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29號
PCDV,102,國,29,201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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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雅崎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增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徐漢堂律師
      劉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陳增炎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4點52分許,駕駛原告雅崎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雅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1公里內側車道時, 因路面積水過深,竟使車速只有時速90公里之原告車輛打滑 ,先是車頭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再反彈至路肩,車尾撞擊路 肩護欄,整車打滑,差點又撞擊到一輛已打滑逆向之他車, 終致車毀、人傷。原告雅崎公司請一般汽車修理廠評估修車 費用,估計需新台幣(下同)704650元。原告陳增炎因傷支 出醫藥費980元、汽車拖吊費用4000元。原告陳增炎於撞擊 過程中,頸部及右肩因車輛高速旋轉與安全帶之用力拉扯疼 痛不堪,受到莫大驚嚇,心理蒙上陰影,開車上高速公路會 感到恐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 2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 隊員警正要前來處理先前打滑逆向之車輛事故。據處理員警 李佳智表示,該路段在半小時內共發生四起車輛打滑事故, 此路段每逢雨天幾乎都有打滑事故發生。事後經媒體記者向 國道警察分隊求證,該路段確實在半小時內發生四起相同事 故,由此足證,被告對於國道排水系統之養護措施不力,致 路面積水過深,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差點謀殺人命,但被告 從無改善措施,管理有欠缺,徹底失職,應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又據媒體報導,國道1號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亦同樣發生 豪雨積水情況,幸該路段管理單位即時封閉、抽水或進行其



他安全防護措施,才讓駕駛人免於發生危險;然被告早獲通 知,知悉事故現場有車輛打滑而派養護單位人員到場查察並 照相,已有處理紀錄,竟未設立警告標誌、封閉車道、抽水 或進行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提醒其他駕駛人勿行駛該路段, 致使原告不知該路段之危險性,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及財產 上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3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檔係自102年8月29日14點57 分57秒起至14點58分56秒止,已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不足 以顯現與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積水狀況,故仍有通知 李佳智員警及先前發生車禍之另名駕駛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次查,光碟影像檔時間102年8月29日14點58分17秒起至14點 58分21秒止,有一部大貨車行駛中間車道,可清楚看出該車 後方濺起大片水花,復徵諸該路段中間安全島地勢高於路肩 ,路肩處又有大片積水,足徵當時雨勢之大,中間安全島處 要非排水不良,亦有排水不及之缺失,始會導致內側車道有 積水狀況並肇致本件車禍,不容被告飾詞卸責。 4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6.2.2 巡查頻率,颱風 「前」應特別巡查,被告明知康芮颱風來襲伴隨豐沛雨量, 本應進行特別巡查,然被告卻僅有進行每日例行坐在車上目 力巡查,被告顯然違反該養護手冊之規定,其管理及維護確 有疏失。依據上述養護手冊第6.2.3:巡查時應檢查之項目 及應注意事項,排水設施檢查應符合表6.2.1之排水設施檢 查項目表,又依據第6.2.4:巡查時,巡查人員應填寫巡查 報告表,然被告並無提出其有按6.2.1之排水設施檢查項目 表進行檢查與填寫排水設施巡查報告表之證據,被告顯然違 反該養護手冊之規定,其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再依據上述 養護手冊第6.7.1第4點:豪雨及颱風時,流入排水設施之水 量較易挾帶泥砂,且易淤積而造成溢流現象。故雨季及颱風 期「前」後,應實施計畫性清理。被告明知康芮颱風來襲伴 隨豐沛雨量,本應及早實施計畫性清理,然被告卻仍僅有進 行每日例行坐在車上目力巡查,毫無清理動作,被告顯然違 反該養護手冊之規定,其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 ⑵被告雖辯稱其人力不足…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違反高速 公路養護手冊,致生本件車禍,此與其人力多寡毫無關係, 蓋人力縱使充沛,但機關若仍違反規定,也是枉然,被告所 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雖稱每日會不定時巡查道路,並 提出系爭路段之102年1月至7月維護紀錄表為證;惟查,系 爭車禍發生地點是國道3號北上101公里處,被證14所示內容



