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3號
TPDV,102,重訴,173,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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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元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佳陵 
      林詩元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74,61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2日以書狀變 更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即MC55A0查價機 219台,四槽座充44個)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4,774,4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6頁),核原告前開變更 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經營之愛買量販商場查價設備之供應商,而被 告門市原使用之查價機種使用已久,產品多已停產,維修 保養均有不易之處,乃計畫將被告全國各分公司之查價機 器全面汰換。民國99年7月間原告資訊部經理李國維乃要 求各廠商就符合其所需設備提出硬體規格及報價,且要求 所有廠商必須先行完成被告所須之查價、市調作業程式( 本院卷第110頁),且提供設備到門市端測試。測試期間 自99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測試廠商計有精聯、東宜、 天梭、康和及原告,其中精聯與康和因無法解決程式問題 ,提前於中途退出,僅餘東宜、天梭、原告三間廠商通過 第一階段測試。其後被告復陸續提出盤點及網購撿貨之作



業需求,要求參予評比之廠商同樣須先行通過程式之測試 ,方能進行下階段評比。最終原告之產品通過被告所要求 之測試項目,原告於100年7月確定得標,被告遂決定以原 告為前揭汰舊換新計畫之配合廠商,並於100年7月22日與 原告商定所採購之MC55A0查價設備(暨三年保固)暨單槽 座充(下稱系爭設備),以5套為一單位23萬元(含稅) 進行採購,以更換其門市查價設備(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 110頁0頁)。然就系爭設備所需總數乙節,因被告各地分 公司規模大小不同,就系爭設備所需數量亦有差異,被告 實無法於前揭訂約時即確定所需總數。故兩造約定依原證 一所示之品項及價格為採購單位(即查價機、三年保固、 單槽座充各5台為一組),經被告統計各營業所所需數量後 ,以電子郵件陸續通知原告為追加訂購之意思表示(被告 共對原告為三次數量之追加,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2 月、101年1月,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告並按被告出貨 時程之指示,向原廠訂貨並安排出貨予被告各地分公司( 均係以5台為單位,本院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於初次追 加(即100年10月)所購之單槽座充到貨後,認有占插座空 間不便乙節。故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另供「四槽座充」之 估價單(本院卷第112、113頁)供被告參酌。而被告旋於 翌日(22日),以電子郵件轉告各分店上情(即有兩種座充 可供選擇乙節,本院卷第114頁)。並於其第二次向原告追 加訂購之貨物品項中,便已有四槽座充之追加(本院卷第 13-1至17頁),又對原告嗣後交付該項貨物亦均收受無誤 (本院卷第18至38頁)。被告陸續於100年10月、12月及 101年1月追加數量,最終採購案總價(含稅)為14,774, 450元及其品項為MC55A0暨三年保固共326台、單槽座充97 個、四槽座充47個。原告依被告所排定之出貨日,分別於 101年10月、12月、101年1月陸續共交付MC55A0暨三年保 固共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給付予被告忠 孝、景美、板新等分公司,並經分店簽收在案(見本院卷 第18至38頁)。其餘被告已下單但尚未排定出貨之MC55A0 暨三年保固219台、四糟座充44個部分,原告亦已按被告 訂購數量向原廠進貨完畢(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隨時 可進行出貨。渠料,原告按被告指示採買完畢及部分出貨 後,被告竟拒絕支付約定貨款,也不再通知後續出貨日程 ,顯然違反買受人義務。原告多次致電及發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43至46頁),催促被告繳納貨款及安排出貨,惟 被告至今均未正面回應。原告已交貨部分,被告自應按兩 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給付貨款無疑,另未出貨部分



