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38號
TPDV,102,訴,738,2014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羅秀華
      羅秀麗
      羅秀鳳
      羅秀烜
      羅啓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德
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訴訟代理人 陳隆泰
被   告 陳怡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 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 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信證券公司) 復興分公司已於民國93年9月27日因業務裁減而遭撤銷,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將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復 興分公司變更為被告德信證券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羅江賢妹(101年4月22日歿)之繼承人,其生前於92 年12月15日與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成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受託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推介與



被告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簽訂 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羅江賢妹並於 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編號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辦理融資股票買賣使用,且羅江賢妹於被 告德信證券公司及元大證金公司之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事宜, 係由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即被告陳怡儀處理,故被 告陳怡儀同為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及元大證金公司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
二、羅江賢妹乃於99年9月8日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1.15 元、21.10元融資買進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股 票代碼:5410,下稱國眾股票)共計13張,總計支付13萬90 40元(計算式:⒈每股21.15元,融資買進7張,支付融資自 備款7萬4050元+手續費210元。⒉每股21.1元,融資買進5 張,支付融資自備款5萬3500元+手續費150元。⒊每股21.1 元,融資買進1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萬1100元+手續費30元 )。復於99年9月1日、10月7日、100年1月28日分別以每股4 0.10元、40.15元、40.05元、41.85元、41.80元、41.50元 融資買進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上市股票代碼:61 50,下稱撼訊股票)共計42張,總計支付86萬3488元(計算 式:⒈99年9月1日:每股40.1元,融資買進12張,支付融資 自備款24萬1200元+手續費685元。⒉99年10月7日;⑴每股 40.15元,融資買進3張,支付融資自備款6萬0450元+手續 費171元;⑵每股40.1元,融資買進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0 萬0500元+手續費285元;⑶每股40.05元,融資買進2張, 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0100元+手續費114元;⑷每股40.05, 融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0100元+手續費114元。 ⒊100年1月28日:⑴每股41.85元,融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 自備款4萬2700元+手續費119元;⑵每股41.85元,融資買 進3張,支付融資自備款6萬3500元+手續費178元;⑶每股4 1.8元,融資買進4張,支付融資自備款8萬4200元+手續費2 38元;⑷每股41.85元,融資買進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0萬 5250元+手續費298元;⑸每股41.5元,融資買進4張,支付 融資自備款8萬3000元+手續費236元)。再於100年6月10日 以每股28元買進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上市股票代 碼:6187,下稱萬潤科股票)23張,總計支付32萬2000元( 以上合稱系爭股票)。
三、詎100年12月間,因羅江賢妹融資股票維持率不足,遭被告 元大證金公司通知應於100年12月22日前補足97萬9000元, 逾期則處分其擔保品,該原證⒉應補繳差額明細表(下稱系 爭補繳明細)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送達於羅江賢妹,然被



