工程金額由原 設計之1,249,558 元縮減為1,034,864 元,系爭工程之總費 用金額亦因此由原得標之5,670,000 元縮減為5,277,000 元 。
㈡被告以多種理由違約扣款,拒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分述 如下:
⒈系爭工程A 工區乃隸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轄之水 利用地,該局以被告並未申請施作工程為由,自101 年11月 22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三度勒令原告停止施工,直至 101 年12月6 日該工區始獲核准施工,然已逾越合約完工日 期(101 年11月30日)6 日;又A 工區工程需17日始得完工 ,是101 年12月6 日(獲核准施工日)加17日為應完工日, 方屬合理,被告因未盡民法第507 條之「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故原告未依契約所定日期完成A 工區工程乙事,乃屬民 法第509 條規定「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原告自不 負責。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4條第5 項約定,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 履約期限,同項第2 款更載明含「豪雨」及「惡劣天候」等 氣象狀況,而101 年11月下旬至12月5 日為冬季持續性豪雨 ,計有15日乃屬豪雨或天候惡劣之氣象狀況,致系爭工程中 室外泥作部分無法施工,自符合上開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 詎被告竟未予展延而逕行扣款。
⒊另被告以「結算逾期」為名,擅扣62日之逾期罰款,惟觀諸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相關細則,均無被告所稱之「結算逾期 扣款」之規定,且「結算時耗」乃屬公共工程中行政查核程 序所必須,縱結算審查耗時冗長,本非原告所能掌控,更非 屬原告之責。
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2 年1 月25日全部完工,惟被告以D 工 區「入口意象牆」使用材料不符要求為由,否定原告之竣工 申報,至其他ABC 等3 工區,亦均以尚有缺失為由藉故刁難 ,然即使D 工區難謂完工,其他ABC 等3 工區均業已竣工( 依工程慣例,缺失改善仍屬工程竣工),被告自不得謂此部 分未遵期完工而對原告扣款193,477 元【計算式:{5,277, 000 元(總工程款)-670,394 元(D 工區之工程款)}× 0.001 (依日數乘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42(102 年1 月 26日至102 年3 月8 日,共逾42日)=193,477 元】。 ⒌據此,被告違約扣款日數合計100 日【計算式:6 日+17日 +15日+62日=100 日(即上述⒈至⒊部分所示)】,扣款 金額為527,700 元【計算式:5,277,000 元×0.001 ×100 =527,700 元】,又合併上述⒋所示已完成卻仍被違法扣款 部分為193,477 元,共計721,177 元【計算式:527,700 元 +193,477 元=721,177 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兩造之約束效力,位階等同於憲法約束國 家與政府之效力。系爭工程自決標締約後,每數週即由被告 召開例行協調會議,而任何協調會議之結論或議決均不得推 翻或凌駕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召開之 會議,其會議名稱依據被告102 年8 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旨所載,乃「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並無任 何調解或和解名稱或字義,殊無和解之本質;又在該會議架 構上,參與人員除原告代表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外,其 餘5 人均為被告機關之幕僚長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任 何公正第三調解人,自難認係調解或和解;且該會議結論之 記載,亦無調解或和解之字義,洵無和解之性質。再者,系 爭工程於102 年8 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糾紛尚 未發生,且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分毫未獲支付,何其斗膽得與



被告調解或和解,被告倘認前揭會議前兩造已有爭執並於該 會議中和解並互相讓步,依法被告自應就「雙方已有爭議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兩造有何需要「調解和解並協 議互相讓步」。況被告雖邀請原告協調核撥工程款事宜,惟 被告就核撥款金額及扣款明細早已內定,邀請原告開會僅為 形式佈達,原告無法對支付金額及其他任何內容進行實質討 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且其結果亦完全依照被告之原 旨意執行,豈有協商、協調或協議內容之本質,更遑論調解 或和解。是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召開之「核撥工程款事宜 會議」,完全不具調解或和解性質,並非「和解調解會議」 ,其「會議記錄結論」亦非所謂「和解契約」,更非屬系爭 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契約本文補充文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扣除前揭逾期罰款,乃不 當得利,並致原告蒙受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21,177 元, 及自工程款之付款日102 年8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需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 營建署)補助款匯入鎮庫後,承包商即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 項,故於營建署相關補助款於102 年12月底撥入鎮庫前,原 告並無請求系爭工程款項之權利。然原告卻於102 年8 月9 日即來函請求撥付工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因鑑於系爭工程 驗收後,雙方對於系爭工程違約逾期天數及違約金罰款內容 本即有爭議存在,為解決此一爭議,乃在行政合法裁量下指 示本件應撥付工程款,在扣除法定扣款部分(含逾期罰款、 喬灌木養護費、工程保固金)後,始於應撥工程款50% 之範 圍內由鎮庫先行墊支給付原告,並全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秘 書鄧煥樟處理此事。