,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足徵,本件因被告不再安排後 續進貨日程,顯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故於原告通知被告 貨品全數備齊可隨時出貨時,按上開規定自得以該通知以 代提出。從而,原告既已提出貨品,便可請求該部分貨款 。綜上所述,原告已現實交付或言詞通知以代提出所有被 告訂購賣品,原告按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 付所有貨款共14,774,450元。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4,774,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已就本件MC55A0暨三年保固共326台、單槽座充97個 、四槽座充47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 ⑴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為意思表 示,縱使兩造間未簽立定式採購契約,仍無礙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已然成立之認定。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 約,然原告已就系爭查價設備向被告報價、被告亦已收受 原告所交付部分系爭查價設備(107台MC55A0查價機、單 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追 加數量之意思表示(219台MC55A0查價機、四槽座充44個 ),由兩造此等互動之事實以觀,已足推認兩造間業已就 系爭設備之價格及數量達和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合 先敘明。
⑵原告於100年7月間確定得標,成為被告公司大量採購查價 機之供應廠商:
①被告因門市原先使用之查價機種已停產,故有大量訂購



新型查價機已全面汰舊換新之需求。從而,原告為爭取 本件締約機會屢至被告公司配合進行查價、市調作業、 盤點等測試,被告100年間起向通過測試之各家廠商,發 送電子郵件要求就查價機、座充等品項,提供報價及貨 物使用操作資訊(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於100年7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各家廠商遵期到場議價(本 院卷第222頁),被告並以將大量訂購查價機為由要求降 低價格,經由多方磋商後,原告以最低總價脫穎而出, 確定得標,兩造最終合意簽訂以查價機、三年保固、單 槽座充各5台為一組共總價23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 10頁),並言明日後將以「查價機、三年保固、單槽座 充各5台」為訂購單位。,此參原證一附註4所示「客戶 簽回視同訂單」則明,兩造並言明日後將以「MC55A0查 價機、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MC55A0三年保固各 五台」為訂購單位。此觀原證一起初總價為257,250元, 雙方陸續議價、塗改紀錄,終將總價降為23萬元,並有 原告業務林耿民、被告公司張淑娟、李國維、Andy(成財 安)簽名於其上至明,在在均徵兩造確以原證一所示品項 、金額為採購單位。
②被告固否認原證一所示報價單與系爭設備之買賣有何關 連云云,然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林耿民證稱:「與 被告之交易由其負責,被告與原告分批訂購系爭設備, 兩造議定價格是以原證一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因為被告 公司李國維經理所簽回的原證一報價單有跟被告公司資 訊部、稽核及三家廠商議價,所以黃智龍就依原來議價 購買後續所需的設備。」(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有異 。且被告先係辯稱:原證一報價單上的5台機器是「試買 」(本院卷第83頁背面),其後又改稱:該報價單是桃 園店網路購物所需之查價設備,其功能與系爭設備不同 ,兩者並無關連(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被告前後之抗 辯已非無矛盾之處。況觀諸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品項 規格與原證三所示出貨單上記載之品名規格均為MC55AO 之機器及其充電設備,難認兩者有何差異,且原證三中 100年10月28日之出貨單更係載明「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網購(網購系統)」,核與被告自承原證一是用 以「桃園店網路購物所需之查價設備」等語相同,足認 原證一報價單所載設備與原證三出貨單所載之設備,並 無本質或功能上之差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益徵證人林耿民所述較為可採。
