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04號
SLDM,103,審簡,20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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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程宗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915 號、第13468 號、第1348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程宗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程宗樑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 29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宥勳於103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宥勳程宗樑提供其等銀行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 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陳宥勳程宗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 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宥勳接續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 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許,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2 次交付銀 行、郵局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再被告陳宥勳以接續提供1 個銀行帳戶及1 個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張涵蓁李亞蒨林天福林奕成、田蕢華、魏銘賢等人之財物;被告程宗樑以1 次 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被害人 魏銘賢陳書弘林文秀、高乃倫、凌鼐儒、黃詩涵等人之 財物,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陳宥勳程宗樑2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 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 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且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宥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82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6 至11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程宗樑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總金額為89,155元,惟念及被告陳宥勳程宗樑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李亞 蒨、林天福魏銘賢陳書弘林文秀、高乃倫、黃詩涵成 立調解,且均已依約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此 有本院102 年11月29日、103 年1 月21日、2 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李亞蒨林天福、魏銘 賢書立之收據各1 紙、被告程宗樑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共5 紙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張涵蓁部分,經本院傳喚固 未到庭,然經被告陳宥勳向本院表示願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 失,並已依承諾賠償完畢,此亦有被害人張涵蓁書立之收據 1 紙在卷可考;至被害人林奕成、田蕢華、凌鼐儒則向本院 表示不欲向被告2 人求償之意,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程宗樑之具體求刑及被告程宗樑願 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陳宥勳程宗樑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均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各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被告2 人自新。
四、被告陳宥勳、檢察官就被告陳宥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至本件被告程宗樑所宣告之刑度,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程宗 樑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程宗樑、檢察官就此部分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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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