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90號
TPDM,103,簡,590,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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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維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共叁拾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侵占入己 ,」後應補充「共36次」,並更正證據欄「補繳通知函」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4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勁維愛美飾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 庫繳清,然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於每月10 日前扣繳稅款後,均未向國庫繳納而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侵占已扣繳稅捐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侵占已扣繳之稅捐達新臺幣216,000元,其犯行 減損國家稅收,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進行追討 ,被告迄未繳納稅款,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 告就上開所為犯行,應論以一罪,惟被告係於先後為上開36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林勁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
○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維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愛美飾商行」之實 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扣繳義務人,明知依所得稅法第 88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給付租金所得予各 納稅義務人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 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如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林 勁維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至99年間 止,以愛美飾商行之名義向黃阿北承租坐落上開營業地址之 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該商行實際給付每月租金5萬4000元予黃阿北,卻 將每月依規定已扣繳之稅捐6000元侵占入己,未依同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向國庫繳納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以此方式侵占已扣取之所得稅款共計21萬6000元,致生減 損於國家稅收。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中 正分局)通知補繳稅款,均未獲回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勁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 繳義務人戶籍資料及愛美飾商行稅籍資料、中正分局查核報 告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收據、補繳通知函、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徵銷明 細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扣繳義務人侵 占已扣繳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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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