③且觀原證一所示報價內容係以系爭設備5組為一單位進行



報價,此與原證二,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智龍寄給林耿 民之電子郵件中100年10月25日之附件「PDA上線時間預 定表」、101年1月31日之附件「PDA數量統計表00000000 」中被告各分公司所需基本數量均係「5組」相同,足証 明原證一所示報價(5組為一單位)即為兩造間就系爭設 備價金之約定。又原告為配合被告節省插座空間之需求 ,於100年11月21日就四槽座充與查價設備(含保固)之 組合另行提出原證七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12、113頁) ,由原證七報價單所示MC55A0單一價格為「36,750元」 、單槽座充單一價格為「4,200元」、三年保固單一價格 為「5,050元」,三者金額加計後以各品項五台計算,即 為23萬元(計算式:【36,750+4,200+5,050】x5=230, 000),核與原證一所載總價相符,益徵證人林耿民所述 :兩造係以原證一所示金額作單價分析乙節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間就系爭查價設備之價格,早於100年7月間兩 造簽立原證一報價單時即已確立無疑。
④被告雖辯稱原證一數量僅為五台,於本件300多台採購毫 無關聯,倘數量龐大必單價較低云云。惟本件議價之初 ,即系為大量採購」所為,此見原證六被告先前詢問報 價之基數本業逾百台可稽。復觀證人林耿民所稱被告言 按原證一所議定之價格向被告採買300多台即可證之(鈞 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4)。實則原告即係因 被告欲大量採購,故將原本總價257,250元降至23萬元, 此參原證一之陸續議價塗改紀錄即明。果被告僅單購買 五台,原告又何須降幅一成多之價格與被告之理?是被 告所辯,顯屬無稽。嗣原告得標後,被告先行訂購第一 批貨品,即查價機、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5台,原告並 如期於8月3日交貨,被告收受無誤後,隨即以電話方式 開始大量定購產品(詳如後述),此部分訂單被告業於101 年5月15日付款(本院卷第98頁)。從而,原告即不另外 請求此部分貨品之價金,自不待言。然被告詎辯稱原證 一僅限被告採購桃園店網路購物5台查價設備情形,與系 爭查價設備功能不相同云云,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殊不 可採。且觀原證一之品項與原證三出貨單內容可相互勾 稽,即徵未有被告所辯功能不同係屬二事乙情。互稽被 告初次追加(即100年10月電子郵件)各店數量,均係以五 台為單位下單,恰與原證一數量可相互吻合,益徵日後 數量追加本係基於原證一而來。被告空言切割原證一與 本件買賣之關聯,顯非可採。
⑶被告先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訂購產品數量,復以電子郵件



方式告知原告各分店數量及所排定之出貨日期,並同時以 電子郵件詢問各分店訂購產品追加數量,最終合計向原告 訂購MC55A0暨三年保固之查價機326台、單槽座充97個、 四槽座充47個:
①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業於100年7月間議定(本院卷 第10頁,另四槽座充部分詳參下述),業如前述。惟數 量部分,因被告各分店所需有別,故經被告統計各分店 所需數量後,先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訂購數量,原告隨 即向原廠訂貨(本院卷第39至42頁),嗣被告再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相關出貨日程。此觀原證二電子郵件內 均檢附各分店所需產品數量統計表至明,互核與證人林 耿民證述:「(如何訂貨)先以電話口頭跟我訂貨,後以 電子郵件通知我交貨行程,絕對不能逾期」、「(另200 多台如何訂購)也是以電話說數量,他們向門市問好各 分店要幾支,再告訴我出貨的時間」(本院卷第126頁) ;證人黃智龍亦證稱:「因為他們說要知道我們大概需 要多少數量,請我先告知他們,好讓他們準備備料。」 (本院卷第138頁)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是既被告係先 以電話向原告叫貨,後寄發郵件之順序觀之,被告以原 告於100年9月間向大同公司採購設備(本院卷第39至42 頁),早於原證二所寄發之郵件時間,故與該採買本件 無關云云,顯然無稽。