告德信證券公司、元大證金公司竟違法於100年12月20日上 午8時40分許股市開盤前,以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為由,即提前將羅江賢妹前述股票,分別以國眾股票每股9. 84元、撼訊股票每股11.3元、11.35元、萬潤科股票每股11. 6元之低價出售,並向羅江賢妹追討不足款59萬5052元,羅 江賢妹為恐其餘股票再遭不當處分,僅得先依被告指示繳付 差額。然羅江賢妹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多次致 電被告陳怡儀詢問其名下融資股票之維持率、追繳事宜、維 持率不足恐遭斷頭之股票名稱、數量及還款數額等事項,被 告陳怡儀卻未盡告知義務,才致羅江賢妹未能評估情事,而 未於100年12月19日補足維持率款項。是則,不論是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忽視該系爭補繳明細之補繳期限,任由被告陳怡 儀於補繳期限屆至即100年12月22日前,逕不當處分系爭股 票;抑或100年12月20日處分的是100年8月5日、8月8日所寄 之追繳通知而事後未補足的股票,惟被告陳怡儀未盡告知義 務,並造成羅江賢妹共計191萬958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 失。計算式:86萬3488元+13萬9040元+32萬2000元+59萬 5052元),可見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故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應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之規定,就其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陳怡儀之過失,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均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證券商負 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規定,被 告陳怡儀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而被告陳怡儀 雖為被告德信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惟被告德信證券公司為被 告元大證金公司之代辦融資融券證券商,且被告元大證金公 司與羅江賢妹間融資融券業務均由被告陳怡儀處理,堪認被 告陳怡儀於外觀上有為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之關係,故被告陳怡儀自屬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之受僱人, 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疏於監督其業務員之職 務辦理,均屬有過失,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陳 怡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等因上述過失不法侵害 羅江賢妹之權利,且被告間之過失行為,均為羅江賢妹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元大證金公 司、德信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先位即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等規定 ;而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應給付原告191萬95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191萬9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前2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⑷聲明1、2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 券公司、陳怡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抗辯:
㈠、羅江賢妹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申請融資,依雙方之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以觀,雙方之法律關係屬金錢借貸。系爭操作辦法 中稱客戶為「委託人」,是因延用客戶在證券商的用語而來 ,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頒之證券金融 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原告所引之系爭操作 辦法規定,詳讀後可知都是代理證券商同時基於為客戶受託 買賣有價證券之受託人,於客戶下單買賣股票應辦理之事項 ,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都是證券商基於受託買賣業務依法 應製作者,此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買賣 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益證。故羅江賢妹與被告 元大證金公司係融資融券之借貸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又,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1年3月27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已說明,100年12月20日處分者,係於100年8月5日、 8月8日書面追繳,嗣於100年12月19日個股維持率再度不足 120%之融資擔保股票。至於原證⒊德信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 暨交割憑單(下稱系爭交割憑單)所處分賣出之股票,並非 系爭補繳明細所追繳之股票,此由系爭交割憑單備註欄(即 原融資成交日,加2營業日即為融資起息日)與系爭補繳明 細之起息日對照,即知係不同筆融資交易。又被告元大證金 公司電腦帳務系統有保留每交易日「應處份明細表」之連續 報表,該明細表係於每日收盤後洗價後印出次一營業日應予 處分之客戶、證券、單位及追繳日,並按客戶信用帳號排序 。其中只有處分基準日12.20之應處分明細表有羅江賢妹( 帳號0000-00000),依報表處分內容顯示即為100年8月5日 、8月8日所追繳者,並與系爭交割憑單所處分者完全相符, 即可證明此段期間羅江賢妹之追繳記錄並未被取消。則,依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 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



規定辦理。但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第 13條第1項:「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 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及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0 條約定,當委託人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被告元大證金公司 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2個營業日 內補繳差額,倘委託人補繳差額(或未補繳但市價變動)至 擔保維持率回補(回昇)至120%,第3營業日被告元大證金 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 率又低於120%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即被告 元大證金公司不用再為通知,否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即自次 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既有收到被告元大證金公 司於100年8月5日及8月8日之追繳通知,足見被告元大證金 公司已盡通知之義務。惟羅江賢妹僅補繳部分金額(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之銀行專戶開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經向該行申請 自100年8月5日至12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與本案相關者 僅有00000000羅江賢妹現金存入30萬5639元、00000000現金 存入21萬1523元、00000000羅秀麗現金存入10萬5541元), 未達取消追繳紀錄之標準,故於100年12月19日整戶擔保維 持率再度低於120%時,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羅江賢妹即 應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然羅江賢妹並未補繳,故依金管會 102年12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金 管會回函)之說明可知,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指示被告德信證 券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處分之前已有過追繳紀錄且個股維 持率不足120%之股票,確係依規定為之。再從被告元大證金 公司所提被證⒉應處份明細,可看出處分基準日為100/12/2 0、證券名稱為「國眾」、「撼訊」、「萬潤科」、追繳日 為100/08/08及100/08/05、處分單位(以仟股計)等細項, 與系爭交割憑單對照,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完全係依被告元大 證金公司之指示內容處分。
㈡、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目錄,與本案相關者只有被 證⒏中目錄壹、㈨融資差額追繳與補繳作業,其作業程序例 如掛號寄發「追繳通知單」通知信用戶補繳差額,如未於規 定期限內補繳至規定之維持率,應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信 用戶補繳時,代理證券商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提出申請,經 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確認後更新追繳紀錄,均是依系爭操作辦 法(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第20條所編訂。被告元大證金公 司業依兩造契約盡通知義務,於100年8月5日、8月8日掛號 郵寄追繳明細表,且被告陳怡儀於100年12月19日一直提醒 羅江賢妹及原告羅啓銘一定要在當日補繳,並嚴正拒絕拖到 明天9點前再補,否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一



