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71號
TYDM,101,訴,671,2014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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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帝淵
      詹家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帝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陳柏安」、「陳淑麗」署名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陳柏安」、「陳淑麗」署名沒收。
詹家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陳柏安」、「陳淑麗」署名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陳柏安」、「陳淑麗」署名沒收。
邱帝淵詹家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帝淵詹家為係朋友關係。緣邱帝淵於民國99年4 月9 日 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柏安、陳淑麗之身分證、健 保卡證件影本後,為求取得SIM 卡門號使用,竟將該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陳柏安、陳淑麗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資料交 予詹家為,而與詹家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詹家為利用他人誤信 其持有陳柏安、陳淑麗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係屬有權 以陳柏安、陳淑麗名義申辦門號暨行動電話之情,在未得陳 柏安、陳淑麗同意下,冒用陳柏安、陳淑麗名義,於99年4 月9 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以黏貼陳柏安、陳淑麗身 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於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證件影本表單,復在行動電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下稱服務契約)等文件暨其上如附表一所示「所在欄位」上 ,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陳柏安」、「陳 淑麗」署名,佯係由陳柏安、陳淑麗申請以「遠傳哈拉頭家



990 語音月租費及企業客戶3G無限飆網775 數據傳輸服務」 搭配0 元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專案申辦門號之意,藉以 偽造申請書私文書2 紙、服務契約私文書2 紙,再於99年4 月9 日以通訊方式交付該申請書、服務契約之私文書予遠傳 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劉秀樺而同時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陳柏安、陳淑麗本人確有申請以上揭專案 辦理遠傳電信門號之意,進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 SIM 卡共2 張及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共2 支,並寄發至 詹家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9 樓住處(下稱詹家為 住處)。裝盛上揭申辦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之2 包裹, 於99年4 月13日許運詹家為住處後,詹家為為順利領取包 裹,即再基於與邱帝淵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附表二所示文件暨所示「所在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應 沒收之署押」欄所示「陳柏安」署名,藉以偽造係「陳柏安 」領取包裹意義之送貨單私文書,復持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 ,而獲得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足生損害於陳柏安 、陳淑麗本人,以及遠傳電信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致遠傳電信受有iphone3GS 型號行動 電話2 支之財產損害。
二、詹家為知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並 非以其或邱帝淵名義申辦,而其與邱帝淵亦無繳納該二門號 通訊費用之意願,竟與邱帝淵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及第三人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3日許 收受上揭包裹後,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99年4 月14 日上午7 時50分許開通間之某時,依與邱帝淵之約定,在其 住處,交付該2 門號SIM 卡共2 張予邱帝淵,由邱帝淵及邱 帝淵所允許持用之第三人,於99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10 日止之期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99年4 月14日起 至99年6 月10日止之期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接續 撥打與他人通話,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電信服 務,因而共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共新臺幣(下同)17 ,475元(起訴書記載為64,875元,然其中違約金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不法利益。嗣因劉佳華上網訂購 行動電話商品,卻遲遲未獲交付,經警依網頁刊登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電話調閱申登人資料,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劉佳華詹家為、陳柏安、陳淑麗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 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劉佳華劉德銘陳淑麗、陳柏安、劉秀樺詹家為於 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該證 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二人之意見,被告二人就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家為對99年4 月13日許在其住處,有於附表二所 示送貨單暨其所示「所在欄位」上,簽立「陳柏安」署名, 並將該二送貨單交付予送貨人員以行使,藉以收受聯絡人分 屬陳柏安、陳淑麗之2 包裹,並於收受包裹後,迄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於99年4 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開通間之某 時,在其住處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交予邱帝淵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送貨單2 紙 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094 號卷第124 頁),足認 被告詹家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然被告詹家為與被告邱帝淵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 詹家為辯稱:邱帝淵有朋友於網路申辦手機,因擔心母親責 備,故請伊提供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 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9 樓地址,作為聯絡人資料, 附表一所示申請書、服務契約上「陳柏安」、「陳淑麗」簽 名,非伊所為云云;被告邱帝淵則辯稱:雖曾教過詹家為