②被告雖辯稱原證二電子郵件僅為公司內部信件,仍在統 計數量,非為原告為追加採購之通知云云,然參酌被告 100年10月、12月30日、101年1月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 者均有原告經理林耿民乙情,即徵原證二非僅為公司內 部信件。復觀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中,就數量統計均以「 請購單」、「選購」、「採購」等用語,顯係被告目的 確係下單訂購無疑。又雖原告100年12月寄發之郵件載有 「部分尚未填寫請購單,請盡速填寫」等語,然此恰可 稽證業有部分店家「已完成」採購填寫,故被告便先行 就此部分數量向原告訂購並安排出貨(即100年10、12月 電子郵件所載數量),亦將信件轉載與各價格室督促採 購。嗣至101年1月31日眾分店均完成統計後,被告即單 獨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檢附最終貨物品項數量統計表 (合計MC55A0暨三年保固之查價機326台、單槽座充97個 、四槽座充47個,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採購數量)。 前開過程均可徵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意在追加採 購無疑。此亦與前揭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黃智龍證稱寄 發電子郵件目的係為原告公司備料之用相符。




③又被告固辯稱100年12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黃智龍亦 有將該電子郵件寄送予另一家查價設備供應商「東宜資 訊」,顯見該電子郵件非向原告確認採購產品之數量云 云,然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查價設備之供應商, 而係PDA SERVER之資訊整合供應商(即被告向原告購買 查價機,另需於店內安裝PDA SERVER主機),此觀100年 12月30日電子郵件檢附之第二個工作表分別載有「PDA SERVER完成日期」、「PDA預定到貨日」等情,可知原告 與東宜資訊係分別提供被告不同之產品服務,亦徵被告 前開置辯與事實全然不符。
⑷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 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貨品,及發票予以報稅: ①被告既已自承收受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 個、四槽座充3個。並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就已交付 之貨品依法開立如原證十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4至14 7頁)供被告收訖,並經被告執此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乙情並不爭執(被告僅爭執上舉對系爭契約存在 之證明力)。揆諸一般交易常態,果如被告所言雙方交 易仍在磋商階段尚未合意,殊難想見被告願無端領受上 百台之貨品存留數月毫無異議,或原告願甘冒虧損風險 ,無端交付鉅額貨物予被告之理。
②被告對此雖辯稱收受僅係測試之用,雙方價金尚未合意 云云。惟原告業於100年7月議價前,已配合被告公司完 成查價、市調作業、盤點等測試,此觀諸原證二被告寄 發予原告電子郵件,其上載明「初期階段『已經測試完 成』,自10/26日起會完成各分店建置『上線』作業」、 「新系統『上線』,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堪認產品測 試階段早已完成,業已正式上線提供服務之意。互稽原 告產品倘僅供測試之用,出貨單上必係載明「借用測試 」(見附件二),並以「出貨」表徵購買之意。參酌本件 交付與被告簽認之原證三出貨單上均載明「新品出貨」 ,即徵與借用測試情形迥然有異。亦難想見原告願無償 交付大量貨物予被告逕行商品測試,卻未取分文?互稽 證人黃智龍證稱:「(問:你在100年12月30日你發一份電 子郵件,是做何用途?)這是第二階段,有發給各分店給 如果測試可以的話,需要多少數量。」即徵,寄發相關 郵件之時,早逾測試階段而係進行採購。更況,倘被告 收貨僅為「測試」未有購買之意,渠有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發票抵稅之理﹖甚該發票上之品項業已含括「保固」 部分,倘僅為測試之用又有何給付保固之理?




