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2年度,138號
IPCA,102,行商訴,138,201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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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
民國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菲律賓籍.陳建梧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士商‧艾斯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迪‧布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6340 號訴願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EXP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襪子,褲襪,絲襪,吊襪帶,襪套,非電熱式暖腳套,束褲 ,束腹內衣,內衣,內褲,鞋墊,鞋套,圍巾,頭巾,領巾 ,頸巾,運動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266714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96年6 月16日起 至106 年6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1 年1 月20日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 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 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 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以102 年4 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1010026 號商標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2 年9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6340 號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



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二商標並非近似:
⒈原告系爭「EXPED 」商標係由外文「EXPED 」外文大寫所 構成,而參加人主張其先使用之瑞士商標註冊第P-4083 39號、美國商標註冊第2561430 號、WIPO商標(下稱據以 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則是由飛天鵝圖及外文「Ex ped 」左右排列而成,固均有外文字母「Exped 」,惟二 者外文大小寫在外觀上迥然不同,且於參加人之據以評定 商標外文「EXPED 」復搭配飛天鵝造型圖,應非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
⒉由消費者之角度觀察,參加人係戶外體育用品、露營用品 等商品之銷售和製造商,消費者通常是愛好登山、露營之 戶外活動者,商品為帳篷、登山杖、睡袋,係針對戶外活 動者所特別設計,較屬專業性商品。然系爭商標之商品係 襪子、內衣等日用品,供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中穿著,強 調舒適、吸汗、透氣,兩商標之主要消費者所考量之功能 、需求不同,消費者自應能區辨其不同。
⒊據以評定商標其主要給予消費者印象部分,應屬飛天鵝圖 像,而系爭商標卻係給予消費者平價、簡單之感受,是以 兩商標之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自難認屬近似商標。 ㈡原告與參加人間並未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
⒈原告於菲律賓經商多年,所經營之公司於1978年即成立, 尚早於之成立日期,於2004年9 月至今原告均持續下單給 台灣廠商銀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玲公司)專門從 事襪子、內衣等商品之製造、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係供 消費者日常生活中穿著,強調舒適、吸汗、透氣,品質優 良,曾獲得太平洋亞洲全球最佳襪子獎殊榮。原告從未聽 過參加人或安迪布倫先生,與其從未有任何「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關係,亦無親屬、投資等具體明確之「其他 關係」。且參加人戶外體育用品、露營用品等商品之銷售 和製造商,消費者通常是愛好登山、露營之戶外活動者, 商品為帳篷、登山杖、睡袋,商品係針對戶外活動者所特 別設計,與從事襪子、內衣等商品製造銷售之原告,雙方 並非競爭同業關係,商品性質和消費族群迥異。 ⒉原告於菲律賓經商多年,其商品主要為各式功能襪,至今 並未跨及其他產業;而參加人成立於1980年代,主要經銷 、製造其他知名品牌之戶外用品,直至1997年始以據以評



定商標行銷自家生產之戶外體育用品、露營用品等商品。 參加人於菲律賓雖有他人代理銷售其生產之戶外體育用品 、露營用品等商品,然其至今仍未註冊商標,原告與其業 別不同、產品不同、消費群亦非不同,亦不知悉已有他人 先使用商標存在,就地緣關係而言,自難認原告係知悉他 人商標,而搶先註冊。
⒊系爭商標之創作緣由:系爭商標「exped 」是expedite之 縮寫,expedite有促進、加快、增加之意,隱喻商品的舒 適,並增加使用者靈活度,促進血液循環,增加使用者的 活動量。另外,「exped 」亦是「ex」和「ped 」的合併 ,有extra Pedal protection之意,extra 有額外的意思 ,ped 是pedal 腳踏板之意,protection是指襪子保護腳 部之功能,隱喻系爭商標商品穿在腳上,保護腳底、腳踝 及腳跟,讓使用者感到舒適。是系爭商標乃充分彰顯被告 商品特質之獨特發想,並非仿襲而來。
㈢原告與參加人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
縱原告及參加人之商標固構成近似,而屬近似之商標,惟因 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屬各式功能襪等商品,均與參加人 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帳篷、登山杖、睡袋」等商品 之性質相去甚遠,二者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功能、 產銷管道或經銷場所,顯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 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之虞,二者應非屬類似商品。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二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EXPED 」所構成,參加人主張其先使用 之據以評定商標,則是由飛天鵝圖及外文「Exped 」左右排 列而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外文「EXPED 」,「EXPED 」 一字非固有詞彙,亦非國人普遍習見之外文,系爭商標復無 其他較具識別性之部分可資區辨,二者商標均以外文「EXPE D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 度高。
㈡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事實:
參加人係戶外體育用品、露營用品等商品之銷售和製造商, 早自1994年起即已將飛天鵝圖結合外文「Exped 」作為商標 使用在露營及登山用之睡袋、帳棚等商品上,復陸續在其本 國瑞士、WIPO及美國等國家及組織取得商標權。又參加人透 過我國經銷商「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utdoor Adve nture Co.,Ltd.)」於國內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背包 、睡袋等與露營、登山有關之戶外活動用品及裝備外,參加 人亦銷售襪子、鞋子、褲子、可遮雨的披風式外套等商品。



