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96號
PCDV,102,家聲抗,19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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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黃綵璋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王薇婷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陳世宏曾向聲請人借 款,因未如期清償,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371 號支付命令,現依鈞院民事執 行處101 年度司執木字第135214號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世宏之不動產。又第三人即債務人陳世宏與被繼承人郭細 妹因繼承陳永禮之財產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77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人,而相對人業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地,然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命相對人需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相對人欲代位第三人陳世宏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俾利求償 ,惟被繼承人郭細妹於民國92年6 月26日死亡,其出生地在 緬甸、居住地於印尼,其父母、手足在臺未設籍,其在臺配 偶陳永禮已於89年3 月18日死亡,其與陳永禮未生子女,亦 未收養第三人陳世宏為養子,且查無被繼承人郭細妹之繼承 人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致其有無繼承 人不明。相對人為代位第三人陳世宏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茲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案閱卷資料,被繼承人郭細妹之父、母 分別為郭石生范鳳英,出生別為五女,出生地為緬甸,原 住印尼,70年7 月19日與陳永禮結婚,70年7 月24日憑入境 證副本(70)入字第00000000號遷入陳永禮戶籍。然相對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僅有第二順位父、母姓名,無從知悉被 繼承人郭細妹是否有民法第1138條之第一、三、四順位之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郭細妹出生別為五女,應有手足,相對人 本應就其入境證資料,詳查其各順位繼承人之資料,再提出 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並以其有無各順位繼承人,或



各順位繼承人之死亡等文件以為佐證,是本件在相對人提出 證明被繼承人郭細妹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依法拋棄繼 承,並補正被繼承人郭細妹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前,本案即尚 有繼承人,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郭細妹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 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 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 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 詳,並提有郭細妹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2 年6 月1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37334號函、本 院96年度促字第153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 人郭細妹之遺產管理人,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郭細妹出生別為五女,應有手足,惟 原審卷內並未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渠等是否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等相關資料,因認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細妹 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合云云。惟查,依被繼承人郭細妹之除 戶謄本記事欄記載「原住印尼民國70年7 月24日憑入境證副 本(70)入字第00000000號遷入。民國70年7 月19日與陳永 禮結婚不冠夫姓民國70年9 月8 日申登。出生地緬甸。配偶 陳永禮民國89年3 月18日死亡民國89年4 月14日申登。民國 92年6 月26日死亡民國92年7 月15日申登。89年04月14日換



證。86年戶校。」等語;另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區戶政 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郭細妹有無子女、兄弟姐妹一案,據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以新北中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經查郭君原住印尼民國70年7 月24日在台 初設戶籍。另於該君歷次設籍戶內查無該君同住之子女、兄 弟姐妹,惟於他戶或國外是否有該君其他子女、兄弟姐妹, 本所無從查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又經本院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繼承人郭細妹入出境紀錄, 可知郭細妹生前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仍無法藉此查悉其 父母、手足、祖父母年籍、生死狀況。再者,經本院通知第 三人陳世宏到庭,陳世宏亦未到庭。參以被繼承人郭細妹係 於92年6 月26日死亡,迄今已逾10年,果其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手足及祖父母之繼承人存在,衡情應早已出面 主張權利。從而,依目前所能查得被繼承人郭細妹之資料, 確無可知之繼承人存在,且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亦無一人出現,揆諸上開說明,此即屬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情況,原審審酌上情,並認被繼承人郭細妹現有 遺產亟待管理,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㈢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 ,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 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 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 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 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 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 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 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 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 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 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 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 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其執掌 事務,因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細妹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



任被繼承人郭細妹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長春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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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