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05號
TCDV,102,訴,2705,201403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705號
原   告 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
      郭宜宏
      蔡珠華
      張載澎
      林麗雅
      李祐承
      李小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宜宏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珠華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載澎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雅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祐承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小君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郭宜宏蔡珠華張載澎林麗雅李祐承李小君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各



為原告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郭宜宏蔡珠華張載澎林麗雅李祐承李小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郭宜宏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1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各 自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而原告蔡 珠華、張載澎林麗雅李祐承李小君分別於100年9月1 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0 年12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各自給 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約並給付加 盟今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約定由被告授權 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展示配備、服務 及「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 TV之 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 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 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 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 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 號)。又被告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 交易委員會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 在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 向原告收取各50萬元及8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爰請求被 告中華公司及被告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80萬元 之加盟金。
二、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依法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 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對原告顯失公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
㈠、被告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 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 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⑴、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 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 ,其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 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



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 訊,被告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為揭露。⑵、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 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 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 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 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 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 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 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 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 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 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 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 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雙方締約當時 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規定,可知「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 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⑶、再按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 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 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 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 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 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 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 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 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



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 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 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 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有另案鈞院101年度訴字 第2014號民事判決可參。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 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 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故公平交易委員會因認 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 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 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 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 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 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 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 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⑷、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載,與 本案相類似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 6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 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即本件原告)加盟與否之重 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 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範說明於兩 造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從而,兩造締結「 Yes5TV加盟契約」時,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 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
㈡、兩造締約時,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⑴、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記載,公平交易 委員會認定被告所提供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 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 風險性,從而被告應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 說明向原告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 ,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 。惟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被告前與加盟商訂立「Yes5TV 加盟合約」時,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 、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



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被告之行為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 益受損,對原告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 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 公平交易第24條規定之違反。
⑵、又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 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年4月至12月之期間內,可見被告公司 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 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 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而系爭合約書係屬 加盟契約之性質,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 ,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 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 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
⑶、按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 盟商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 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該機 關之調查可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 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 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 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不敷原告 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 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 ,且原告無利可圖;然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 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並決定是否同 意加盟。
⑷、另案函調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所示,公平交易委員 會於100年8月26日即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杜 秋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而被告杜秋麗亦於100年9月1日 至公平交易委員會接受約談並作成陳述紀錄,依上開陳述紀 錄所載,其中公平交易委員會即有詢問被告杜秋麗「(問: 貴公司是否知悉『本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相關加盟資料資訊揭露情形?)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本公司就加盟 重要資訊均已符合法規要求,逐一揭露予加盟商,揭露項目 與方式請參附證8。」,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884號判決書載明「且查,原告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 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 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 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年9月1日至被告處所之 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 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 照表』(參本院卷第89-90頁),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有 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參本院卷第 91-92頁)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 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 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被 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 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是 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於其官方 網站云云,尚難憑採。」,足證被告公司亦未在其官網揭示 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㈢、被告公司雖對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及行政救濟,惟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8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 駁回在案:
⑴、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於第4頁及第5頁分別謂:「(二)『Yes5TV 』據訴願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 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 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 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 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 度風險性。固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 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 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 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 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 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 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 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 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 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



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訴願人等與加盟店簽定之合約 ,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 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惟均未依加盟業主經營行違 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 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 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 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訴願人等為資訊優 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 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 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 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 中,隱匿交易重要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訂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該會於法定 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 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 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負擔。訴願人等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揭 露資訊之規定,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 。因此倘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 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 勢地位,從事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因高度 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方式從事交易,應認合致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理之。」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亦認:「『 Yes 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即同一用戶可利用 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 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三網合一)等情 ,已據原告中華聯網公司總經理陳金龍陳明,有陳述紀錄可 稽,故以原告提供服務性質以觀,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 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影響其服務提供之範圍及獲利程度, 自屬有意加盟者作成加盟決定之重要資訊。而依『Yes 5TV 』加盟商辦法規定,加盟商須支付加盟金,由原告提供相關 設備供加盟商向用戶推廣使用,而加盟商於參加教育訓練後 ,即可為原告服務商品進行推廣介紹,原告並依加盟商開發 用戶之情形,發放加盟商開發獎金等情,此有該『Yes 5TV 』加盟商辦法在卷可憑,故可知同區域之不同加盟商,就用 戶開發會有競爭之情形,是原告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



