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703號
TCDV,88,訴,1703,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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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康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右一人複代  庚○○
  被   告  甲○○
         丁○○
  被   告  新樺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為台中中清交流道處,故鈞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駕駛靠行於被告新樺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新樺公司)之車號BB-○八九號營業大客車,由中山高速公路中清 交流道往南行駛,途經南下國道一百七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即中清交流道匝道 管制路口時,應注意依管制燈號指示,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詎被告甲○○明知 當時匝道管制路口為紅燈禁止前行,卻仍貿然前駛,而衝撞在前方等候號誌變換 由司機辛○○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ZZ-一七一號營業大客車,致使該ZZ- 一七一號營業大客車嚴重受損,並經國道警察局泰安分隊警員李俊雄到現場處理 ,有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故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新樺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經幾度交涉後,並 將修復費報價單據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原告於自行修復後,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冷氣系統修理費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⑵鈑金部份修理費十 七萬八千五百元、⑶營業損失十一萬四千元,共計六十八萬一千元,茲分述金額 如下:
⑴冷氣系統修理費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材料費用三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二元、 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貨物稅一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十 元。惟雙方為計算方便,乃將零頭扣除,以三十七萬元計算,加上百分之五之加 值營業稅一萬八千五百元,故原告實際應支付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和 公司)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此有舒和公司巴士冷氣系統維修工作單、收據影本 各二紙及發票影本乙紙可稽,並有盈和國際有限公司之組長即證人胡崇銘於鈞院 作證時證述屬實。至被告主張舒和公司報價給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發 公司)之冷氣,連同安裝工程費,每台單價亦僅為三十八萬元(不含五%加值營 業稅),原告以四十二萬元作為估價顯然有浮報之嫌云云。惟查冷氣每臺單價四 十二萬元,原告係以舒和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作為依據,並無浮報之情事,此有 舒和公司之報價單影本乙紙可稽。又本件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冷氣機型為WIND 牌AC二一0規格,與被告所提出之WIND牌AC二六0規格之機型並不相同 ,價格自然不一樣,且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蒸發器與壓縮機系統,均係安裝 於車尾後座下方,故後座空間較為寬敞舒適,而後者之壓縮機系統,雖亦安裝在 車尾後座下方,然其蒸發器,則是懸掛在後車箱內上方左右兩側,予人有壓迫之 感,在後座之乘客起身亦較為不便,此有舒和公司之型錄乙本可資參照。另泰發 公司係屬大型遊覽公司,冷氣採購數量較一般遊覽公司為多,價格自然可壓低, 而原告公司每年則平均僅向舒和公司購買一、二部冷氣,議價空間較小,價格自 然稍高,是舒和公司每台冷氣報價四十二萬元應屬合理。況本件之冷氣系統修理 費用(含工資),原告僅請求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不含五%加值營業稅) ,顯低於原告所主張之三十八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以四十二萬元作為估價顯浮 報之嫌云云,自非可採。
⑵鈑金部份修理費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材料費七萬二千五百元、工資十二萬九千四 百元,合計為二十萬一千九百元,經打折後,以十七萬元計算,加上百分之五之 加值營業稅款八千五百元,原告實際支付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七萬八千 五百元,此有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乙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 憑。而有關此事實,並業據證人陳益利於 鈞院證述屬實。 ⑶營業損失十一萬四千元部分: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左右 ,而原告旋即於是日下午十七時將系爭車輛送進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 理廠修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始修理完畢出廠,其中十二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日由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裝修冷氣,此部分參酌準備書狀中所 提證物三巴士冷氣系統維修工作單之外修派車費項目即明。而送修期間共計十九 天,有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憑,且當時正值旅遊旺 季,每車每日之平均營業額實已逾六千元,從而,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計十 一萬四千元應屬合理。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甲○○為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之唯一原因: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所駕駛



