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3號
TPDV,100,重訴,43,2014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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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葉俊麟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葉文勇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雅芬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婷
      葉月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福連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葉俊麟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提出之上訴
  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葉俊麟、葉
  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前於本訴提起客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葉
  高罔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3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9 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3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公同共有;
  ㈢確認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 日,以系爭土地
  為標的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36
  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
  司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於97年11月7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中山字第367110號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第
  ㈡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
  請求:㈠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葉高罔市所有系爭
  土地於88年2 月3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富
  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9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
  3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公同共有;㈢福連公
  司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 日,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向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3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以系爭土地為
  標的,於97年11月7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中山
  字第367110號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第㈡項請求如受有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觀諸上訴人前開先、備位
  聲明及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皆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是不論先、備位聲明,上訴人因此訴訟可取得之利益,
  自應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據
  。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38萬8033元,乘以土地面積29
  9 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36
  %所得土地價額為4176萬787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又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176萬
  7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6萬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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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