定會依規定處分,甚且,被告陳怡儀早於100年8月10日已跟 羅江賢妹明確說明過,證金公司的追繳令要補繳維持率到 166%才會取消,羅江賢妹之前部分的補繳金額只是暫時維持 而已,所以還要注意,但羅江賢妹與原告羅啓銘於100年12 月19日向被告陳怡儀表示沒錢可補繳,因此,被告德信證券 公司無法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申請確認更新羅江賢妹帳戶之 追繳紀錄,故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依規定於100年12月20日開 盤前即通知被告德信證券公司當日應處分明細,被告等完全 依照兩造契約及內控制度處理。至於被告陳怡儀可於處分當 日開盤後告知羅江賢妹要再補43萬元,是因一開盤即掛單處 分,委賣成交,電腦買賣報告書即可計算出處分後不足清償 之融資本金,並非被告陳怡儀事前可告知而故意不告知。是 以羅江賢妹於85年起即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乃交易經驗超過15年之投資人,殊難想像其不知未依追 繳命令補足差額即有被斷頭之風險,即羅江賢妹既明知未補 足金額之後果,本案之投資失利實乃羅江賢妹拖延所致,與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抗辯:
㈠、依系爭代理契約可知,被告德信證券公司為被告元大證金公 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代理證券商,並未經營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業務。從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目錄及交易所 公告之標準規範目錄、及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辦理董事會通過102年度內部稽核 作業稽核計劃表及上傳交易所單一窗口之內部稽核作業查核 計劃申報表,可證被告德信證券公司非為自辦融資融券券商 ,故無須訂定融資融券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又,系爭 開戶文件,內容僅為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交割及違約等事宜,並未涉及融資融券業務事項,且依 系爭代理契約中委任事項、及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足見被 告德信證券公司介紹投資人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僅係負居間介紹締約之機會,融資融券業務乃羅江 賢妹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簽訂之契約,非與被告德信證券公 司所為,而羅江賢妹既選擇以融資方式購入股票,則羅江賢 妹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間之融資融券權利義務,悉依雙方間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而依該契約第5 條及該辦法第20條,足見被告德信證券公司、陳怡儀並無義 務通知羅江賢妹追補繳或處分等相關事宜。
㈡、依被告德信證券公司之被證⒉錄音要點,可知被告陳怡儀



明白告知羅江賢妹追繳後維持率未補足166%、未取消追繳記 錄,僅暫時不斷頭等語。且系爭補繳明細已清楚提醒投資人 應於何時補繳、注意股價、不再通知、何時要處分等情。且 綜觀各證金公司、證券商操作辦法及法令規章,未規定要再 次通知客戶,被告陳怡儀因個人服務客戶之行為,於整個過 程中亦已盡相當告知義務,即告知羅江賢妹維持率又低於12 0%,要羅江賢妹決定要補錢還是砍單,不然隔天被告元大證 金公司會處分。且,羅江賢妹有使用網路下單,而被告德信 證券公司對網路下單客戶早已提供「信用維持率查詢」,內 容包含每單一股票及整戶維持率,羅江賢妹可清楚看到何檔 股票是低於維持率120%、且可再對照是否為發過追繳令之股 票(有成交日比對),故被告德信證券公司、陳怡儀無違反 告知義務。雖羅江賢妹於100年8月5日之追繳通知總金額為 153萬8000元,但8月9日第1次補繳僅補30萬5639元,則不管 補在那一檔股票,皆有被處分的結果,且第2張追繳通知是 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8月9日早上郵寄,羅江賢妹當時 在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櫃臺辦理補繳,根本尚未收到8月9日之 追繳通知,故羅江賢妹從未要補在第2張追繳令內之國眾股 票。此外,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接收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書面通知之被證⒌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後 ,乃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及系爭操作辦法第44條辦 理,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怡儀抗辯: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條、第6條已載明,融資融券維持率不 足120%時,需在一定時間內補齊維持率至120%,否則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有處分羅江賢妹名下系爭股票之權利;被告元大 證金公司寄發之系爭補繳明細亦有註明;且被告陳怡儀自10 0年8月10日起也不斷告知羅江賢妹相關追繳處分原則,包括 需補金額、最後期限,及維持率未補足到166%是沒有取消追 繳記錄、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處分時間等,故被告陳怡儀已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服務行為,且系爭股票之處分,均是依系 爭操作辦法辦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母羅江賢妹(101年4月22日歿)於 92年12月15日與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成立系爭受託買賣契約,



