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59號
TCBA,102,訴,459,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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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守塗
輔 佐 人 鄭麗娟
原 告 趙誌添
 趙惟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鄭家定
訴訟代理人 阮慶華
 吳宗儒
 劉安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 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 加以衡量。本件係原告申請使用補償金,不服被告所提出之 補償金數額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 「(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3,374,946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時,經本院闡 明,乃表明欲改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458, 315元之補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之 上開訴之變更,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 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 ,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若其訴之 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 新訴裁判,即訴之變更為合法,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及71年臺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經合法為訴之變更後,變更之新訴,即為原告 之訴,法院僅得以此為審判範圍,再無原告之訴與變更之訴 各別存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起開始辦理「水尾海水浴場開發 計畫」,並於78年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 發展方案」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隨後於79 年7月28日與得標廠商如億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 該廠商於79年至83年間陸續完成行政大樓、停車場、道路開 闢及水上消坡堤等工程。其間,被告為辦理上開計畫,先於 77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先行取得原告所有坐落苗栗 縣後龍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 該計畫案中海水浴場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嗣因被告辦理該 計畫案前置規劃疏略,遲遲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且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逕行建造該計畫案之辦公 大樓,不符建築法規,又該大樓建築完工後,復未妥善管理 維護,任令建築物損壞,及苗栗縣政府未善盡上級及主管機 關監督之責,同經監察院於88年間提案糾正。被告乃分別於 89年4月、90年5月、91年1月、92年2月及同年4月檢附撥用 計畫書,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其後經被 告評估,倘續行活化計畫,預估土地徵收費用,加上為合法 取得使用執照所需裝設或加蓋之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及重 新裝修之費用,超出被告所能負擔,又上開行政大樓不僅玻 璃、門窗及其他設施已遭受嚴重毀損,且地處偏遠,難以有 效管理,易淪為遊民聚居或吸毒者吸毒之場所,而對鄰近成 功國小師生之安全造成威脅,乃決定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 地。其間,被告曾於94年11月間邀請原告等3人參加協調會 ,就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補償事宜協調,但就補償範 圍仍有歧見,被告遂以100年10月6日後鎮民字第1000016758 號函復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並請原告辦理 土地使用補償費請款手續。惟原告對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 式及數額仍有異議,乃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自79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或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自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 告未為相關之回應,原告遂以迄今未獲被告任何准駁處分或 回覆通知為由,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7年8月間所簽定之補償協議書,性質上屬行政契



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為私法契約,則該 契約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本件應屬公法事件: ⒈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 有下列4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⑴作為實施公 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 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⑵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 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⑶約定 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⑷約定事項中列有顯 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 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 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 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 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最法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2 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77年8月間之所以簽定補償協議書,無非是 為使被告取得系爭開發計畫所需用地,此觀協議書前言: 「茲為興建水尾海水浴場所需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又系爭開發計畫乃依臺灣省政府「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 展方案」執行、辦理,顯見該開發計畫具有其公益性,性 質上屬計畫行政之一環,且僅得由國家所獨占,目的係為 直接達成均衡地方經濟發展之國家任務,是該協議書本質 上乃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自應認屬行政契約。 ⒊退步言之,倘依行為時法,因77年間「行政契約」之概念 尚未發展,而認本件協議書屬私法契約。惟查,本件被告 於88年召開水尾海水浴場聯絡道路徵收用地說明會議,會 議中被告之出席人員明確表示:「……(黃鎮長丙煌)有 關行政大樓活動中心,希望能儘快取得執照,整理完成後 預定委託社區代管……在土地徵收方面……(地政事務所 解小姐)公告地價是依作業規定原則,瞭解地方實際買賣 行情,報經地價評定委員會核定,亦即所謂的公告現值… …(民政課杜課長金藏)犧牲大家的土地興建海水浴場, 目的是希望地方繁榮,不是個人自己私心利益而做……( 黃鎮長丙煌)過去的失誤,我來承擔……不違法的情況下 ,回去研究補償方式,我們站在土地所有權人最好方式補 償大家。」
⒋從前揭「徵收用地」說明會可知,被告就系爭閒置行政大 樓之處理方向,乃定調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進而取得建 物使用執照,使該行政大樓得以合法使用。雖行為時土地