嗣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2日召開「核撥 工程款研商會議」,兩造並在會議中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扣 款部分之金額達成協議而成立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應具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本非以會議名稱認定其法律性質, 而應就其實質內容判斷。本件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兩造對於 工程違約逾期天數及違約金罰款內容本即有爭議存在,故10 2 年8 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議會議」之結論,性質上乃屬 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 。原告於該和解契約中已同意系爭工程扣款之金額,並同意 系爭工程剩餘款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鎮庫後再為給付,被告亦 同意先行扣除扣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後(逾期罰款為844,320



元),撥付系爭工程款總額3,713,870 元之50﹪予原告,原 告才得以先領取1,850,000 元,此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糾 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且此和解契約內容,係兩造針對遲延履約部分達成協議,為 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契約本文補充文件 ,而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為 之上開協議非屬和解契約,其仍屬無名契約,因協議可認為 係契約要素之一,即與當事人合意相當,故契約內容為兩造 合意並互相瞭解,即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原告應 不得再對「逾期罰款」扣款部分之金額再為爭執並請求。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契約未具效力,原告仍違反系爭工程 契約條款,被告扣款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遲延乃肇因於原告延誤提出施工品質計畫書所致, 且若原告能於原訂期間內備料,仍可於101 年11月29日前完 成施作,況原告自始至終未曾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程, 故系爭工程A 工區之逾期罰款,原告仍需負責。 ⒉原告本應於101 年11月30日完工,卻遲至102 年3 月8 日始 完工,逾期達98日;又施工計畫書本應於開工前提出,系爭 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10月25日,原告卻於101 年10月29日始 提出,另品質計畫書本應於開工前5 日提出,原告亦於101 年10月29日始提出,共計延遲13日提出計畫書;而原告結算 資料本應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卻遲至102 年7 月10日始 提出,逾期達62日;且系爭工程亦有12樣品項不合格又逾期 未改善,應罰款321,029 元。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以結 算總價之20% 為上限,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5,277,000 元, 其計算違約扣款上限應為1,055,400 元(計算式:5,277,00 0 ×20% =1,055,400 ),故原告逾期違約金部分扣款金額 本應為1,055,400 元【計算式:(98日+13日+62日)×5, 277 +321,029 =1,233,950 ;因違約扣款上限為1,055,40 0 元,爰以1,055,400 元計之】。惟因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奕 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疏失,當時未提供原告違約之完 整資料,故被告在102 年8 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 中,僅請求違約金扣款844,320 元(即逾期完工98日及結算 逾期62日部分)。
⒊系爭工程A 、B 、C 、D 工區均有多處缺失(工程不合格項 目共12項逾期未改善)尚未改正,已不符合竣工之標準,且 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2 年3 月8 日,故原告所稱系爭工程 A 、B 、C 工區於102 年1 月25日至少已完工,並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6日以5,670,000 元之價格標得系 爭工程標案,嗣系爭工程之總費用金額縮減為5,277,000 元 ,原告完工驗收後,於102 年8 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2日召開「核撥工程款研商 會議」(該會議紀錄名稱兩造陳述各異,茲以被告102 年8 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用語為準,見本院卷 第66頁,下稱系爭會議),並由鄧煥樟主持系爭會議,原告 方面則由詹德田參與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全程之對話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101 至112 頁之逐字譯文內容所載,最後會議 結論為:「一、依據本次會議所附資料撥付款及扣款明細表 所核算本工程款合計:3,713,870 元,先行撥付扣款後工程 款50%1,850,000元,廠商代表詹德田先生同意以上決議辦理 。二、剩餘款將俟補助款入庫后再一併撥付。」,且系爭會 議所附扣款明細表核算之「逾期罰款」為844,320 元,鄧煥 樟及詹德田均有在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簽名。其 後,系爭工程之營建署補助款始於102 年12月25日經苗栗縣 政府轉匯入被告鎮庫等情,有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原告102 年 8 月9 日(102 )德卓字第080901號函、原告所開立之NM00 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102 年8 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51 、63、65至68、101 至112 頁、證物袋內系爭工程契約副本 )、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24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1號返還工程扣留款事件 卷,下稱另案卷,第235 、236 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違約扣除「逾期罰款」,且系爭會議結論並 無和解之性質,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首要爭執之處,即在於:⒈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性質為何 ?⒉原告得否主張不受系爭會議結論之拘束,而就被告扣除 「逾期罰款844,320 元」中之721,177 元再為爭執?茲分述 如下:
