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17號
TPDV,102,訴,3217,2014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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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李瑋珉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楊天柱
      劉麗玉
受告 知 人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利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建築師事務所)之負 責人,其與受告知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 山公司)於95年4月3日就石門鄉○○○○○○段00000地 號一筆土地簽訂委託契約書,委由李建築師事務所為玫瑰 苑新建工程擔任設計及監造等事務(下稱系爭委託案)。 而李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8月17日依委託契約書第4條所定 之服務酬金給付方式,已領得設計酬金至第三期(建照申 請階段)520萬元。俟於96年8月29日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前 ,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連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 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下稱臺灣省代收轉付處理要點)第 3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必須 依臺灣省代收轉付處理要點繳交服務酬金至公會為此代收



轉付機制開立之特別保管戶,故於96年8月22日繳交公定 設計費用之50%即3,523,660元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 市聯絡處開立之存戶(存戶號碼854)。又依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下稱臺灣省代收轉付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原本 會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轉付,但以票據交付保管款者,於 票據兌現後始得申請轉付,但以票據交付保管款者,於票 據兌現後始得聲請轉付:第一期:於建築主管機關或預審 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或預審掛號後,憑掛號單據影本申 請給付百分之三十。」原告遂憑掛號單據向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台北市連絡處申請轉付(退還)酬金計2,114,100元 ,惟之後系爭委託案於執行至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3期建照 申請階段後,即因委託人金寶山公司之原因致合約終止執 行迄今,原告本可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取得所有委託款項 至前開期收共計520萬元,卻因臺灣省代收轉付處理要點 於精省後移交由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保管部分委託公費 1,409,560元,迄今尚未歸還予原告。(二)依臺灣省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案件確定 無法執行者,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 確定終局裁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給付所餘保管款;復依臺灣省代收轉付處理要點第5條 之規定,建照、雜項(變更)執照、都市設計審議及預審 案件申請如確定無法獲准時,得依原申請建照之本會會員 切結後轉付所餘保留款予本會會員。經原告依委託契約書 第4條之約定辦理本件委託案第三期建造執照申請掛號後 ,因委託人金寶山公司所應負責之土地用途合併事宜,金 寶山公司未能於掛號起6個月內完成,即中止迄今已長達6 年之久,依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3款之規定「本契約如因政 府法令或政策變更或不可抗力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 (即金寶山公司)之事由,至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時,雙方 同意終止本契約,甲方應給付至實際完成期階段之服務酬 金。」核屬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事由,依約原告本可取 得委託方給予至第三期之服務酬金,其中包括已繳交部分 即公定設計費用之50%。至此,原告與金寶山公司間權利 義務即已告結,原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已確認雙方委託契 約經合意終止,既系爭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且經雙方 合意,依臺灣省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返 還代原告保管之服務酬金或依代收轉付處理要點第5條規 定經原告切結後返還所餘保留款。況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 ,原告本得向委託方請領進行至第三期之服務費用,且此



費用亦不因嗣後契約終止而需負返還之責,可知此一服務 酬金本即歸原告所有,且不以建造執照是否已經取得為前 提。又原告依規定上繳保管款後,權利義務之歸屬範圍應 即僅及於會員(即原告)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間,委託人 並無從再行提領保管款回去,且被告係概括承受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業務,本應依併入時相關決議辦理 ,從而被告以委託人金寶山公司不同意退款為由拒絕給付 ,顯為推托之詞。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服務酬金等情。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支付原告1,409,560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依建 築師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1規定併入,而概括承受原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之權利及義務。當時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台北市聯絡處之所以未依原告之請求退還1,409,560元 保管款,乃因系爭委託案之建造執照未獲准,且原告之業主 即金寶山公司不同意被告退還系爭保管設計費予原告之故, 則依臺灣省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無法同意 原告所主張退還保管設計費之請求,被告只能依據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下稱台北市代收轉付 辦法)、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暫行 處理要點(下稱台北市代收轉付處理要點)、「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代收轉付手續(現行)」執行此退款方 案。又原告與金寶山公司間之爭議,應由原告與金寶山公司 各自主張及解決,除原告及金寶山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判斷外 ,被告本於保管人之中立立場,只能依本件終局確定裁判辦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建築 師之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原告李瑋珉 建築師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李建築師事務所與金寶 山公司於95年4月3日就前揭土地簽訂委託契約書,受託就玫 瑰苑新建工程擔任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原告於96年8月17日 依委託契約書第4條所定服務酬金給付方式,已自金寶山公 司領得設計酬金至第三期(建照申請階段)520萬元,而於 96年8月29日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前,依臺灣省代收轉付處理 要點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2日繳交公定設計費用 之50%即3,523,660元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開 立之存戶;嗣原告憑掛號單據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