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惟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後段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 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且被告更於89年4月、90年5月 、91年1月、92年2月及4月多次檢附撥用計畫書呈請苗栗 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理用地徵收,可知被告顯已無意履行 77年8月間所簽定之協議書,甚且就「依約履行對原告有 失公允」亦有共識,蓋該次說明會距兩造簽約時點已有11 年之久,而88年之地價及物價水平與77年已相差甚遠,故 被告代表人黃丙煌始表明:「……不違法的情況下,回去 研究補償方式,我們站在土地所有權人最好方式補償大家 」等語,是縱認兩造77年8月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屬私法契 約,惟於該次「徵收用地」說明會中亦實質上已合意解除 上開協議書,從而基於系爭開發計畫乃依臺灣省政府「臺 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執行、辦理,而具有其公益 性,性質上屬計畫行政之一環,且僅得由國家所獨占,目 的係為直接達成均衡地方經濟發展之國家任務等,自應認 本件係屬公法事件。
⒌再查兩造於77年8月間簽定補償協議書後,原告曾多次向 當時鎮長即被告代表人請求履行協議書,惟鎮長乃以「土 地取得經費」未包含在補助款5000萬之內,且被告已積極 辦理徵收,待徵收後之補償金絕不會低於協議書所載內容 ,此由被告98年11月16日後鎮民字第0980017213號函,於 說明中載明:「本案所謂『水尾海水浴場』……因該工程 基地土地為私有地,當時計畫辦理徵收……」足證被告當 時確已計畫辦理徵收原告之土地。而原告等人因剛退伍踏 出社會不久,相信被告應不會違法亂紀,且當時時空背景 下,「人民得告官府」之觀念尚未普及,就原告而言,得 對被告提起訴訟,乃殊難想像之事,是原告僅得迫於無奈 被動等待被告早日依法徵收系爭土地,故兩造所簽定之補 償協議書,性質上乃被告應申請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而 以契約代替,自應認本件係屬公法事件。
⒍末按內政部64年7月4日臺(64)內地字第638180號之解釋 函令:「……為貫徹執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公私法 人承購農地申辦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亦即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6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本身為地方執法機關,豈可能 不知當時有效之上開法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性質為私經濟之購地契約,自屬無據。(二)原告之使用補償費請求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且於被告為「拆除系爭行政大樓之決定」確定時(即10 0年7月13日)始得行使,並應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新修 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 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⒈按土地法第231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 辦理公共事業,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始得使用私人之土地, 在補償費發放完竣之前,行政機關並無使用之權。本件兩 造雖曾簽立協議書,惟被告自始未依約給付補償費,且亦 未依法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即違法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興建辦公行政大樓,顯然受有減省徵收(用)補償費支 出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有限制, 則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
⒉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公法法律上原因所獲 得之給付,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受領給付者所造成給付者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公法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 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規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 念,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 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 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是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 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 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 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 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 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原告使用補償費之請求權,因被告就系爭行政 大樓之處置政策究係「再申請徵收土地使建物活化」、抑



或「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尚未確定,導致原告使用補償 費之請求權在法律上存有障礙而無從行使,待被告為「拆 除系爭行政大樓之決定」確定,並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建物 已無補辦合法建築執照之可能性時(即100年7月13日), 原告使用補償費之請求權始得行使,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即應自100年7月13日起算。
⒋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規範,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 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 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 ,適用民法總則。」亦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 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2年5月22日修正 前)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 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2年5月22日修正前) 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按102年5月22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而中斷。」,其修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 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不若行 政機關,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 情形發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 12946號、第1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 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 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 開新舊法之適用上,應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⑴人民對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其 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 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 求權不受影響。⑵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 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以前尚未 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⑶人民對 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者, 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⒍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使用補償費之請求權係於100年7月13 日始得行使,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 決意旨,應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 以前尚未完成,故自102年5月24日起即應適用新法,其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 年,故原告使用補償費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範圍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涉, 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費之範圍計算年限應為22年5月(79 年8月至101年1月),且系爭函文亦構成「承認」事由: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擬制之概念,故計 算租金之基礎仍應以土地被佔用之實際用途為據,方與無 權占有人所受利益相當。
⒉其次,無權佔用人利益返還之範圍,本應以其實際之佔用 期間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之準據,原 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無涉,惟實務在計算上因民 法第12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以請求時回溯追收5年相當於租金