被告新樺公司所有車號BB-0八九號營業大客車,於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 流道匝道管制路口時,未注意依管制燈號指示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明知當時 匝道管制路口為紅燈禁止前行,卻仍貿然行駛,因而自後追撞當時停駛於該匝道 管制路口正等候紅燈,由司機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ZZ-一七一號營業大客 車後,原告之車又往前推撞停於該處等候紅燈,由訴外人張慶忠所駕駛車號QV -二三二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ZZ-一七一號營業大客車前後嚴重受損 ,經查車禍發生時,匝道口之指示燈為紅燈,原告及訴外人張慶忠二人於當時係 處於停車狀態,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並無過失,足認被告甲○○為本件車禍肇 事發生之唯一原因,此觀車禍肇事警方查證資料表上記載:「A車(被告甲○○ 所駕駛)未保持行車安距追撞B車(辛○○所駕駛)后,B車再往前推撞C車( 張慶忠所駕駛)后肇事」即明。是被告主張本件係因第三人張慶忠駕駛車號QV -二三二0號自小客車,因匝道管制燈號變為紅燈,本欲加速衝過不及而緊急煞 車,始致後方之原、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追撞,因此被告不應負全責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添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 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ZZ-一七一號營業 大客車,既係因被告甲○○之不法毀損而受有損害,原告並為此計支出:冷氣系 統修理費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鈑金部分修理費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而此等費用 ,又均為修復所必要,此有估價單影本乙份、盈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 紙及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原告不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逕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之費,於法並非無據。乃被告以原告未經 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且拒絕被告提供修繕,即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於法不 合;且原告車輛受損狀況,僅為輕微擦撞,惟原告主張多處嚴重受損,似有浮報 不實之嫌云云,即非可採。添
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 條復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 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從而,本件原告縱未經定期催告 被告回復原狀,而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無不當,否則無異強求被 害人信賴加害人而使被害人損害賠償的方法受到限制且會有以物役人之嫌,合先 敘明。
⑷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更,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可知所得稅法既規定採用平均法 為原則,而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而言,亦以採平均法為宜 。至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殘價之預計價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查本件 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中僅冷氣系統修理費中之材料費用三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二 元及鈑金修理費中之材料費七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有所謂的折舊問題。其中冷氣 系統部分,因遭被告撞毀而回復困難,倘逕行修復則其費用高於整組換新之費用 ,故加以整組換新,又系爭車輛之冷氣系統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換新,此有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繕表可稽,從而計算材料折舊時,其基準應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為準,並依上開規定及計算折舊額始為合理。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汽車運輸執照影本乙紙、舒和 公司巴士冷氣系統維修工作單影本二紙、收據影本各二紙、發票影本各乙紙、估 價單影本乙紙、型錄乙本、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乙紙、統一發 票影本二紙、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節本、舒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修繕表乙紙、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乙紙及行照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胡崇銘陳益利,並請求由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查本件緣由,乃由於原告所有車輛之前, 有第三人張慶忠駕駛車牌QV-二三二○號小客車,因匝道管制燈號變換為紅燈 ,本欲加速衝過不及而緊急煞車,始致後方原、被告駕駛大客車等發生追撞情事 ,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方為紅燈仍貿然前行,衝撞前方等候號誌變換之原 告所有車輛,因此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被告於案發後第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便前往高雄原告處探視原告車輛損害狀況,發見原告車輛僅有冷氣風扇、送 風管、車殼等輕微受損,表示願為修繕回復原狀,但遭原告拒絕,並稱冷氣設備 要全面換新,不願原告修繕等語。原告不僅未定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且主動 拒絕被告提供修繕,是原告逕行訴請金錢賠償,於法尚有不符;又依上開所述, 被告等於十七日尚搭車前往原告處探視車輛受損狀況,可知原告庭訊陳稱於十六 日上午請求被告修復,遭被告拒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 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三○五 一號著有判例。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逾期 不為修復時,始得請求金錢賠償。是以原告未經定期催告,逕行請求被告金錢賠 償,難謂於法尚無不符。