與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毫無關係,更未見到有就系爭車禍發生 地點之排水設施進行維護,比如涵管清理(無論是直徑85公 分以下、直徑90公分以上)、排水明溝清理、排水箱涵清理 等,足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維護確有疏失 。被告雖又稱: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已巡查系爭排水設施等語 ,並提出被證19為證,惟查,被證19之製作時間是102年8月 29日下午3點40分,距離車禍發生已是約1小時之後,並不足 作為被告皆有每日不定時巡查之證據,被告顯然是見系爭路 段發生多起事故,始趕快派員來檢查;尤有甚者,康芮颱風 襲台並帶來豐沛雨量絕非突發之狀況,氣象預報也早有通知 ,被告應能預見豐沛大雨所衍生之國道路面積水可能性,進 而派員加強徹底檢查排水設施是否暢通,然被告卻依然僅有 制式化之派員坐在巡查車上以目力巡視,顯然疏於防範積水 危險發生,也怠於管理及維護系爭路段排水設施,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關於排水設施之檢 查項目有【1.垃圾、土砂等阻塞、淤積。2.蓋板或隔柵損壞 。3.雜草阻礙水路暢流。垃圾、土砂等淤積、堵塞。4.溝岸 沖蝕。5.排水口阻塞。】,然垃圾種類繁多,土砂、雜草細 小難辨,有無阻礙水路暢流,非派員實際查核無從判別,然 被告竟只派員「坐在巡查車上以目力巡視」,而巡查車有一 定之高度,行進間也有一定之速度,此種僅憑肉眼來管理及 維護排水設施之方法,非僅無法徹底排除垃圾、土砂與雜草 ,更不可能看到排水口有被堵塞之情形,是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因大雨產生車道積水就不令人意外,此是人為疏失,並非 天災。被告不思檢討並改善管理維護排水設施,反將責任歸 咎於天災,實在不負責任,更令廣大行車用路人陷於高度危 險。
⑷被告辯稱:因當時雨勢過大,已於該路段前之標誌(CMS, 資訊可變標誌)持續刊登顯示「雨中行車請開大燈」、「天 雨濕滑請保持行車間距」等警語;然查,被告既知康芮颱風 來襲,也知有豪雨、大雨來襲,竟疏於提醒行車用路人如「 小心路面積水」之警語,仍以平常日使用之「雨中行車請開 大燈」、「天雨濕滑請保持行車間距」等警語,自有不足,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駕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過失。由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可知,車行高速公路固有水花濺起,然車前視線良好, 並無能見度甚低之情形發生,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以低於時速40公里方式行駛高 速公路…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被告辯稱由警車雨刷轉



速很快,所以可知有能見度甚低之情形…云云;然查,雨刷 轉速快慢涉及個人開車習慣,有人開車逢雨不開雨刷,有人 遇小雨卻開啟高轉速雨刷,足徵雨刷轉速與雨勢大小沒有必 然關係,與能見度高低更是毫無關連性。被告又以訴外人陳 文雅所駕福特車之車損與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車損相比較, 而認原告車速過快…云云,純屬個人臆測,陳文雅於警局製 作筆錄時即表示內側車道有積水,係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排水 設施致內側車道路面積水嚴重,始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所辯 為不可採。
6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然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雅崎公司704650元,暨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增炎104980元,暨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該路段之路面平坦,並無凹凸或障礙物,護欄及中央分隔帶 、洩水孔均完整,運作正常,原告指稱當時該路段積水甚深 ,且排水系統養護不力等語,均屬不實且未舉證,自無可採 。
2102年8月29日康芮颱風襲台,位於新竹地區之雨勢甚大,經 查當時中央氣象局公布觀測點之雨量等資料,於13、14及15 時分別為35至19.5毫米、41至33.5毫米、32毫米,日雨量累 積為165.8毫米,已達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大雨至豪雨等級 ,下大雨時路面必定濕滑,屬人力無法控制之大自然現象, 實不能以此歸責於被告而稱公共設施管理不當。再者,因當 時雨勢過大,被告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已於該路段前(102K 處)之標誌(CMS,資訊可變標誌)持續刊登顯示「雨中行 車請開大燈」、「天雨濕滑請保行車間距」等警語,事先提 醒用路人,應認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並無怠惰或過失。原 告指稱被告未有警告,並不實在。
3原告已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90公里,已逼近該路段速限上限 ,若原告當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 經彎道…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到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 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



