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70號
PCDV,102,家聲抗,170,201404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賴宏勝(原名賴聰奇)
非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相 對 人
即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受死亡宣告人賴天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王子芳
相 對 人
即 關係人 賴文(聲請法院宣告賴天乞死亡之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2 年9 月9 日102 年度亡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賴天乞為 抗告人之外曾祖父,並於日本統治臺灣之大正3 年(即民國 3 年)8 月13日死亡,留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筆。賴天乞與配偶賴 柯每未生育子女,但於民國前1 年收養賴紅美為養女,賴紅 美於61年1 月9 日死亡,其配偶李新春則於58年5 月30日死 亡,彼等有二名養女,李靜子賴秀英(即抗告人之母親) ,賴秀英於63年4 月1 日死亡,賴秀英之配偶洪火金(已於 78年5 月8 日死亡)及子女洪聰明洪明惠、抗告人賴宏勝洪聰富洪惠令洪素貞洪聰正洪素莉等人得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因賴天乞前經法院認定失蹤不明而宣告於34年 10月25日死亡,抗告人為此聲請法院撤銷該死亡宣告。詎原 審不查辦理死亡宣告程序應備文件,其中最重要者厥為受死 亡宣告之人戶籍謄本或鄰里長之證明,然鈞院99年9 月27日 所為之99年度亡字第24號死亡宣告判決,其聲請人賴文卻未 依法提出受死亡宣告之人賴天乞之戶籍謄本,僅以無法律登 記效力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廳擺接堡新埔 庄58番戶為據,宣告賴天乞死亡,顯於法未合。此外,依原 裁定理由欄第六段第㈢項明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有存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無賴天乞曾設籍『臺北廳 擺接堡新埔庄58番地」之戶籍資料』,足認受死亡宣告人賴 天乞於臺北廳擺接堡新埔庄58番地確無任何設立戶籍之資料 ,準此,法院本即不應准許死亡宣告判決,原審未察,而予



維持,於法顯有未合。又經鈞院查詢戶政機關之結果,日據 時期僅有一位賴天乞即抗告人之祖先,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賴 文當初聲請死亡宣告之賴天乞是不存在的。另抗告人於原審 請求傳喚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彬之後代賴溪泉為證,原審竟未 傳喚,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嫌率斷。為此,聲明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外曾祖父賴天乞即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之受死亡宣告人賴天乞。又賴溪泉亦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後裔,其未經繼承登記,法院亦駁回其確認繼承權存在 之聲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
㈠失蹤人賴天乞(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 共有人),前經土地共有人賴文(其祖先為賴周禮)聲請本 院宣告死亡,經本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亡字第24號判 決宣告賴天乞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失蹤人賴天乞嗣由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00 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賴天 乞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 第12頁)。
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新埔庄54番地)資料顯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 共五人,賴天乞之住所與賴周禮相同,均為「新埔庄58番戶 」等情,此有新埔庄54番地之土地台帳影本附在原審卷內可 參(見原審卷第79、81頁)。又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國 民政府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五人平均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
㈣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有存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



賴天乞曾設籍「臺北廳擺接堡新埔庄58番地」之戶籍資料 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 日新北板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 。
㈤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前開受死亡宣告之人賴天乞為其曾祖父, 且其曾祖父早於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8 月13日死亡,按 既有自然死亡時間,依法則不應另再為死亡宣告,故依法聲 請撤銷前揭死亡宣告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祖先賴天乞之日據戶籍資料顯示,「 現住所:嘉義廳禾稻北堡大埤頭庄千四番地寄留;本籍:臺 北廳興直堡新庄土名新庄街機三十二番地;大正三年八月十 三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5頁)。
⒉證人即賴文之子賴建男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祖父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曾祖父的堂兄弟賴天乞亦為土地共有人,彼堂 兄弟當時同住系爭土地旁,戶籍是「新埔庄58番戶」,其認 識曾祖父戶籍內的親戚後代,但不認識聲請人(按即抗告人 ),亦不認識住嘉義的賴天乞,系爭土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埔捷運站附近,板橋區的古地名為「擺接堡」,聲請人的祖 先賴天乞戶籍在「興直堡」,二處地方不同,聲請人的祖先 賴天乞不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天乞等語。
⒊又臺灣北部自清治時期至日治初期的行政區劃,「興直堡」 之範園包括今新北市的三重區全部、新莊區東部及五股區東 南部,「擺接堡」之範圍則包括今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 永和區之全部、土城區之大部分、新莊區之南端及台北市萬 華區之南部,此經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維基百科資料列印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134 頁)。依此可知,「擺接堡 」與「興直堡」顯然為不同地區。
㈥基上,因本件抗告人之祖先賴天乞戶籍本籍在「興直堡」, 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天乞住所「擺接堡」不同,是以,本 件抗告人不能憑其祖先賴天乞之戶籍資料證明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此外,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 事務所及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函查「 天乞」或「賴天乞」( 出生及死亡日期均於日據時期)之全部戶籍資料,據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 ,檔存資料庫顯示無「賴天乞」之設籍資料(死亡日期於日 據時期),另檢送「 天乞」之全部戶籍資料1 分供參」等 語,以上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9日新北板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另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 所則函覆:「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 天乞」或 「賴天乞」設籍本轄之相關資料。」等語,亦有新北市新莊



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9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為憑。據前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 天乞 」戶籍資料,雖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祖先賴天乞之戶籍資 料相同,惟抗告人之祖先賴天乞戶籍本籍在「興直堡」,核 予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天乞住所「擺接堡」不同,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憑前揭戶籍資料仍無法證明其祖先賴天乞與前開受 本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宣告死亡之賴天乞為同一人。至 抗告意旨稱本院99年9 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亡字第24號死亡 宣告判決,聲請人賴文未依法提出受死亡宣告之人賴天乞之 戶籍謄本,僅以無法律登記效力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之 地址即臺北廳擺接堡新埔庄58番戶為據云云,惟因日據時期 距今久遠,且當時戶籍登載未如現今健全,因此該時期戶籍 資料闕如實屬常見,而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資料雖為日本政府 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但其上記載之資料,非不得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本院上開函詢資料,日據時期雖僅 查得一位賴天乞即抗告人之祖先,但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載資 料時有付之闕如之情,已如上述,況證人賴建男亦證稱失蹤 人賴天乞當時曾與其堂兄弟居住系爭土地旁等語,可知確有 賴天乞之人,是縱查詢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僅查得抗告人祖 先賴天乞,仍不能遽論該人即與受本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判 決宣告死亡之賴天乞為同一人,或根本無本院99年度亡字第 24號判決宣告死亡之賴天乞之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尚屬 無據。再者,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賴溪泉,並主張賴溪泉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彬之後裔乙節,業據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到庭予以否認賴溪泉之身分,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5 號裁定、更正裁定影本各1 件為憑,參以證人賴建男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賴溪泉賴溪泉來找過我父親賴文,希 望我父親承認他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彬的後代,但是我們看 過他的資料後,不能確定賴溪泉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彬的後 代,所以我們無法在法院幫他作證,後來我父親有去高等法 院就該事說明,賴溪泉因此對我父親很不諒解等語。是抗告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賴溪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彬之後裔,從 而,本院認無傳訊賴溪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述,抗告人無法證明其祖先賴天乞曾在系爭土地居住 ,亦無法證明其祖先賴天乞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更無法證 明其祖先賴天乞(大正三年死亡之賴天乞)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賴天乞(即本院宣告死亡之賴天乞)為同一人,是抗告人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天乞之繼承人,洵屬無據。抗告 人既與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自



無理由。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並非受死亡宣告人賴天乞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長春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