絡處申請退還酬金2,114,100元,餘款1,409,560元尚未轉付 退還;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於精省後,該連絡 處已於101年3月31日將其所有業務併入及移轉於被告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續行辦理,並由被告概括承受該連絡處之債權債 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契約書、省(市)建 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存款單、臺灣省代收轉付處理要 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100年12月23日函、內 政部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28日函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第16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委託代收轉付業務酬金移轉同意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61、63頁、第89至95 頁、第105頁),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案業已終止,依兩造之消費寄託關 係,及臺灣省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與臺灣省代收轉付處 理要點第5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餘保留款,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為:㈠系爭委託案 是否已經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酬金1,409,56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託案業已終止:
⒈經查,依原告與金寶山就系爭委託案於95年4月3日簽訂之 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時給付 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計80萬元。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 時(即設計定案,準備繪製送照圖時)給付總服務酬金百 分之二十,計160萬元。第三期:建造執照申請掛號時, 給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三十五,計280萬元。第四期:取 得建造執照時,給付總服務酬金百分之十,計80萬元」; 第9條第3項約定:「三、本契約如因政府法令或政策變更 或不可抗力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即金寶山公司) 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時,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 甲方應給付至實際完成期階段之服務酬金。」(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第39頁)。又李建築師事務所已於96年8月 22日就系爭委託案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嗣因不符規定,經 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以96年9月27日北府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及金寶山公司辦理補正,惟金 寶山公司並未補正,乃另行委託洪迪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申請變更開發許可合併案,嗣因建造執照未能於掛號起6 個月內完成補正,致建造執照申請掛號逾期失效,而遭駁 回等情,此有金寶山提出之101年12月17日協議書草稿、 102年9月3日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96年9月27日函及97年 4月25日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案卷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第68至71頁、第122、12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系爭委託案之建造執照既已由原告申請掛號後, 因故未補正而未能取得建造執照,且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依前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案業已終止,核屬有據。 ⒉至金寶山公司雖辯稱系爭委託案應比照省(市)建築師公 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建造執照核發前之給付款 項為契約總價款之50%,本案至建照申請掛號時已付契約 款項占總金額之65%,已嫌過高,且系爭委託案未經雙方 完成追減、結算,故被告不應給付原告代收酬金云云。然 查,原告與金寶山公司就系爭委託案簽訂之委託契約書關 於付款方式既於第4條所明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應受其拘束,則金寶山公司事後以此爭執其付款比例 過高云云,已非有據;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 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以依委託契約書第4條之約 定,金寶山公司既應於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時即給付原 告第3期款280萬元,嗣縱因故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終止契 約,原告所取得之第3期報酬款自不受影響,故金寶山公 司前揭所辯尚非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酬金1,409,560元: 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 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 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 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 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 師雙方權益,建築師之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 收轉付。本件原告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前依臺灣 省代收轉付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之規定,繳交公定設計費 用之50%即3,523,660元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 處開立之存戶,嗣依同要點第4條第1項憑掛號單據向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申請退還酬金2,114,100元, 餘款為1,409,560元尚未轉付退還,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北市聯絡處因所有業務併入及移轉於被告續行辦理,並 由被告概括承受該連絡處之債權債務,且原告亦已簽立委 託代收轉付業務酬金移轉同意書,同意將上開酬金餘款保 管轉由被告續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上開酬 金自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無訛。
⒉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100年12月23日函文 明載:原已繳在本處設計費之案件(100年10月1日前掛件 )經結案後需在101年3月20日前至本處辦理退款事宜,10 1年4月1日起即移至被告辦理(見本院卷第89頁);及依 原告簽立之委託代收轉付業務酬金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05頁),其上亦載明:「為因應建築師法修正,甲方 (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將解散。甲方前依 臺灣省代收轉付辦法代乙方(即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並代 為保管之業務酬金。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00年12月30 日前移轉予丙方(即被告),並由丙方依台北市代收轉付 辦法續辦。準此,原告所給付之前開酬金餘款1,409,560 元,既已經兩造合意應由被告依台北市代收轉付辦法之規 定辦理,則原告主張仍依原有之臺灣省代收轉付辦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及依臺灣省代收轉付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所餘保留款,即非有據。惟依台北市代 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 ,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 判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 保管款」;且依台北市代收轉付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 如建造執照申請確定無法獲准或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時, 本會依委託人與本會會員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 或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給付所餘保 管款」(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可知被告返還所保管 原告酬金之期限,即在於委託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確定無法 獲准而無法執行之時;至於上開條文雖增加被告得依委託 人與會員雙方之合意給付保管款之事由,然此係避免其所 屬會員與委託人發生爭執,基於保障委託人與建築師雙方 權益所設,應非加諸於消費寄託契約之限制要件。而系爭 委託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已遭駁回而無法獲准,且系爭委 託案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返還前揭所餘保留款之 期限應已屆至,被告即負有返還所保管酬金之義務,自不 得以金寶山公司不同意退款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委託案件已確定無法執行,被告應返還前揭所餘保留 款,即為有據。
⒊雖被告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代收轉付手



續(現行)」,抗辯建照送件滿2年以上之切結案,10萬 元以上須經業主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該手 續規定並非針對委託案已經終止之情形所設之限制,且與 其母法即台北市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相符 ,實無從據此限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酬金之權利, 故被告上揭所辯,應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酬金1,409,560元,應為有據,被告拒絕返 還,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9,56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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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