並經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推介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 資融券契約,羅江賢妹並於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開立系爭帳戶 ,辦理融資股票買賣使用,復於93年5月10日即有經追繳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9、180、269-273頁)。㈡、羅江賢妹於99年9月8日分別以每股21.15元、21.10元融資買 進國眾股票共13張,總計支付13萬9040元(即:⒈每股21.1 5元,融資買進7張,支付融資自備款7萬4050元+手續費210 元。⒉每股21.1元,融資買進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5萬3500 元+手續費150元。⒊每股21.1元,融資買進1張,支付融資 自備款1萬1100元+手續費30元)。復於99年9月1日、10月7 日、100年1月28日分別以每股40.10元、40.15元、40.05元 、41.85元、41.80元、41.50元融資買進撼訊股票共42張, 總計支付86萬3488元(即:⒈99年9月1日:每股40.1元,融 資買進1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24萬1200元+手續費685元。 ⒉99年10月7日;⑴每股40.15元,融資買進3張,支付融資 自備款6萬0450元+手續費171元;⑵每股40.1元,融資買進 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0萬0500元+手續費285元;⑶每股40 .05元,融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0100元+手續費1 14元;⑷每股40.05,融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010 0元+手續費114元。⒊100年1月28日:⑴每股41.85元,融 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2700元+手續費119元;⑵ 每股41.85元,融資買進3張,支付融資自備款6萬3500元+ 手續費178元;⑶每股41.8元,融資買進4張,支付融資自備 款8萬4200元+手續費238元;⑷每股41.85元,融資買進5張 ,支付融資自備款10萬5250元+手續費298元;⑸每股41.5 元,融資買進4張,支付融資自備款8萬3000元+手續費236 元)。再於100年6月10日以每股28元買進萬潤科股票23張, 總計支付3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㈢、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因羅江賢妹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 100年8月5日低於120%,而對維持率不足之4檔股票計有聰泰 (5474)、泰豐(2102)、萬潤科、撼訊等股票共15筆寄發 追繳通知,追繳總金額共計153萬8000元;又100年8月8月整 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120%,乃再對維持率不足之2檔股票計 有聰泰、國眾等股票共2筆寄發追繳通知,追繳總金額共計8 萬4000元,以上追繳金額合計162萬2000元。且羅江賢妹已 收到上揭追繳通知,並僅補繳58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 、114-115、117頁反面、139-140、146-147、228頁反面) 。
㈣、本院卷一第93、155-170、237頁之電話譯文確為羅江賢妹、 原告羅啓銘、被告陳怡儀之對話(相關內容詳後論述)。



㈤、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處分之股票,係100年8 月5日、8月8日寄發追繳通知,但羅江賢妹事後未補足追繳 金額之國眾股票13張、撼訊股票42張、萬潤科股票23張,而 處分後差收59萬5052元部分,羅江賢妹業已償還(見本院卷 一第28、94-99、228頁)。
㈥、系爭金管會回函業就本院所詢:如發生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事,致客戶擔 保品恐遭處分,證金事業是否仍應再次通知客戶補繳?依法 應以何方式通知?及客戶要求提供「應處分擔保明細表」可 否拒絕提供等節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相關內容 詳後論述)。
以上事實,有羅江賢妹除戶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申請書、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系爭受託買賣契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交寄大宗限 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元大證金帳務系統列印追繳明細表、10 0年8月5日及8月8日之追繳通知、被告元大證金公司101年3 月17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羅江賢妹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系爭補繳明細、 系爭交割憑單、系爭金管會回函、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24、28、93-99、114-115、139 -140、146-147、155-170、180、237、252、269-2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等規定,就羅江賢妹所受 之系爭損失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就羅江賢妹所受之系爭損 失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陳怡儀羅江賢妹名下系爭股票之追繳及處分作 業未盡告知義務,致羅江賢妹受有系爭損失云云。惟查,原 告之母羅江賢妹於92年12月15日與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成立系 爭受託買賣契約,並經由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推介而與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等情,為不爭事項㈠所述 ,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羅江賢妹 )向乙方(即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 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但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故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之系爭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並為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之約定內容。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對羅江賢妹相關 追繳及處分作業,除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倘因 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甲方 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及第13條 第1項:「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 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並應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 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 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若通知送達之二 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 ,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 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 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 ,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委託人 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 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 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紀錄。」之規定 辦理。
二、而查,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因羅江賢妹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 持率於100年8月5日低於120%,而對維持率不足之4檔股票計 有聰泰(5474)、泰豐(2102)、萬潤科、撼訊等股票共15 筆寄發追繳通知,追繳總金額共計153萬8000元;又100年8 月8月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120%,乃再對維持率不足之2檔 股票計有聰泰、國眾等股票共2筆寄發追繳通知,追繳總金 額共計8萬4000元,以上追繳金額合計162萬2000元,羅江賢 妹並已收到上揭追繳通知,惟僅補繳58萬7000元;而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處分之股票,係100年8月5日、 8月8日寄發追繳通知,既如不爭事項㈢、㈣所述,足見被告 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處分之股票,係於100年8月5 日、8月8日寄發追繳通知後,羅江賢妹僅補繳一部分差額、 整戶擔保維持率未回昇至166%而未能取銷追繳紀錄,且嗣後 維持率又不足120%,就此情形,系爭金管會回函說明㈠載 有:「…⒈按目前從事融資融券業務之授信機構包括證金事 業及證券商,對追繳與處分之作法原則上均相同,上開元大 證金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0條,與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之規 範『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 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相似,即證金事業