㈢原告所提修繕發票日期,顯與所稱修繕日期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告車輛送修期 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共十九日,惟核對原告所 提修繕發票日期,竟為近半年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及十四日二個日期。為何事 隔半年後,修護廠始簽具發票,且尚須分期簽發?又發票上並無任何記載修繕車 輛車號等。是該發票所載修繕項目,確否為本件車禍損害所致,容值存疑。原告 雖以修復廠承達公司各部門設有業績獎勵制度,始由會計小姐就兩組人員修繕部 份分別開立兩張發票,俾計算業績,以說明被告質疑原告所提修繕發票日期及何 以分別開立發票之情事;然查上開說明,顯然與事理相違,蓋除業績獎勵制度需 分立發票,與一般公司行號作業慣例不符外(事實上內部作帳即可),即使分立 發票,日期何以不同,何以均在修繕半年後,無不令人啟疑?再既為配合業績獎 勵制度,而有分立發票之必要,則原告與承達公司過往之交易是否如此,亦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是系爭發票實不足以證明所列修繕費用及項目確為系爭車輛修復 支出。
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本件原告車輛僅有冷氣風扇、送風管及車殼等輕微受損情事,此有原 告檢附照片內容足徵,並無全部更換新品之必要;遑論被告於事故發生次日即行 南下高雄,表明願為修繕以回復原狀,原告卻執意自行修繕,致無法取得共識, 而由原告聲請傳喚之証人即盈和國際有限公司職員胡崇銘証詞內容,亦得以獲悉 系爭車輛冷氣設備尚得以修復,並不以全面更新為必要;矧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 右後方,而冷氣壓縮機、發電機則安置於左後方,左後方並未受損,有原告檢附 照片在卷得稽,是冷氣壓縮機、發電機並未受損,即得以証明冷氣設備無全部更 換為新品之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冷氣設備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換新乙事,依法 自應負舉証責任。
㈤原告主張修繕項目、金額,恐有浮報不實。茲分述如下: ⑴冷氣系統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冷氣設備經車行預估修復費用達六十五萬四千七百 四十八元,最後決定整組換新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前往探視受損狀況,發現冷 氣設備僅有車尾右側之風扇、送風管受損,其修繕費用依一般修理行情,根本不 逾一萬元;由於被告係撞及原告車輛右後角,故置於車尾左側之冷氣壓縮機、發 電機等並未受損,殊無修繕之必要,此見原告所提汽車毀損照片即可明悉。是原 告主張須整組修繕或整組更新等,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冷氣系統甫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換新,嗣因發生本件事故再度換新云云,並提出前後二次之 修繕表。惟比對二次之修繕項目,發見除「離合器」「皮帶」「氮氣」「冷媒」 四項目外,其餘均不相符。因而,除上開項目外,尚難認其餘項目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已經換新。是以,計算材料折舊時,仍應自領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為準。
⑵鈑金修理費用:原告車輛鈑金修理部分,依一般行情,概需三萬元即可,而原告 主張之車輛鈑金修理費用,合計高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正,與合理價格差距數倍 ,除其修復內容是否確屬本件車禍事故修繕範圍外,其修繕工資竟高達十二萬九 千四百元正,更屬不合理,是就其所列修復項目及價格,爰有請第三人為鑑定之



必要;換言之,原告亦應証明上開修復項目及費用之必要性,而參佐原告檢附之 兩紙不同日期發票,除日期與實際修繕日期相距六個月外,亦無分別開立兩張發 票之必要,是上開發票是否確為本件修繕費用,即有可疑;故原告應檢附實際支 出憑証以資証明。
⑶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按每日六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並提出高雄市遊覽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惟查該商業同業公會,性質屬商業團體法人,是否 為合法之鑑定機關,本值商榷;又揆諸該會函內容以觀,經該會部份理監事研議 結果,每車每日營業額概為六千元計,惟就其研議方法、基準、憑據為何等記載 ,尚付闕如,實難採信。又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乃依據旅遊季節及每 年當月平均遊覽人數,並斟酌原告公司及同業間平日之營業額,遂認原告每車每 日之營業收入損失為六千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合法有效之鑑定機關,該「部份理監事」所憑計算之「旅遊季 節及每年當月平均遊覽人數」「原告公司及同業間平日之營業額」究為如何,委 實容有存疑,尚難足採。又營業損失依法應扣除得以減免之成本,例如油料費、 人事費用,併予敘明。
⑷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①鈞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內容為:「請鑑定----車輛發生事 故之合理修繕費用,並請詳列材料、工資及合理之折舊等內容過院參辦」,即 鑑定內容應包括合理修繕費用之說明及依據,使用材料及修理工資明細,以及 折舊計算方式;然查卷附函覆鑑定報告,謹就零件及工資為總額計算,並未依 請求鑑定內容,詳列材料、工資及折舊等內容,顯然僅就原告估價單進行核估 ;而未就實際車損狀況,以及應修復內容為鑑定,實不足採憑(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應以必要者為限」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後方,且僅有冷氣風扇、送風管、車體等輕微受損 ,惟原告估價單所列載內容,多數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是才有將修繕項目及 修繕金額送請鑑定之必要,而上開鑑定內容,並未就「修繕項目」為鑑定,所 計算之修復金額自無足採;再原告係整組冷氣系統換新需二十九萬元,另加計 皮帶機、離合器等零件及工資,總共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而鈑金修理費為十 七萬八千五百元,合計不過五十六萬七千元,且上開費用均尚未計算折舊部份 ,是所鑑定扣除折舊合理修復費用為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顯有不實, 故即有請鈞院傳訊鑑定人到院說明之必要。