⒈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性質:
⑴觀之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發函予被告之聲請函中已載明: 「主旨:為聲請貴所儘速核付『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 綠廊建置工程』之本公司應得工程費金額……說明:二、核 本公司所繳納之旨揭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既 已由貴所逕行扣除,以執行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 案件,且竣工迄屆5 月有餘,貴所自無由再予遲延付款」等



語,有原告102 年8 月9 日(102 )德卓字第080901號聲請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8 月9 日已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有所遲延,故特意發 函請求被告儘速核付無訛。又細觀系爭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 ,顯示鄧煥樟於系爭會議中已陳稱:「……詹經理你今天就 是代表老闆來你就全權就……『我們就一次把它講斷了』, 這些東西你認定了,ok了我們就可以談付款,你不要這些東 西你不認定再談付款,『到時候還是有爭議的話也是白講了 』……你『不要』前面有問題,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 的跟老闆談的不一樣,錢我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 這個部分我要先把話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於本院中亦陳明:「(問:從 譯文當中看得出來,被告似乎不希望原告錢領了之後,後面 再有爭議?)秘書好像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足見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項應 已存有爭議,而欲藉由召開系爭會議將系爭工程款項之爭議 解決,以終止兩造爭議並防免事後再有爭議甚明。而此情亦 核與被告所辯本件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 項已發生爭執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糾紛尚未發生云云,自不 足採。
⑵查訴外人江永全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江永全及詹 德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233 、234 頁),且觀之原 告所提歷次書狀均將江永全列為實際負責人,亦俱顯示江永 全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又江永全確有授權詹德田參 與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具有代表原告參與協商之所有 權限等情,復據江永全詹德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 234 頁),亦堪信屬實。另證人鄧煥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 結證稱:伊於上開會議中,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全權授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內部之102 年8 月15日簽呈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建設課課長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就原告上開102 年8 月9 日聲請函 擬訂處理辦法簽請鄧煥樟轉呈核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 批示「如擬」;且依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所示 ,鄧煥樟事後確實代表被告主持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所議 決之金額,亦確於103 年1 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請款 時扣除,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卓蘭鎮農會10 3 年1 月14日匯款委託書、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分批(期)付 款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另案卷第264 頁 ),足見證人鄧煥樟於系爭會議中,確有與原告協商之所有



權限,亦堪認定。
⑶再細觀系爭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詹家榮於系爭會議之 始已明確說明系爭工程各項款項明細,並細數原告未能如期 完工之逾期罰款天數與金額,並告知原告可實際領得之工程 款項為3,713,870 元,惟因係預支給付,故會同財政、主計 單位商議是否可由鎮庫先行墊付50﹪款項或特定金額,隨即 請鄧煥樟主持討論(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嗣鄧煥樟 接手主持會議後,亦明確表示:「……『我們就一次把它講 斷了』……『到時候還是有爭議的話也是白講了』……你『 不要』前面有問題,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的跟老闆談 的不一樣,錢我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這個部分我 要先把話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欲將 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款項之爭議一次解決,並防免事後再有 爭議。