與證券商於客戶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依規定應 即通知客戶補繳差額,惟客戶如有因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 120%以上致暫不處分擔保品,嗣後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不足之 狀況,尚無規定應再次通知客戶補繳。⒉經查實務上一旦發 生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狀況,業者依規定應即通知 客戶,通知內容包含追繳之標的證券、應行補繳之差額、補 繳期限等,而如有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20%以上致暫不處 分擔保品,因屬同一次追繳之延後執行,故嗣後整戶擔保維 持率又有不足,基於前次已通知客戶且客戶應補繳之差額相 同,爰不再行通知,如客戶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即依規 定處其擔保品。」,亦為不爭事項㈤所述,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羅江賢妹即應就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 處分、屬同一次追繳之延後執行之股票,於100年12月19日 下午自動補繳差額,且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8月5日 、8月8日已通知羅江賢妹應補繳之差額相同,自無再次通知 補繳之必要;又觀諸上述100年8月5日、8月8日之追繳通知 ,其上均已載明應予補繳之時間各為8月10日及8月11日、應 補差額明細及未補足比例應予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147頁),亦可認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確已依與羅江賢妹間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盡其通知之義務,而未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即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處分上開股票之行為,並無 任何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處。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怡儀未告知羅江賢妹將遭斷頭之股票名 稱、數量及還款數額等事項,即有告知義務之違反,並致羅 江賢妹未能評估情事而受有系爭損害云云。然查,遍觀羅江 賢妹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之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系爭受託買賣契約全文,均無被告德信證券公司之營業 員即被告陳怡儀有如原告主張上開告知義務之約定(見本院 卷一第18-20、269-273頁);另證人謝志雄雖於本院證述: 「一般來說以收完款收盤價計算,低於120%以下就要追繳, 我們德信公司的融資融券櫃臺就會發追繳通知書給營業員, 讓營業員通知投資人在隔天9點前最少補足維持率到120%, 不要讓他斷頭。這些都是內部的基本作業流程,但沒有看到 明文的規定…。最起碼我會跟客戶講隔天9點前要補繳,如 果沒有繳,被斷頭的錢會比要補的更多,並會跟他說沒有補 繳的嚴重性。」、「(問:除以上外,如客戶沒有補足時, 要被處分的股票的名稱及數量,你有無告知客戶的義務?) 有告知的義務,就是通知客戶補繳時就要跟客戶說明要被處 分的股票的名稱及數量,大部分是處分維持率比較低的部分 ,此告知義務公司沒有硬性及明文的規定,但我覺得營業員



應該要說明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正反面) ,惟證人謝志雄既證述其所為並未有何明文規定及依據,則 其證述僅為其個人之作為及意見,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主張 之認定。何況,被告陳怡儀於100年12月19日曾多次提醒羅 江賢妹一定要在當日補繳差額,不得於隔日才補,否則證金 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會依規定處分,甚且於100年8月10日 亦曾向羅江賢妹說明,整戶擔保維持率要回昇至166%才能取 銷追繳紀錄,羅江賢妹之前補繳一部分金額,只是暫時維持 ,所以還要注意等情,亦有原告不爭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93、155-170、237頁),足見被告陳怡儀 就追繳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亦已為相當之告知。此外,原告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對羅江賢妹名下系 爭股票之追繳及處分作業,均係依其等間之約定為之,復無 違背相關法令等情,均如前述,被告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羅江賢妹之繼承人身分即繼承之法律關 係,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等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 、備位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調閱羅江賢妹自92年起之補繳專戶帳 戶明細,然羅江賢妹於100年8月5日、8月8月遭追繳之金額 合計162萬2000元,而羅江賢妹確未全額補足乙節,已如不 爭事項㈢所述,則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