再由參加人於2006年7 月間在歐洲參展之照片,亦可看出據 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套商品,應堪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日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襪子、鞋子、褲 子、可遮雨的披風式外套、手套等商品上之事實。 ㈢二商標之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吊襪帶,襪套, 非電熱式暖腳套,束褲,束腹內衣,內衣,內褲,鞋墊,鞋 套,圍巾,頭巾,領巾,頸巾,運動帽,服飾用手套,禦寒 用手套,圍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前述商品相 較,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以其商標圖樣如上所述之近似 程度,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商標之存在:
依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 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襪子、鞋子、褲子、可遮雨的 披風式外套、手套等商品上之事實,且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 「Exped 」,縱原告稱有其創作緣由,然因非固有詞彙,亦 非普遍習見之外文,原告以高度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 使用之商品亦類似,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應可推論原告係 從事或已經營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業者,因業務經營關係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 系爭商標。
四、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1頁) ,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EXPED 」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絲襪,吊襪帶,襪套 ,非電熱式暖腳套,束褲,束腹內衣,內衣,內褲,鞋墊 ,鞋套,圍巾,頭巾,領巾,頸巾,運動帽,服飾用手套 ,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 列為註冊第1266714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6 月16日起 至106 年6 月15日止。
⒉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 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原告95年10月26日



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商 標法第23條第14款及現行(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下 稱現行商標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註冊時(即 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之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5年10月26日申請註冊,於96月6 月16日公 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惟參加人於 101 年1 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 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 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 ⒈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第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註冊: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 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 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 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 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 參照)。
⒉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 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 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 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並非原告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 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及86年



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訂第37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 法理由參照)。
⒊本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 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 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 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 。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 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 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 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 1 、1039號判決參照)。
⒋本款係商標法於86年修正時所增訂,當時修正理由為:「 一、(六)增訂第14款規定,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 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 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另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 修正公布,其中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為「商標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二、(十二)第12款由現行條 文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移列,並修正如下:⒈本法除以保 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 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 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 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⒉現行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 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 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 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 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⒊為統一用 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準此,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 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㈢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以評定 商標:
⒈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戶外體育用品及襪子商品 之事實:
參加人係戶外體育用品、露營用品等商品之銷售和製造商