③次查,被告雖執林耿民證詞「原告公司常有先出貨再提 報價單之交易模式」主張被告僅係暫收貨品,雙方價金 尚未合意,並以原證三出貨單價格欄記載為0茲為佐證致 云云。然查,前次庭期中,本院先後詢問「在公司任何 職」、「買賣方式如何」、「有無先出貨再簽報價單」 等問題,林耿民依序回答「業務,從民國93年至今…」 、「…對方如是要買,有些會叫我直接出貨,有些會簽 報價單,要看消費者要用的方式」、「有,後補訂單… 」等語,故林耿民證述內容顯係針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 期間之一般交易模式,而非特指本件買賣情形(本院卷 第125頁背面),且本件採購價格,早於100年7月22日即 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推知兩造就查價機等產品 價格尚未達成合意,自有誤會。甚按證人林耿民所述, 係稽於「對方要買」之前提,始有出貨之可能,亦無從 得出被告所稱:未有買賣合意先收貨之結語。另原告雖 出貨交付予被告公司其下各分店,惟最終仍係統一向總 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故各分店簽收出貨單之舉,目的僅 在於確認收受貨物之數量。又本件買賣之貨物品項及價 格,早經兩造原證一、原證七而可得特定,依民法第346 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定有價金,互核被告寄發如原證二 之電子郵件,未曾提及價格乙節,亦可徵出貨單之目的 僅在於確認訂購貨物數量,要無一一載明價格於出貨單 上之必要,故縱原證三單價寫0亦無礙乎兩造買賣契約成 立,灼然至明。互稽原告從100年10月起至101年1月間陸 續出貨與被告,已歷時4個月之久;又被告自承已收受之 貨品數量,按兩造約定總價已高達近五百萬元之多(本 院卷第47頁)乙情相互為觀。果兩造間確如被告所辯, 價金均於磋商而未有買賣之合意,原告詎有甘冒重大虧 損之風險,貿然向原廠進貨並無端交付鉅額貨物與被告 之可能?更殊難想像如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此有制度、規模之公司,竟對原告數個月來陸續交 付未經伊合意之貨物,不但從未拒絕受領,甚願簽認出 貨單供原告留存為憑?上情實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在 在直指被告前開置辯,顯非可採。
⑸兩造早言明以原證一所載品項、金額為採購單位,嗣後原 告寄送之原證七報價單所示品項價格亦係依照原證一所載 總價為單價分析,被告辯稱需逐次各別進行報價、議價云 云,與實情不符:
①被告於初次追加(即100年10月)所購之「單槽座充」到貨 後,向原告表示有占插座空間不便之處,原告遂於100年



11月21另行提供「四槽座充」之估價單予被告(本院卷 第112、113頁),被告旋於翌日(22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各分店轉知上情(即有兩種座充可供選擇,見本院卷 第114頁)。互核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追加訂購之貨物品項 中,便新增四槽座充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對 原告嗣後交付該項貨物亦收受無誤等情,即徵兩造就四 槽座充部分,卻已達成買賣合意無疑,先敘明之。 ②被告雖抗辯原證七之估價單未獲被告簽回,雙方買賣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然買賣關係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 為必要,參酌兩造互動情形,被告收受原證七之報價單 後,旋即轉寄其他分店,並嗣增此訂購品項,復收受該 貨物未有異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收受原證七之電 子郵件後之種種舉措,至少業向原告為民法第161條意思 實現之承諾表示,是縱未有簽回亦無礙乎兩造對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 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為意思表示,並無親自會面簽立 定式契約,衡情原告自無從提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 此節被告亦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以原告未直接提出雙方 就系爭查價設備簽訂之買賣契約、決標文件等實體書證 辯稱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原證七其上價格均與原證一不符,顯見 縱令係相同設備,兩造均需重新議價云云。然兩造言明 以原證一報價單上所載MC55A0、三年保固、單槽座充各 五個為一組總價23萬元為購買價格後,原告復口頭告知 被告各品項單價。並於100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新增「四 槽座充」品項單價時,一併將先前「MC55A0、三年保固 、單槽座充」各品項單價合併檢附於該報價單(見原證七 「特惠價部分」即為各品項之【含稅】單價)。此觀原證 七報價單所示MC55A0單一價格為「36,750元」、單槽座 充單一價格為「4,200元」、三年保固單一價格為「 5,050元」,三者金額加計後以各品項五台計算,即為23 萬元(計算式:【36,750+4,200+5,050】x5=230,000) ,核與原證一所載總價相符,足堪被告所辯毫無所憑。 ④另依證人林耿民證述「是依據原證一這張總價,做單價 分析後決定價格」、「依此單一價格來購買後續所需之 設備」、「我們單價是依原證一總價23萬,來作成單價 」(本院卷125頁背面、第126頁)等語,是兩造言明以 原證一單價表上所載總價「230,000」元為憑,並據此作 成單價分析,互核原證十發票所載銷售品項分別為「MC5 5A0」(即為MC55A0查價機)、「SingleCradle」(即為



