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1號
CYDV,103,訴,19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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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英中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 裁定已於10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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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