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82號
TYDM,103,審簡,28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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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英杰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壢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7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就上揭㈠㈡各罪刑減得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及㈢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 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1月4 日 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前往由謝沛 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培植 場內,並以老虎鉗破壞鐵絲網圍籬後,竊取真柏樹1 棵。嗣 於101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3分許,莊英杰在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行為,並交付該老虎鉗,而 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沛珊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彭賢坤分 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老虎鉗1 把。
三、核被告莊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3 月18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故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老虎鉗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第 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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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