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及所有縣(市)同 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實屬加盟商評估是否 加盟或選擇加盟區域之重要參考因素,故被告認原告未依加 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 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 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 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而有利用交易 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 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 失公平行為,且原告持續以此相對優勢地位與不特定交易相 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被告以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洵非無據。」,即行政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認公平會認定被告 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結「Yes5TV加盟契約」時未依法揭露交易 上重要事項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之事實,並無違 誤。
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亦認:「本件被上訴 人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 範,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 24條案件處理原則);此外被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 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 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修正訂定加盟規範說明 (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期間並邀請經濟部、學者專 家、相關產業團體及加盟業主表示意見及召開公聽會,揆諸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或 規範說明,其性質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 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
⑷、綜上,被告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並作成處分書前(即100年12月25日前),就其 Yes5TV產品加盟事業並未對交易相對人就系爭交易上重要事 項為相當揭露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認定在案,足證被告與原告締約時,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交 易上重要事項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締約時依法有義務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 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惟被告卻未揭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 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 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㈠、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 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 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 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存在。從而原告只須證明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 被告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 為之必要。
㈡、再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 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 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 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 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 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 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 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而顯失公平故兩造締約時,因被告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 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致受有 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及80萬元。四、被告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㈠、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 括於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另案雖抗辯被告杜秋麗非為親 自與原告簽立本件加盟合約之人,惟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 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被告杜秋麗所為本件締結加盟契 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




㈡、被告杜秋麗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即被 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 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 ,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 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及8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各負50萬元及80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 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掌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定權。且於上開起訴書敘 明:「翁桂珠實際負責該集團所屬公司經營『Yes5TV』加盟 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與產品行銷,於業務範圍均須向 陳金龍、杜秋麗負責。」。足證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掌管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載明「目前業務推廣主要係透過加盟, 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甄選合適之加盟店,加盟金40萬元主要 係提供用戶體驗5TV之硬體設備(如電視機、音響設備等) ,加盟店需接受該公司教育訓練,店面需用該公司加盟店之 企業識別系統」,足證被告公司主要業務即為尋找加盟商並 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杜秋麗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 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而被告 杜秋麗既為本件加盟契約加盟業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公 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 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 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然竟 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杜秋麗未親自出面 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並未見到杜秋麗,此適 足認被告杜秋麗未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 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 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要件,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及80萬元,應為 法之所允。且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
五、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 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 之詐欺行為:
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 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 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 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 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 觀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 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 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 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號解釋 。被告並不是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 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 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 ;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 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 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 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㈡、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 行為:
⑴、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 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100251號處分書第2頁及第4頁分別載明:「(一)函請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 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 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 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 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 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 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 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 。」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



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 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 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 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 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 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合集團陳金龍乃 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訴書,中華聯合集團負責 人陳金龍亦遭檢察官認定其有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 」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而侵 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故 而,原告等各給付50萬元及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 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 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 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 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 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及8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 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 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 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⑵、詎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 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有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 內容可稽,而上開光碟中,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確有稱 「未來將不再有第四台,電視將全面數位化。」,致使原告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 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 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本件締 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 ,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 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及80萬元而受有損 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⑶、綜上,被告公司上開所為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㈢、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 詐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杜秋麗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 ,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 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 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 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 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 ;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 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 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 示,對原告顯然不公。再參照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民事判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 示之通知。原告既已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加盟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加盟金各50萬元及80萬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