燈」之規定,減速行駛,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 4原告雖引用媒體報導,主張半小時有四起事故,惟媒體所言 ,未必可盡信,且其中某報導係由原告提供訊息給報社,原 告以媒體報導代替舉證,難謂適當。系爭事故同時段及鄰近 路段實際上僅發生一起事故(參訴外人陳文雅所填之償還修 復費用承諾書),經被告詢問處理陳文雅交通事故之員警溫 開丞,其表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國道3號高速公路確實有 發生其他四起事故,然該四起交通事故皆發生於不同時間及 不同路段,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而當時國道大林至雲林段 封閉之原因,乃石龜溪橋之水位已超過警戒線,與本案情況 顯然不同。依被告關西工務段於該日下午14時57分之事故處 理出勤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及國道公路警察迅即到場處 理並完成事故現場清掃,並無怠惰或過失,且參看被證7, 國道公路警察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 或不當行為」,就「內側護欄」則載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管理過失。
5從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知,錄影時間14點58分22秒及14 點58分48秒分別有車輛從內側車道高速駕駛通過之畫面,可 輕易看出該路段內側並無積水。其中14點58分48秒之影像畫 面,更可清楚看出系爭事故現場之內外側車道全然無任何積 水情況存在,蓋若道路有積水,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於車輛快速通過時必會濺起一定高度之水花並存有積水痕跡 及積水折射現象,但該路段並無此等情形。
6系爭路段排水工程(95K+608.2~101K+703.2)興建於78年至 83年間,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統籌規劃辦理,由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規劃,施工單位為榮民工程 事業管理處,相關中央分隔帶排水設施竣工圖如陳證11。國 道高速公路之排水工程設計係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 計規範」辦理,參照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三章「設計流量決 定」第3.2節「設計重現期距」中之表3-1設計重現期距研選 範圍,系爭路段之排水系統屬國道路面排水設施,故設計上 重現期距為5至20年。再依系爭路段北二高新竹路段之排水 設計工程概要(下稱工程概要),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係採10 年以上重現期距降雨資料作為設計分析依據,由北二高新竹 路段之排水設計工程概要表3-16新竹站雨量強度(歷時頻率 )可知,重現期距10年如採降雨延時(按:延時為連續下雨 之義)為60分鐘時,可求得設計降雨強度(雨量)為每小時 81.29公厘(即毫米,mm)。依中央氣象局對於豪雨之定義 :「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系爭事



故發生於102年8月29日下午2時及3時,該時雨量分別為41毫 米跟32毫米,顯然少於中央分隔帶每小時可處理雨量81.29 毫米。此外,前述說明,都還未計入系爭路段路側邊溝排水 系統可處理之雨量。綜上可知,系爭路段之排水設計絕對能 滿足當時排水所需,此由被證9及10之客觀證物可清楚看出 ,系爭路段當時路面平坦而無積水,亦可為證。 7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局所頒布之「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 六章「排水設施」第6.2.2節「巡查頻率」可知,被告所屬 之關西工務段每3個月即會辦理1次定期巡查並作成報告表; 颱風前後、大豪雨及地震(四級以上)後辦理特別巡查;另 會並依定期巡查、特別巡查報告表中所示就影響用路人之公 路損壞程度另行安排時間進場清理及維護,故於定期、不定 期及特別巡查時,若發現排水孔有堵塞之情況會立即派員處 理,以維護排水孔保持暢通。查被告所屬之關西工務段,每 日均會派員實施例行性道路巡查一次,工務段相關權責人員 亦會每日不定時巡查道路,若於轄管範圍內發現公路有損壞 情況,或其他致用路人發生危險之情形存在時,將另排進場 時間及實施維護工程,系爭路段之102年1至7月之維護記錄 表參陳證14。
8系爭路段路面排水之方式,主要係利用道路路拱將降雨所產 生之地表逕流,導流至路側邊溝或中央分隔帶收集後,再排 放至鄰近周遭之區域排水系統。次查路拱之設計須依據交通 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辦理,依其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第2.6.2節可知,直線段路拱依鋪面種類設置,其原則如 下表,曲線段路拱應依第3.5節超高之規定設置,另依第 3.5.2節「超高漸變設置規定」可知,超高漸變應設置於緩 和曲線路段,未設緩和曲線者,超高漸變設置宜適當分配於 直線路段與曲線路段,設置於曲線路段部份不得超過50%, 建議採20%~40%。系爭路段位於直線路段,路拱之斜率應為 2%,經檢核符合前述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路拱設計規定,不 致造成積水,且考量行車安全,如路拱設置過大容易使車輛 產生離心。系爭路段之監測路面積水機制主要為透過被告機 關路巡、用路人通報及公路警察隊等方式通報被告各該路段 之人員到場瞭解路面各種狀況。本案也是如此,被告關西工 務段於接獲系爭路段積水後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並處置,並 將相關資訊透過CMS(資訊可變標誌)持續刊登顯示「雨中 行車請開大燈」、「天雨濕滑請保行車間距」等警語,事先 提醒用路人。
