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沈琳容 沈博文 沈家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被 告 沈世傳(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文富(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文智(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淑慧(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世玉(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正義(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春木(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柏宏(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佳蒨(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楊沈秀春(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黃沈秀冬(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佩玲(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沈世傳、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為被告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沈廖乖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死亡乙情,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因本件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沈世傳、沈文富、沈文 智、沈淑慧、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 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承受被告沈廖乖之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