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221號
TPEV,103,北簡,2221,201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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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信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 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 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 選任陳尚賢為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尚 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九磊金屬有限公 司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發 票日為102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沒有意見,不知道事情為什麼會這麼 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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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保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