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MC55A0三年保固」暨 含稅總價「230,000元」均與原證一所示品項、總價相符 ,又原證十發票所載「MC55A0查價機」、「MC55A0專用 單槽充電傳輸座」、「MC55A0三年保固」單價分別為「3 5,000元」(計算式:36,750÷1.05=35,000)、「4,00 0元」(計算式:4,200÷1.05=4,000)、「4,809.5元 」(計算式:5,050÷1.05=4,809.5),均係產品未含 稅單價,益徵兩造確實以原證一報價單所示品項、價格 為採購單位至明。又前揭含稅及未稅單價,均與原告為 本案所製附件一數額可相互勾稽,自得據為計算本件價 金依據。另被告雖辯稱原證十中關於MC55A0三年保固之 金額,部分記載為「24,047.5」,部分記載為「24,048 」,數額不一致云云,然實為被告向原告一再表示,僅 須發票上總計金額記載為230,000元即可,MC55A0三年保 固金額究係記載24,047.5抑或24,048無礙於發票之申報 ,併此敘明。
⑤再查,原證七報價單所載「4 Slot ChargeCradle四槽座 充」含稅單價為「15,750元」,與原證十所載「4Slot charge Only Cradle」產品品名相同,又原證十所載價 格為「15,000元」,亦係產品未含稅價格(計算式: 15,750÷1.05=15,000元),從而,二者並無不符之處 。末查,附表一所示品項「MC55A0」、「三年保固」 、「單槽座充」、「四槽座充」未稅單價依次為「 35,000元」、「4,810元」、「4,000元」、「15,000元 」均與原證十發票所載品項單價相符,又附表一所示含 稅單價依次為「36,750元」、「5,050元(誤載為5,051 )」、「4,200元」、「15,750元」亦與原證七報價單所 載品項單價相符,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置辯原證十發 票所示品項、金額與原證七報價單所示品項、金額顯有 出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⑥原證十所示發票上之品項單價並非整數(指三年保固之 單價4809.5),實乃沿襲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交易發票( 編號WL00000000)而來,且單品價格非整數乃因其系未 稅之價格所致,被告就原證十之編號WL00000000發票既 不爭執,就原證十其他發票再為爭執,豈非矛盾。且被 告既已將原證十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益徵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甚明:
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發票所載品項金額是由 原告單方製作,且單價非整數,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 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下方所手



寫的「230000」之數字,因沒有看到報價單原本,也不知 道是何人所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其後又自承 原證一所示貨款23萬元早已結清,並提出被證一匯款証明 ,並自承原證十中編號WL00000000之發票(本院卷第144 頁左上方第一張發票)即為該次交易之發票,足認原證一 所示23萬元(含稅)之價格為兩造所商定無誤。 而仔細比較原證一報價單與原證十編號WL00000000之發 票可知,兩者就相同品項之金額並不相同(本院卷第237 至239頁),然二者總金額則同為含稅23萬元。且無論就 原證一報價單上所示之印刷或手寫金額相加,均無法得出 23萬元之數字,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係以5組為一單位 ,經磋商減價後合意以含稅價23萬元購入,至於各品項之 單價為何,則交由開立發票之原告以23萬元為基準進行單 價調整,此與證人林耿民證述相符。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一之單價說明可知,依含稅總價23萬元進行單價調整 後之「MC55A0查價機」、「MC55A0專用單槽充電傳輸座」 、「MC55A0三年保固」未稅單價分別為「35,000元」(計 算式:36,750÷1.05=35,000)、「4,000元」(計算式 :4,200÷1.05=4,000)、「4809.5」(計算式:5,050 ÷1.05=4809.5),其計算過程均有依據,而被告對原證 十編號WL00000000上非整數之金額(4809.5),並未爭執 ,足認發票上之金額非如被告所辯係由原告單方拼湊而成 。
況本案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價格,本係以原證一報價單之 價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原證一報價單所相 對應之原證十編號WL00000000發票上之非整數金額既不爭 執,卻以於相同條件下所開立之其他發票上之單價非整數 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價金有所合意,質疑違反交 易常情云云,不僅自相矛盾,更顯見其倒果為因之論述, 顯無足採。