③證人胡崇銘證稱:「----冷氣熱排管受擠壓變形、風扇不能動、冷媒漏光---- 如果用修復必需每根管去接----」,足見系爭冷氣系統得以修復使用,故有無 換新之必要,修復費用之高低,顯然有影響,然亦未見鑑定報告就冷氣系統以 修復方式復原之鑑價;且依原告準備書狀二證物六「報價單」所示,係以「冷 氣系統」「壓縮機」「發電機」「冷凝器」「下層風箱」「按裝工程費」為整 組報價,然本件原壓縮機、發電機並未損壞,亦無需更換,以換新方式計算即 顯不合理。
④折舊計算方式及依據,上開函文內容並未說明;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上開鑑定報告所列折舊計算除無依據外 ,亦顯不合理。
三、證據:火車車票影本二張。
丙、被告新樺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靠行司機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公司司機辛○○發生車 禍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南下研究理賠問題,但原告堅決 不理,且全部損壞部分換新,數次會面談不成。被告公司因景氣不佳,週轉不靈 ,致車號BB-○八九車輛保險到期續保退票,保險無效,被告公司願負擔修理 費用,但對方全部換新被告公司無能力負擔。
㈡根據原告提出資料,換新一台冷氣需三十八萬元,而原告修理費用竟高達三十八 萬八千五百元;另鈑金部分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亦太高,合理費用應為一萬元。另 營業損失部分,因車子損壞修理天數約為二至三天,所以原告營業損失亦太高。丁、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高速公路中清交 流道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駕駛靠行於被告新樺公 司之車號BB-○八九號營業大客車,由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往南行駛,途 經南下國道一百七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即中清交流道匝道管制路口時,應注意 依管制燈號指示,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詎被告甲○○明知當時匝道管制路口為 紅燈禁止前行,卻仍貿然前駛,而衝撞在前方等候號誌變換由司機辛○○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ZZ-一七一號營業大客車,致使該ZZ-一七一號營業大客車 嚴重受損,故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新樺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 被告連帶損害賠償:⑴冷氣系統修理費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⑵鈑金部份修理費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⑶營業損失十一萬四千元,共計六十八萬一千元等情;被告 甲○○則以:㈠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張慶忠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管制處 ,遇燈號變換為紅燈,本欲加速衝過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後方兩造公司司機所駕 駛車輛發生追撞,故本件車禍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㈡車禍發生後,被告 本欲修繕回復原狀,遭原告拒絕,原告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㈢原告車 輛僅有冷氣風扇、送風管及車殼受輕微損害,不需全部更換新品,且原告主張之 修繕項目、金額太高,顯有浮報不實;被告新樺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 ,無力負擔修理費用,且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駕駛靠行於被告新樺公司之 車號BB-○八九號營業大客車,由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往南行駛,途經南 下國道一百七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即中清交流道匝道管制路口時,應注意依管 制燈號指示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詎被告甲○○明知當時匝道管制路口為紅燈禁 止前行,卻仍貿然前駛,而衝撞在前方等候號誌變換由司機辛○○所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號ZZ-一七一號營業大客車等事實,業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張慶忠所 駕駛之車號QV-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上開車前方亦有受有損害等 情,惟查:被告甲○○雖因過失追撞訴外人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訴外人 辛○○亦疏未注意與前方訴外人張慶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 致追撞訴外人張慶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故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車前部分之損害係 因訴外人辛○○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應無相當因 果關係。另被告甲○○抗辯訴外人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 查:本件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追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所致車後方部分之損 害,訴外人辛○○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至於上開車輛前方部分之損 害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甲○○上開與有 過失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 上開過失行為,追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新樺公司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文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分述如 下:
㈠冷氣系統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之冷氣修復費用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其中材料費用三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稅捐一萬八千五 百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收據影本各二紙及發票影本一紙為證。經查:原告所 有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領照,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一份在卷足 憑,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上開車輛已使用約二年 三月,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因原告之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 。又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上開材料折舊,較能符合兩造之公平,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八十九年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五○,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冷氣修 復材料費用三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二元,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一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另有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營業稅一萬 八千二百零八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冷氣修復費用為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四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鈑金修理費用: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之鈑金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其中材 料費用七萬二千五百元、工資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為二十萬一千九百元,經 打折後,以十七萬元計算,另有營業稅八千五百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及統 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經查:上開鈑金修復項目中,「車前保險桿拆裝加強補修 校正」及「車前後保險桿補修噴漆」部分為車前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被告甲○○ 上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予扣除。其中「車前後保險桿補修噴漆」 部分所占之金額,兩造均同意工資為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材料部分為四千元,從 而本件鈑金之材料費用扣除上開損害項目後應為六萬七千元,採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鈑金修復材料費用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另有工 資為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六元,營業稅八千五百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鈑金修復費 用為十五萬五千零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營業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左右, 而原告旋即於是日下午十七時將系爭車輛送進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 廠修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始修理完畢出廠,共計十九日,依每車每 日之平均營業額六千元計算,請求營業損失十一萬四千元等語,並提出承達汽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憑。經查:本件上開車輛合理修復期間 為冷氣安裝四天,車身鈑金八天,共計十二天,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之之鑑定函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每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六千元,亦有高雄 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 七萬四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抗辯上開發票是否為本件修理費用之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即盈和公司組 長胡崇銘到庭證稱:「(問:車輛受損情形為何?)原告冷氣熱排因受擠壓而變 形,風扇不能動而且冷煤漏光,尤其是冷氣系統受到擠壓,如果用修復,必須每 根根管去接,反而比新的還貴,所以我們整組換新,需二十九萬多元。另外皮帶 板、離合器也有受損,總共三十七萬元(包含零件及工資)我願以另出具證明書 表明工資及零件金額,發票是因為原告要對方賠償,所以等對方來付錢,都沒付 ,才向原告請款,請款才開發票。---發票確實是修繕系爭車輛所開的發票」 等語;又證人承達公司經理陳益利到庭證稱:「鈑金變形,我們全部拆掉,全部 鈑金,大概要二十萬元,有給他打折,我們工資材料合併計算,我願意出具證明 ,至於發票為何開二張,要去問會計才清楚」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 價單據應為真正,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 ㈤又本院曾依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其中冷氣、鈑金部分之材料費用,該鑑定內容中未能敘明打折之標準為何,故 本院未能採用上開部分之鑑定內容,另依平均法計算材料部分之合理費用,併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市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 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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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樺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