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7號
TNDM,103,簡,197,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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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明知其未獲訴外人尤坤添同意,於尤坤添死亡後竟擅自 持用其受尤坤添生前委託保管之尤坤添所有之印章,並冒用 尤坤添名義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並持該偽造之文書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詢尤坤添之98年度至100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使承辦公務員誤 信其有獲尤坤添授權而核發上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尤坤添 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對於核發資料 對象審核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使用其 受託保管之他人印章,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授權書而行使之 ,損害尤坤添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對於核發資料對象審核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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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