利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然此種計算方式係每筆年租 金債權皆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始得適用。蓋惟 有每筆年租金債權皆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而於 請求時回溯計算「逾5年之範圍」即屬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反之,倘請求權係因法律上障礙無從行使,自無所謂 因不行使而消滅,亦無適用此種計算方式之餘地,而應回 歸以其實際之佔用期間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計算之準據,故本件得請求返還範圍應自79年8月至101 年1月止共22年5月。
⒊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 理。而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 利之既存現狀,避免權利人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 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得行使權利,致使法律 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於公法及私法均有相關規定。行政 程序法(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131條規定,僅就 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為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 ,除行政機關可能對人民存在請求權外,人民對行政機關 亦可能享有請求權,上開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人民請求權時 效中斷事由之法律漏洞,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同有時效制 度設計而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予以填補(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 函文說明三中乃載明:「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 土地使用補償費本所預編21年,臺端如對計算基準或補償 年限不服可向法院主張權益,本所依判決結果辦理補償… …」亦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蓋被告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即回溯計算「逾5年之範圍」,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再者,本件被告實際佔用期間係自79年8月至101年1月止 ,共22年5月,惟為計算之便僅以22年為請求基礎。又實



務上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請求時回溯追收5年 ,然此種計算方式係每筆年租金債權皆處於「請求權可行 使」之狀態,始得適用。而本件原告從未任由權利長期處 於停滯狀態,或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反因被告對系爭開 發計畫擱置延宕、恣意不理,經原告多次陳情仍「怠惰不 行為」,致行政行為究為徵收補償,抑或拆屋還地之內容 不明確,形成原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已如前述, 倘認本件應以原告請求時回溯追收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使用補償金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不啻鼓勵行政機關對 人民之請求,極盡所能擱置延宕,待時效完成,即可抗辯 人民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不僅與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背 道而馳,更與法治國原則相違,而嚴重損害人民權益,重 創人民對行政行為合法性之正當合理信賴。
(四)被告所受利益本質上係減省徵收(用)補償費支出,故該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公告現值10%」為計算基礎 ,方屬合理:
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 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其它法律有關徵收程序 、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同條例第58條第1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 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同條第5項:「徵 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 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 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本件被告自79年8月起 ,即逕行違法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辦公行政大樓使用,致原 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個人特別犧牲,依照前揭解 釋意旨,被告自應予合理補償。而此補償性質上雖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惟仍有別於租賃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探究 本件土地使用補償費起因,肇於被告依臺灣省政府「臺灣 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所補助之經費,開發水尾海水 浴場所引發為「地方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而使用原告土 地,固然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惟其情況與徵用相類似, 自應類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徵用」私有土地之規定, 為此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額之計算,而比附援引該法條第 5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使用補償費, 方屬合理。且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興建辦公行 政大樓之用,而受有減省徵收(用)補償費支出之利益, 理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始能與



被告所獲利益相當(另參88年徵收用地說明會議地政事務 所解小姐之發言)。
⒉而系爭函文係依農地出租作農業使用最高額度地價為計算 基礎,惟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 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6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 部分面積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 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且不影響供 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以觀,因原告系爭土 地既非無償提供,且該辦公行政大樓興建完成後已無從供 農業使用,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甚且 該函文之計算方式,亦未審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實際上係 興建辦公行政大樓之用,所受利益為減省徵收(用)補償 費之支出,逕依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顯具有涵攝瑕疵, 更遑論其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亦與被告所獲利益即 減省徵收(用)補償費之支出,顯不相當。
⒊退步言之,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10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 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而系爭土地地目為 「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非城市 地方建築基地,雖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惟該土地 實際上係興建辦公行政大樓之用,在計算地租之成數上, 理應高於土地法第110條對耕地租金所為之限制規定,故 縱以年息10%為計算基準,對被告而言,尚無不公允之處 。
⒋依88年徵收用地說明會議地政事務所解小姐之發言及類推 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未 經徵收,然被告代表於88年說明會議即表明以「公告現值 」核定補償金額,且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興建 辦公行政大樓之用,而受有減省徵收(用)補償費支出之 利益,理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 始能與被告所獲利益相當。又本件情形與「徵用」相類似 ,皆屬國家機關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強制使用私人土地, 並於嗣後將土地歸還所有權人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類推土 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使用補償費,方屬合理。倘鈞院認為「徵用」私 人土地係供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之用,為一時性之措施



