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24號
CHDM,103,訴緝,24,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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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對 於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潮洋厝段之濁水溪公有河川地約0.57公 頃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係位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堆置砂 石,以免妨礙水流,竟仍於民國87年5 月間起,在該行水區 內之公有河川地經營「鼎盛瀝青公司」,長期堆置砂石竊佔 該河川地約0.57公頃,並足以妨礙水流,致生損害於國家對 於公有河川地正常使用之權益,迨至89年4 月12日10時許, 在上址,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人員當場會勘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 92條之1 第1 項中段之於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而生損害他人權 益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 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論處,且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被告張弘毅所犯修正前水利法第 92條之1 第1 項中段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嫌,均屬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 效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89年6 月8 日,至89年9 月14日公告提起公訴,於89年10月6 日繫 屬於本院審理,因被告逃匿,於90年10月9 日發布通緝,是 被告所犯該罪之追訴權自89年4 月12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加計上開12年6 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 期間3 月6 日、1 年3 日,其時效已於103 年1 月21日完成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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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