9系爭事故發生日國道三號關西至香山段(即79公里至109公 里)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關西工務段已派員就排水設施為



例行性巡查,巡查項目包括:1.是否有垃圾、土砂等阻塞或 淤積、2.蓋板或格柵損害、3.雜草阻礙水路暢流、4.溝岸侵 蝕、5.排水口阻塞等項目。由巡查報告表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日之排水設施皆正常運作,有被證19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 可稽。關西工務段於102年8月30日接獲之積水訊息,乃原告 陳增炎投訴記者,聲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積水、與被告管 理疏失有關,故記者致電詢問關西工務段有關此事之回應, 關西工務段始獲知。被告於接獲該路段有所謂積水訊息後, 隨即派員至內側中央分隔帶勘查,亦未發現該路段有積水、 排水系統有積土不通等情。
10被證14之維護紀錄表之六-1涵管(直徑85公分以下)、六 -10集水井等均係與系爭排水系統相關之設施,集水井之功 能在於匯集中央分隔帶及路側護欄洩水孔之雨水後,透過主 線下方橫向預埋之涵管將雨水排放至道路兩側;維護紀錄表 中之六-3V型溝為主線路側旁之V字型狀之排水明溝,其與內 側車道排水系統無關。被證14乃關西工務段所屬轄區102年6 至7月之工程維護表,內容載明轄區內各路段之施工項目、 施工名稱及數量,部份路段如龍潭交流道(國道三號68公里 處)、大溪交流道(國道三號62公里處)、三鶯交流道(國 道三號50公里處)等,因交通流量繁忙,故多有灰塵或淤泥 阻塞排水系統,關西工務段亦為積極維護與管理,此從維護 紀錄表中亦可知悉。系爭路段於例行性巡查時,排水設施均 屬功能正常且無損壞之狀態,故無維修紀錄。國道高速公路 養護單位就其養護之範圍皆為全面性之巡視與檢查,巡查方 式可分為:1.經常巡查:係指養護單位每日一次就排水設施 、路面及邊坡、橋樑設施、隧道設施、路側設施、交通管理 設施與照明及號誌等所為之全面性巡查,由養護單位正、副 主管指派工程司或經養護單位訓練之相關人員辦理。原則上 以二人一組為單位,攜帶適當之清理工具,於巡查車上以目 力巡視公路上之各種狀況。巡查人員若發現有任何危害用路 人情況存在時,即下車詳查,能及時排除之障礙即當場處理 ,若無法當場處理即通知關西工務段內權責人員維修之。2. 定期巡查:定期巡查乃就個別設施為巡查,除利用巡查車輛 外,養護人員於必要時以徒步或攀登方式進行,以接近公路 設施檢視各項設施之安全情形,以排水系統之定期巡查為例 ,關西工務段每3個月即會辦理一次定期巡查,就各式排水 設備進行檢查。系爭路段最近一次之定期巡查時間為102年7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康芮颱風襲台日)關西工務段 亦曾派員巡查轄區之公路,系爭事故發生日前每日皆會進行 經常性路面狀況之巡邏,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高速



公路養護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 ,衡情已滿足一般性養護所需,故被告之管理義務並無欠缺 。次查,102年8月29日當日為康芮颱風襲台,致該路段之雨 勢已達中央氣象局所定義豪雨等級,縱系爭道路之排水系統 運作正常,地面仍會有雨水漫流之正常現象,且於豪大雨之 情況下路面必定濕滑,屬人力無法控制之大自然現象。退步 言,縱認系爭路段看起來似稍有所謂積水,惟其實情乃颱風 之突發性大雨等會造成地面之每一點均有雨水大量落下,該 點之水排至下一點時,又降雨水填補於該點,致排水功能雖 正常,但該點持續都有水存在;每一點均如此,連成一線、 乃至一面,最終導致路面形成薄薄一層之逕流現象,實與路 面凹陷不平所造成之靜態積水有別。此由本院檢視當場之影 帶及照片,即可推知,且該段路面確無凹陷坑洞。 11系爭路段因當日有交通事故發生,故關西工務段即派員清理 現場,並辦理設施毀損估賠作業,此為被告交通事故發生後 之一般作業流程,與事故現場是否有積水無關,故原告所謂 系爭事故發生前,關西工務段已知悉系爭事故現場有車輛肇 事而派養護單位人員到現場查察並照相,仍未設立警告標誌 涉有管理疏失云云,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1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原告陳增炎於102年8月29日14點52分許,駕駛 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101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路面積水過深,竟使車速只有時 速90公里之原告車輛打滑乙節,因被告否認有積水,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佳智及調取警 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當時內側車道之積水狀況 ,惟經李佳智警員表示,其當時僅就原告公司車輛最後停放 外側路肩之狀況予以拍照,並未至內側車道勘察路面,不知 有無積水,故本院未予傳訊。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提供李佳智警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因警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所 拍攝為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路面狀況,中間車道有車輛通過激 起水花,但未能看出內側車道是否有積水,是原告主張內側 車道積水甚深乙節,亦無證據。