,與本件長期佔用性質有別,而不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第58條第5項規定。惟土地徵收條例並未就「臨時性」 之期間長短為明確定義,且實務上亦不乏「長期」徵用私 人土地之例。再者,計算土地成本及費用等相關法規,尚 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第3條,土地成本 計算公式以公告現值為準;「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地地價以依法撥用時之公告現 值為準;「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 地交換辦法」第13條第3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交 換時,土地總價之計算,以投標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要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適用之 餘地,蓋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既非無償提供,且該土地實際 上係供「建築使用」,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作「農 業使用」。
⒌本件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式為:面積2643.2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10%×佔用年限22年= 13,3 74,946元。
(五)被告辯稱:「……財務記錄保存年限僅為20年,若系爭補 償費未為給付,何以原告之前皆未提到補償費之問題…… 」而質疑77年補償協議書所載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實值 商榷。
⒈查兩造於77年簽訂補償協議書後,因佔用原告土地之系爭 辦公行政大樓業於79年至83年間興建完成,倘被告早已依 協議書履行,則根本無須理會原告之陳情,亦無庸一再向 原告表明將依法辦理土地徵收。且依當時之時點,距簽訂 補償協議書之時點,未逾10年,要無付款紀錄滅失之疑慮 。
⒉甚且,被告雖遲至88年9月20日始召開「水尾海水浴場聯 絡道路徵收用地說明會議」(距簽訂補償協議書之時點僅 11年),惟被告於徵收用地說明會中,不僅未曾疑質是否 已履行該補償協議書,更表示將以「站在土地所有權人最 好方式補償大家」,顯見被告自始未履行補償協議書,否 則被告要無可能召開該次徵收用地說明會並如此表示。 ⒊再者,被告質疑其已履行補償協議書所載之給付義務,性 質屬清償抗辯,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實則本件因被告於系爭辦公行政大樓完工後,一再向原告 表明「將依法辦理土地徵收」,且因當時物價水平與77年 相差甚遠,如依約履行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儘速辦理徵收補償。詎料,被告嗣於100年7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系爭違建物已無補辦合法建築執照之可能性



,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 是本件原告就「土地補償費」之主張始終一致,而不論該 名稱究為「徵收補償費」或「使用補償費」,皆係原告出 於無奈配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政策而發,要無被告所 辯「原告之前都沒有主張,現在才提到補償費……」之情 形。
(六)綜上,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土地逾22年,迄今未為任何 補償。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458,315元之補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載起訴狀內容指稱被告「反將不利農機操作與一般 作物生長之物質回填於系爭土地」乙事,有所隱匿真實部 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因建築物業於101年01月13日拆 除完畢,並待辦理驗收作業結束後,始發函通知原告已依 其建議將上開土地復舊完成。
⒉該土地上建築物存在期間,除因原告對被告將拆除建築物 乙事表達異議進而設置不利拆除機具行進之障礙物外,被 告自始未禁止不特定人進入上開土地範圍,豈知,待被告 將建物拆除完畢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反疏於管理土地,致 使該標的於101年2月14日後遭不明人士傾倒原告所稱「不 利農機操作與一般作物生長之物質」。
⒊待違法情事發生後,原告即向苗栗縣政府(該違法事件之 主管機關)舉發,稱違法情事係被告所為,復因主管機關 疏未探究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處 分。針對原告、主管機關逕自誣陷被告情事,被告提出訴 願於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幸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基於主管 機關未能究明違法堆置之行為人,而予撤銷。
⒋爰此,本案原告所稱「反將不利農機操作與一般作物生長 之物質回填於系爭土地」乙事,實乃原告隱匿事件全貌所 為之不實陳述,被告據實陳報以利釐清事實。
(二)本案原告先於101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針 對本案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惟原告所稱之使用補償費( 相當於租金),被告本於100年10月6日函請原告辦理請款 手續未果,遂於100年12月15日、12月19日分別申請提存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權人趙志添部分,金額 :112,780元;受取權人趙守塗部分,金額:112,78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權人趙惟松部分,金額



:112,780元),復因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計算年限已罹於 時效,且金額計算總額高達千萬,被告礙難依原告所求金 額辦理補償。
(三)後續,原告因其主張之金額未獲被告同意,遂於102年5月 10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其中訴求事項為要求被告應 為存證信函所示之金額給付併求被告之上級機關核定補償 金額之給付;後續原告另於同年度7月15日再提出補充理 由於苗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其補充事由亦為要求苗栗縣 政府責令被告應做成核准其所求之行政處分……等云。惟 原告所求事項經被告提出訴願答辯書後,由苗栗縣政府訴 願委員會基於原告所提之理由非屬公法事件,故決定「訴 願不受理」。
(四)本案所稱「後龍鎮水尾海水浴場」建物確係被告於78年間 所為之建物,乃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所提「使用補償費」 乙事,究竟其性質為何?原告何以容忍被告自78年間於未 給付協議書之補償費用即無權佔用?原告陸續曾向被告主 張應價購、應徵收用地,徵收未成即又要求鉅額費用?原 告針對其所求主張究竟為何,多有曖昧不明之處,請依法 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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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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