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號
NTDV,106,訴,4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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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郭廷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88年6 月10日起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郭廷瑞承租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路000 號之3 層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3 年,嗣每3 年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於94 年6 月10日起之出租人為被告,歷次租約均由被告之父郭秋 木與原告洽簽。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3年6月10 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由原告於簽約時預先開立36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執 ,以為給付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製有103年度雄院民 公鳳字第4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 ㈡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 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1 月4 日核發投院美105 司 執仁字第2870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而: 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8 月10日提前終止,原告並未積欠 被告租金,反而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330,000 元、已兌 領之105 年8 月票款132,000 元,扣除回復原狀費用157,00 0 元後之餘額305,000 元,及原告已交付尚未兌現之未到期 租金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
⒉被告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名義人,然原告向來均與郭秋 木接洽租約相關事宜,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郭秋木曾指示 原告之受僱人將系爭房屋予以騰空返還即可,其餘裝潢部分 無須拆除。原告依郭秋木指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於105 年 8 月10日下午4 時在系爭房屋現場完成點交,當場將遙控鑰



匙4 把及水電費用結清收據正本交予郭秋木,被告旋即另行 招租,是原告亦無須給付被告任何違約金。
⒊本件復無原告於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自不 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雖事後反悔,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沒收原 告所交付之押租金,要求原告於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 告前,需賠償被告每日30,000元或每月200,000 元。然郭秋 木已將此事另交由郭廷瑞處理,並與原告達成總費用157,00 0 元自押租金330,000 元中予以抵扣之合意,被告即不得再 以此為由,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 予騰空遷讓或回復原狀既有爭議,顯無從遽認原告有無違約 之情事,更無從確認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或違約金數額, 甚或被告所稱按月以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且被告於另案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返還票據事件 (下稱另事件)中,已就原告於另事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部分,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倘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則該違約金債權亦已於另事件中因抵銷而受償, 故本院准予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仍有未洽。原告既無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之事由存在,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本屬無據。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 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間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勉 為其難於105 年8 月10日同意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88年 6 月1 日欲裝修系爭房屋時,曾徵求郭廷瑞之同意而出具徵 求同意書,並表示於退租時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兩造 於105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即負有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出租人即被告之義務。
㈡原告搬離時僅將系爭房屋簡單淨空,並未將之回復至承租前 之原狀,兩造為此請裝修師傅就回復原狀之工程進行估價, 粗估金額為157,300 元,然不包括原告應拆除之牆壁裝設玻 璃及鋪設於騎樓地面之鐵板部分。當郭廷瑞透過通訊軟體將 估價單傳送予原告時,本意係請原告盡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而非同意代原告履行義務,故原告所稱兩造合意將該回 復原狀之費用自押租金中予以扣除,應屬誤會。 ㈢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郭秋木並未同意原告僅需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雖於105 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遙控鑰匙 返還予郭秋木,然不表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否則原告



亦無需再找裝修師傅評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至被告雖曾另 行招租,然本意僅係欲減低自身之損害,惟考量兩造之情況 ,為避免衍生更多爭議,故被告實際上亦未將系爭房屋重行 出租。
㈣因原告遲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被告無法順利出租系爭 房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 105 年8 月至11月,按月以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各150,00 0 元,及每月各200,000 元違約金,合計1,400,000 元。考 量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為資本額達28,000,000元 之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經濟上之弱勢,約定之租金又遠低於 其他承租人,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公證,堪認兩造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核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為兩造各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所為之決定,則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之違約金,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6 月10日起向郭秋木承租系爭房屋,每3 年簽訂 1 次租賃契約,自88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出租 名義人為郭廷瑞,自94年6 月10日起則改以被告為出租名義 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最後1 份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 150,00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 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418 號公證書 即系爭公證書辦理公證,系爭公證書上載明「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其本旨:承租人(即原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 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 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88年6 月1 日簽立徵求同意書予郭秋木,其上記載「 甲方承租乙方,位于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宅 ,因營業之需求,增加外部之美觀,二樓之正面將施工改成 落地窗,合約期滿退租時甲方負責恢復原狀歸還乙方。特此 立書徵求乙方同意」。
㈣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年8月10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㈤105 年8 月22日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經理人王連富與郭廷 瑞合意委託富住通商不動產(中正店)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即 鄭介文僱請房屋裝修專業師傅估價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金額。
㈥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10 5 年8 月至11月間按月以150,000 元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及



按月以200,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400,000 元之金額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07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㈦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400, 000 元及執行費11,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 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第 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本 院嗣於106 年1 月19日以投院美105 司執仁字第28707 號函 ,撤銷上開關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部分之扣押命令。 原告對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411,450 元之存款債權,則仍為 扣押狀態中。
㈧原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票據等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並給付原告 305,000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5 號即另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固僅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之部分尚於審理中。 ㈨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情狀如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3 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命令,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8年6 月10日起向郭秋木承租系爭房屋,每3 年簽訂 1 次租賃契約,自88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出租 名義人為郭廷瑞,自94年6 月10日起則改以被告為出租名義 人;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最後1 份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每月 租金150,00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玉鳳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418 號公 證書即系爭公證書辦理公證,系爭公證書上載明「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其本旨:承租人(即原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 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 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於88年6 月1 日簽立徵



求同意書予郭秋木,其上記載「甲方承租乙方,位于高雄市 ○○區○○○路○○○號之房宅,因營業之需求,增加外部 之美觀,二樓之正面將施工改成落地窗,合約期滿退租時甲 方負責恢復原狀歸還乙方。特此立書徵求乙方同意」;系爭 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8 月10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105 年 8 月22日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經理人王連富郭廷瑞合意 委託富住通商不動產(中正店)之房屋仲介業務員鄭介文僱 請房屋裝修專業師傅估價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 ;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105 年8 月至11月間按月以150,000 元租金計算之損害金, 及按月以200,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400,000 元之金 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 106 年1 月4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400,000 元 及執行費11,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 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 嗣於106 年1 月19日以投院美105 司執仁字第28707 號函, 撤銷上開關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部分之扣押命令;原 告對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411,450 元之存款債權,則仍為扣 押狀態中;原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票據 等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 並給付原告305,000 元,經另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已將系 爭支票全數返還,固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之部 分尚於審理中;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情狀如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徵求同意書、估價單、另事 件起訴狀、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9頁、第89頁、第9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10 3 頁),並經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利息或租金之給 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 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之公證 租約,僅載承租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 該公證書證明承租人確有違約,則承租人應否給付違約金, 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



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 行;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公證書上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 ,此觀公證法第1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 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 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 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 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 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 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 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 號、42年台 上字第1281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418 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有系 爭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觀諸系爭 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項下記載「承租人給付 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僅載承租 人即原告對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系 爭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顯無從逕依系爭公 證書證明原告確有積欠租金、租金若干、有無違約情事及違 約金若干,況被告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尚包含 未記載於系爭公證書之損害金。又原告對於應否給付損害金 、損害金之金額若干、有無違約情事、違約金額若干等節均 有爭執,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 被告之請求確定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者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有間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率據以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既未



成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不合,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於法不合。
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者,方得宣告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 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宣告暫時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 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於 法不合,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既與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有間,執行名 義尚未成立,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之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廷瑞,以證明其與原告之經理王連富是 否於105 年8 月22日以委請裝修師傅估價,並由原告負擔估 價費用之方式達成和解乙節,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傳訊證人之 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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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