四、原告又主張:該路段在半小時內發生四起相同事故,由此足 證,被告對於國道排水系統之養護措施不力,致路面積水過 深,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差點謀殺人命,但被告從無改善措 施,管理有欠缺,徹底失職,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 查,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請其提供102年8月29日14時起至15時30分止,於101公 里附近發生事故之相關資料到院,經該隊回覆,該時段僅有 訴外人陳文雅於同日14時50分於101公里處發生事故,並檢 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到院,據陳文雅警詢筆錄記載:我當時駕車沿國 道3號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因天雨路滑,我行駛 至路面稍有積水處,車輛打滑衝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而肇 事,車速約時速90至100公里等語,固可證明該路段於同日 14時50分路面稍有積水,惟造成積水之原因,究係因路面有 坑洞或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排水孔淤塞無法排水,均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
五、被告則辯稱:國道高速公路之排水工程設計係依交通部頒布 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辦理,參照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三 章「設計流量決定」第3.2節「設計重現期距」中之表3-1設 計重現期距研選範圍,系爭路段之排水系統屬國道路面排水 設施,故設計上重現期距為5至20年。再依系爭路段北二高 新竹路段之排水設計工程概要,系爭路段排水設施係採10年 以上重現期距降雨資料作為設計分析依據,由北二高新竹路 段之排水設計工程概要表3-16新竹站雨量強度(歷時頻率) 可知,重現期距10年如採降雨延時(按:延時為連續下雨之 義)為60分鐘時,可求得設計降雨強度(雨量)為每小時 81.29毫米。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8月29日下午2時及3時, 依當時中央氣象局公布觀測點之雨量等資料,該時雨量分別 為41毫米跟32毫米,顯然少於中央分隔帶每小時可處理雨量 81.29毫米,系爭路段並無積水等語,並提出公路排水設計 規範、排水工程設計概要、雨量統計表為證,自無證據認定 系爭路段排水工程設計不良。
六、再就排水設施之維護乙項,被告則辯稱:依據系爭事故發生 日國道三號關西至香山段(即79公里至109公里)日間經常 巡查報告表所示,關西工務段於該日有派員就排水設施為例 行性巡查,巡查項目包括:1.是否有垃圾、土砂等阻塞或淤 積、2.蓋板或格柵損害、3.雜草阻礙水路暢流、4.溝岸侵蝕 、5.排水口阻塞等項目。由巡查報告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日之排水設施皆正常運作等語,並提出被證19日間經常巡查 報告表佐證。雖原告針對被告之人員係以坐車目力之方式巡 視,認為有怠於管理及維護等語,惟查,就高速公路排水設 施之檢查方式,依據高速公路養護手冊並無明定巡查人員須 以步行方式為之,則被告機關考量養護單位之人員編制、預 算及路程遠近,採用坐車方式巡查,自不能認為係怠於管理 及維護。




七、原告復主張:據媒體報導,國道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亦同樣發 生豪雨積水情況,幸該路段管理單位即時封閉、抽水或進行 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才讓駕駛人免於發生危險;然被告早獲 通知,知悉事故現場有車輛打滑而派養護單位人員到場查察 並照相,已有處理紀錄,竟未設立警告標誌、封閉車道、抽 水或進行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提醒其他駕駛人勿行駛該路段 ,致使原告不知該路段之危險性,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及財 產上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原證6媒體報導國道1號大林至雲 林段封閉之原因,乃石龜溪橋之水位已超過警戒線,恐整個 路段有淹水之虞,此與本件係下大雨之情況不同,況依警車 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中內側車道仍有多部汽車快速 通過,是系爭路段並無因積水封閉之必要。另查,被告轄下 關西工務段於102年8月29日13時47分接獲通報在國道3號北 向87公里處有積水(雨水過多),於同日14時57分接獲通報 在國道3號北向101公里處發生事故,見被證17,核87公里處 在本件事故地點以北14公里遠,時間亦早1小時,故有無發 布警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同日14時57分 之通報,已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是原告所言「原告發生事 故前,關西工務段已知悉系爭事故現場有車輛肇事,仍未設 立警告標誌涉有管理疏失」,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八、綜上,原告主張「排水不良,被告早獲通知,知悉事故現場 有車輛打滑,竟未設立警告標誌、封閉車道、抽水或進行其 他安全防護措施,被告有管理上之過失」等語,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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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崎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