再者,被告於原告所提出本件買賣系爭設備之原證十發 票後,先係辯稱:該發票僅能說明原告單方面的想法,不 能証明有賣賣契約,然被告卻隨即在102年8月28日函請國 稅局將原證十共19張,100年11-12月份之發票,以「疏忽 誤申報」為由申請更正。然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良以商業會計法第 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 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 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對於統一發 票所表徵之交易事實真實與否,既由刑罰予以規範,會計 人員就此當實事求是,絕無輕忽怠慢之可能,而被告為資 本額40億之國內知名企業(見被告公司登記表),對於統 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事實,理當有更 為嚴謹之審查程序,倘若被告事實上未向原告買受系爭查 價設備,被告豈可能恣意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原證十發票? 並且將之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且自被告申報日起至被 告申報更正日(102年8月28日),已歷經年餘之久,殊難想 見遲至斯時,被告始發現起初係因內部作業誤向稅捐機關 申報發票。是被告既已持原告所開立編號WL00000000、XQ 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 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 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 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XQ00000000 、XQ00000000、XQ00000000等20張統一發票之發票向稅捐 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足徵兩造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亦 徵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 座充97台、四槽座充3台確係買賣關係無疑。至被告辯稱 其申報原證十,能係因作業疏忽云云,惟被告係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原告就該發票提出質疑後,被告始申報更正, 顯屬事後卸責之舉甚明。自難據此反推兩造就系爭查價設 備未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兩造就MC55A0暨三年保 固107台、單槽座充97台、四槽座充3台等查價設備確實成 立買賣關係無訛。
又被告雖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辯稱「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係屬 二事」,惟細鐸該判決內容,係闡釋於統一發票上所載總 銷售額、交易品項與買賣契約均不符時,仍應以買賣雙方 合約書暨估價單所載金額、品名為依歸,非以統一發票金 額為據,實與本案爭議情況有別(本件原證一、三、七、 十之報價單、出貨單與發票之品項、金額均一致未有不符 ),被告自無從以該判決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⑹觀諸被告公司聯採中心孫劍虹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用語(本院卷第115頁),即徵被告先前收受「MC55A0 暨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之貨物 ,確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無訛:被告明知兩造早於100年7 月即言明以原證一報價單上所載品項單價為憑訂立買賣契 約,且原告按被告所訂貨物數量向原廠進貨,並依約將部



分貨物交付被告,豈料,被告有意毀約不買,故於101年2 月起暫止交易,嗣亦拒付款項。為此,原告持續向被告請 求履行契約,被告之聯採中心遂於101年11月5日、13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願就已收受之貨物(即MC55A0暨 三年保固107台、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與原告協 商另議低價買斷,惟遭原告斷然拒絕。然關被告前揭電子 郵件中,多以「本於買賣互惠原則」、「提供的買斷價格 」等用語,亦徵被告先前收受「MC55A0暨三年保固107台 、單槽座充97個、四槽座充3個」之貨物,確係基於買賣 法律關係無訛。又倘如被告所言,被告僅係暫受貨物,並 非確定買受,被告何需以「為表達我們非常有誠意解決此 問題」、「再次延長回覆時間」等委婉姿態要求原告給予 低價買斷,大可逕要求原告逕行取回貨品,毋庸表明買受 意思,即徵被告自知理虧之態,從而,被告先後所辯早已 前後矛盾,實屬牽強。甚兩造為被告違反買受人義務進入 司法程序時,其詎仍於102年2月間來電詢問原告,買賣標 的物即查價機之操作使用問題。
2、被告對於黃智龍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 人;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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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