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74號
TCDM,102,訴,474,2014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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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峰
      黃柏維
      楊翔荏
      饒舜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6
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姓少年(吳○庭,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 餘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0年12月8日15 時40分許,與其兄即告訴人少年張○榤(未滿18歲,真實姓 名詳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約告訴人少年張○ 榤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西街路口超商見面,告 訴人少年張○榤依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友人賴佑彥、鄭 傳逸陪同前往,先遭被告羅永峰、吳姓少年、張姓少年(張 ○誠,85年2月10日生,其餘年籍詳卷)、陳姓少年(陳○ 甫,83年4月4日生,其餘年籍詳卷)、高姓少年(高○紳, 83年1月17日生,其餘年籍詳卷,上開少年部分均另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被告楊翔荏饒舜杰黃柏維等人分乘 5部機車攔下告訴人少年張○榤,陳姓少年、高姓少年隨即 分持安全帽,被告楊翔荏則徒手及持西瓜刀以側面,其餘之 人在旁助勢,共同毆打告訴人少年張○榤頭部、臉部及背部 ,造成告訴人少年張○榤右側頭部外傷、鼻出血、右眼球挫 傷併角膜傷害,之後被告羅永峰等人分乘上開機車離開等語 ,因認被告羅永峰黃柏維楊翔荏饒舜杰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少年張○榤告訴被告羅永峰黃柏維楊翔荏饒舜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羅永峰等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少年張○榤於103年3月26日具狀對被告羅永 峰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



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撤回告訴狀所未載明之被告黃柏維楊翔荏饒舜杰。告訴人少年張○榤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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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