而詹德田於聽聞證人鄧煥樟上開陳述後,立即表示: 「老闆的大小章及發票都給我,發票蓋好就沒有問題,這發 票要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後,鄧煥樟詹家榮、被告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玄吉等與會人員共同討 論後,議定先行支付金額為1,850,000 元,鄧煥樟並當場詢 問詹德田之意見,詹德田隨即回稱:「好,那我把發票開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於蔡玄吉提醒鄧煥樟應 確認詹德田是否有經原告合法授權,以免原告負責人事後反 悔否認系爭會議結論時,詹德田更強調:「我大小章都帶來 了」、「應該是沒關係,因為他說,你就去跟他處理,我印 章都帶來,還是咱授權書現在寫寫,我將章這蓋下去就好, 這樣法定程序,大概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以顯示自己確獲有原告及江永全之充分授權,事後不致產 生問題。又詹家榮詹德田鄧煥樟等人議定上開1,850,00 0 元數額,整理製作完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後,復隨即向詹 德田朗讀會議紀錄全文,並說明廠商代表即詹德田亦確有同 意該結論,而經蔡玄吉當場建議應明確記載先行支付之金額 為1,850,000 元時,詹德田亦接口:「現在老闆算說有都加 減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旋詹德田詹家榮重 新製作會議紀錄完畢,並重新向其朗讀內容確認無誤後,始 在會議紀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表示同意系爭 會議之會議結論。則綜觀上情,足見鄧煥樟詹家榮及其餘 與會相關人員於系爭會議中,已明確告知詹德田「逾期罰款 」之源由及數額,並向其表示不欲系爭工程款項後續再有爭 議,且一再向其確認是否已獲充分授權、是否同意會議結論 等節,而詹德田對上情均知之甚詳,並明確表示其已獲原告 及江永全之充分授權,及同意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至為灼



然。
⑷又詹德田於系爭會議中,除就185 萬元金額簡略表示意見外 ,尚與詹家榮鄧煥樟提及江永全罹有重聽,且助聽器偶有 故障情形,更聊起江永全之女兒(即江怡馨)長年待在美國 ,偶而返國等家常話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 人鄧煥樟及另一承辦人員陳嘉琪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日 開會並無任何人脅迫詹德田同意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 、274 頁)相符,由此益徵,詹德田於系爭會議過程中 ,顯可任憑己意自由陳述,並無絲毫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 甚灼然。
⑸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 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 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 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 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詹德田鄧煥樟於系爭會議中 既均獲得兩造之全權授權,就兩造存有爭議之系爭工程應給 付工程款項之數額為協商,則鄧煥樟於會議中就系爭工程在 上級機關補助款項尚未核撥之情形下,不予主張系爭工程契 約第12條所約定之期限利益,並就原得請求之違約金扣款自 1,055,400 元降低為844,320 元(即逾期完工98日及結算逾 期62日部分),詹德田則就工程逾期天數、逾期罰款及植栽 養護費用是否應予扣款及其數額,均不為爭執並放棄精算, 自屬兩造為終止並防止進一步爭執,而互相讓步所達成之系 爭工程款金額協議,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甚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其於系爭會議中無法對支付金額及其他任何內容進行實質 討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系爭會議結論並非和解契約 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⑹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會議及其紀錄均無任何調解或和解名稱 或文字,且無調解人參與會議,故所做成之決議內容並非和 解契約云云。惟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 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訴訟外和解亦與調解不同,並不以第三人 參與介入協調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混淆調解與 訴訟外和解之定義與成立要件,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原告得否主張不受系爭會議結論之拘束,而就被告扣除「逾 期罰款844,320 元」中之721,177 元再為爭執: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844, 320 元」應自系爭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而達成和解,則在雙 方並未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之前,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而不得就「逾期罰款」中之721,177 元是否應予扣除 乙節再為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不得就被告扣除「 逾期罰款」中之721,177 元再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不 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 之「逾期罰款」721,177 元,及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陳嘉琪,以資證明關於 被告要求原告撤函而以不正方法阻擋原告發函展延工期等事 實情節,並陳明其作證內容雖與和解之性質無關,但與本件 請求返還之款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293 、294 頁 ),然本院既認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就「 逾期罰款」中之721,177 元是否應予扣除乙節再為爭執,已 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傳訊陳嘉琪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 ,爰不予傳訊;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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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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