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564號
PCDV,103,司繼,564,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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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葛李秀芝
      葛運蓉
      葛運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葛李秀芝為被繼承人葛運國之母 ,聲請人葛運蓉葛運慈則為被繼承人葛運國之姊,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 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輩葛樹 豪,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本件 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上開子輩即為被繼承人適 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 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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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