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30號
TYDV,98,重訴,430,201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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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沈琳容
      沈博文
      沈家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沈世傳(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文富(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文智(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淑慧(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世玉(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正義(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春木(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柏宏(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佳蒨(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楊沈秀春(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黃沈秀冬(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佩玲(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世傳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為被告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廖乖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死亡乙情,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因本件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沈世傳沈文富、沈文 智、沈淑慧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承受被告沈廖乖之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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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