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葉俊麟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葉文勇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雅芬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婷
葉月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福連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葉俊麟、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提出之上訴
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葉俊麟、葉
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前於本訴提起客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葉
高罔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88年2 月3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9 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3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公同共有;
㈢確認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 日,以系爭土地
為標的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36
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
司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於97年11月7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中山字第367110號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第
㈡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
請求:㈠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葉高罔市所有系爭
土地於88年2 月3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富
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99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
3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公同共有;㈢福連公
司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 日,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向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3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以系爭土地為
標的,於97年11月7 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中山
字第367110號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第㈡項請求如受有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觀諸上訴人前開先、備位
聲明及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皆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是不論先、備位聲明,上訴人因此訴訟可取得之利益,
自應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據
。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38萬8033元,乘以土地面積29
9 平方公尺計算,再乘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36
%所得土地價額為4176萬787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又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176萬
7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6萬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