,早自西元1994年起即已將飛天鵝圖結合外文「Exped 」 作為商標使用在露營及登山用之睡袋、帳棚等商品上,復 陸續在其本國瑞士、WIPO及美國等國家及組織取得商標權 ,此有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商標於瑞士和美國之商標註冊 資料、據以評定商標於WIPO商標國際註冊之延展證明(評 定卷第26至29頁之附件三)。又參加人於西元2003年11月 起即透過我國經銷商「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utd oor Adventure Co.,Ltd.)」於國內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 品,除背包、睡袋等與露營、登山有關之戶外活動用品及 裝備外,參加人亦銷售襪子、鞋子、褲子、可遮雨的披風 式外套等商品,同時亦銷售至香港、德國、英國及澳洲等 國家,亦有西元2003年至2006年間參加人商品銷往台灣等 世界各地之帳單及確認單可稽(評定卷第30至48頁之附件 四)及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utdoor Adventure Co., Ltd. )之網站資料供參(評定卷第49至54頁之附件 五)。又據以評定商標於西元2005年至2007年商品型錄( 評定卷第55至89頁之附件六),應係於西元2005年間即印 製發行作為消費者選購商品之依據,且由該型錄封面即可 見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其內頁除有「Exped 」品牌之介 紹外,亦刊載有參加人所販售之衣服、褲子及鞋套等商品 。此外,由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至2003年於美國及西元20 06年7 月間在歐洲參展資料及相關照片可知,參加人於西 元2000年至2006年間曾多次至歐美等國參加展覽,且由參 展照片亦可見其現場設置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立牌等, 且有展售風衣、外套、手套等商品(評定卷第90至104 頁 之附件七),是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民國95年10月 26日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用於襪子、鞋子、褲子、可遮 雨的披風式外套、手套商品之事實。
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XPED 」所構成,參加人主張其 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則是由飛天鵝圖及外文「Exped 」左右排列而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外文「EXPED 」, 其整體圖樣之外觀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相彿近似。而 讀音方面,二者之讀音亦相同。且「EXPED 」一字非固有 詞彙,亦非國人普遍習見之外文,系爭商標復無其他較具 識別性之部分可資區辨,二者商標均以外文「EXPED 」作 為主要識別部分,於觀念方面亦近似,因此,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 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



,難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別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商品。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吊襪帶,襪套 ,非電熱式暖腳套,束褲,束腹內衣,內衣,內褲,鞋墊 ,鞋套,圍巾,頭巾,領巾,頸巾,運動帽,服飾用手套 ,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前 述商品相較,二者商品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消 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穿戴,且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性 質上極具關聯性,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以其商標圖 樣如上所述之近似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商標之存在:
⒈雖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然 參加人早於西元1994年起即已將飛天鵝圖結合外文「Expe d 」作為商標使用在露營及登山用之睡袋、帳棚等商品上 ,並持續販賣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於西元2000年至2006 年間曾多次至歐美等國參加展覽,且於2003年11月起透過 臺灣經銷商「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utdoor Adve nture Co.,Ltd.)」於臺灣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背 包、睡袋等與露營、登山有關之戶外活動用品及裝備及襪 子、鞋子、褲子、可遮雨的披風式外套等商品,且自2005 年起即有我國消費者於網站上討論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 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評定卷第108 至110 頁之附件八 ),已於前述。原告之業務係以經銷襪子、運動帽、手套 等商品為主,二者商品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消 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穿戴,且常來自於相同產製者,性 質上極具關聯性,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原告與參加 人同為襪子、衣服、手套相關商品之製造、銷售業者,彼 此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衡情原告應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之存在,且以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如上所 述之高度近似程度,而外文「Exped 」並非既有文字,亦 無特定字義,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實難謂 為巧合,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係基於前述之 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則原告於95年10 月 26日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與襪子、衣



服、手套商品同一、高度類似之「襪子,褲襪,絲襪,吊 襪帶,襪套,非電熱式暖腳套,束褲,束腹內衣,內衣, 內褲,鞋墊,鞋套,圍巾,頭巾,領巾,頸巾,運動帽,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顯係基於仿襲之 意圖,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西元1978年即在菲律賓成立公司,並在西 元2004年9 月起持續下單我國銀玲公司使用製造襪子等商 品,故並無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並提出公司成立 資料及出口信用狀等資料供參。惟查此均非系爭商標之先 使用證據,且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且 於西元2000年至2006年間曾多次至歐美等國參加展覽,已 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先使用之證據供核,且 原告縱自2004年起即有以外文「Exped 」作為商標圖樣於 菲律賓申請註冊並使用於襪子等商品對外行銷之事實,仍 無礙其係因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 標註冊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申請時有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高度 類似商品之據以評定商標,而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同業競 爭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復未得參加人同意申 請註冊,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定情形。從而,被告以據以評 定商標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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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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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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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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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艾斯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