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93號
TCDM,90,易,1493,200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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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竟未知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十八分許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性之鉗子一支,侵 入台中市○○路十九號八樓後,即持前述鉗子破壞「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門門鎖,進入「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著手搜尋財物,嗣因 觸動新光保全公司之警報系統,旋於同日二時一分許,為新光保全公司巡邏員陳 冠宇發現,始未得逞,經報警查處理後,並扣得鉗子一支、手電筒一支。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侵入台中市○○路十九號八樓「協一遊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著手竊盜未遂之事實,惟辯稱:犯罪工具鉗子一支、 手電筒一支,是現場的物品,並非伊攜過去的,且「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大門,亦非伊所破壞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一時五 十八分許,侵入台中市○○路十九號八樓「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 室,惟因觸動新光保全公司之警報系統,於同日二時一分許,即為新光保全公 司巡邏員陳冠宇發現,適時被告手中確持有扣案鉗子、手電筒各一支搜尋辦公 室內財物等情,已據證人陳冠宇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協一遊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亦到庭證稱:扣案鉗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非 伊公司所有之物品,且伊公司內,沒有那麼小的手電筒等語。是依上揭事證以 言,被告於查獲之時,手中既持扣案之鉗子、手電筒著手行竊,而該扣案物品 ,如證人乙○○所言,又非「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自應係 被告攜帶至現場之作案工具無訛,故被告辯稱扣案鉗子非伊攜帶過去云云,顯 不足採信。再者,「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設有保全系統,於案發 當日二十時許,證人乙○○離開公司之時,大門並無遭破壞情形,亦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而「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凌晨一時五十八分左右, 因遭人侵入,啟動保全系統後,保全公司立即通知巡邏員陳冠宇即時前往現場 處理,陳冠宇並即於同日二時一分許到達現場處理,時間上約僅有五分鐘之短 暫時間,而被告為保全人員發現之時,如上所述,又手持鉗子一支,在辦公室 內搜尋財物,依此事證以言,該大門若非被告所破壞,其誰能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二、按鉗子足以破壞門鎖,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被告 攜帶鉗子毀損門鎖,侵入辦公室內著手搜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 入之台中市○○路十九號八樓「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現在僅係 辦公之用,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於夜間亦未有人居住在其內等情,已據證 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併予說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於九十年一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竟不思改過,反冀圖不 勞而獲,以侵入他人辦公室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安全,又攜帶兇器為之,對一 般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具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手電筒各一 支,如上所述,固係被告持以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然被告一再否認為其所有,而 細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鉗子、手電筒各乙支,確係被告所 有之物,而該鉗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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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