手機換現金之事,但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對於詹家為冒用 陳柏安、陳淑麗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共2 張及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之事不知情云云 。
㈠就被告詹家為前揭抗辯乙節,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送貨單上「陳柏安」署名係由被告詹家為所親為 乙節,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 、2 申請書、 服務契約上所示「陳柏安」之簽名,除因送貨單非在平整桌 面書寫,字形稍有些許變形外,其運筆、轉折、按捺以及神 韻,與附表二所示送貨單上「陳柏安」之簽名相似;而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申請書上「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 9 樓」字樣之帳單地址填載,以及「陳淑麗」簽名之「陳」 字樣,又與附表一編號1 、2 申請書服務契約帳單地址所填 載「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9 樓」字樣,以及附表二 送貨單所示「陳柏安」簽名之「陳」字樣相同,有該附表一 所示文件及附表二所示送貨單等資料可稽(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24 頁),是以 被告詹家為辯稱附表一所示文件均非伊所填載云云,實已難 為憑採。
⒉又證人即遠傳電信業務人員劉秀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99年 4 月9 日曾處理以陳柏安、陳淑麗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之業務,客戶是在網路上得知促銷方 案,方案上有留伊發出的廣告文宣,後來客戶有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透過通訊方式辦理上揭二門號 申請:伊受理後,公司將門號及搭配之手機,以貨運方式寄 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9 樓住址等語(見偵字第 19830 號卷第48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 告詹家為以其名義申辦,於99年3 月22日啟用後,持續使用 至99年9 月29日止一節,據被告詹家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830 號卷 第58頁),是足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秀 樺聯繫,復以通訊方式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2 張暨iphone3GS 手機行動電話2 支者,確係被告詹 家為無訛。
⒊綜觀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所書寫文字字跡相似,以及被告詹 家為確曾撥打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遠傳電信業 務人員劉秀樺聯繫等情,附表一所示文件暨其所示「所在欄 位」上「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陳柏安」、「陳淑麗」簽 名,確係被告詹家為冒用陳柏安、陳淑麗名義偽簽,復同時



以通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文件予遠傳電信業務人員劉秀樺 以行使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詹家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
㈡至被告邱帝淵辯稱對於冒用陳柏安、陳淑麗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暨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 2 支均不知情云云。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 日至99年5 月4 日 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通聯次數甚 高達15次許,通話時間為12秒至10分21秒不等,有遠傳電信 99年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830 號卷第196 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後,係由被告邱帝淵前妻 鄭力綺持用,與被告詹家為間僅有2 、3 次通話經驗一情, 則據證人鄭力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8 頁 背面、第129 頁背面)。依被告詹家為鄭力綺非熱絡之通 聯狀況,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力綺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聯,且通聯時間尚非短暫 之情以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詹家為所持 用,而係由證人鄭力綺較為熟識之人持用一節,應屬至明。 ⒉又證人即被告邱帝淵小舅子鄭力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國中使用到現在,並 曾使用姊姊鄭力綺所交付iphone 3GS手機,除鄭力綺所給予 的iphone 3GS手機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不曾裝設於 其他二手手機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31 頁、第132 頁),足 見證人鄭力豪曾使用之二手行動電話,僅限於被告邱帝淵前 妻鄭力綺所交付之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於100 年9 月1 日間至101 年2 月28日間, 係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使用,於99年4 月 20日該IMEI: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則係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 字第19830 號卷第148 頁至第177 頁背面)在卷可憑,IMEI 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既先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使用,復搭配鄭力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而鄭力豪復僅使用過一支二手行動電話,則鄭力豪 證述鄭力綺交付使用之iphone3GS 型號二手行動電話,應為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且鄭力綺於交付鄭 力豪之前,曾持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甚 明。復依前述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4 月20日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情,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於99年4 月20日係由鄭力綺鄭力綺所 熟識之人使用,亦屬無訛。
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由鄭力綺所熟識之人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係由鄭力綺鄭力綺所熟識人使用,參 以99年4 月14日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開 通使用時間,被告邱帝淵鄭力綺尚存有夫妻關係,關係親 密,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可憑(見偵字 第19830 號卷第188 頁至第212 頁、訴字卷第150- 1頁)等 情,實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家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邱帝淵 ,因為邱帝淵有用上揭門號撥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打這兩通 電話要找的人也是邱帝淵:實際打這兩個門號時,係由邱帝 淵或其前妻接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詹家為於99年4 月13日許至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開通使用之99年4 月14日上午7 時50分 許前間之某時,在其住處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2 張交予被告邱帝淵,復由被告邱帝淵或其容許 使用之人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與人通話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至證人詹家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代為收受包裹後,有 打電話跟邱帝淵說包裹已經到了,邱帝淵說等一下在伊住處 樓下拿,邱帝淵抵達後,伊有將包裹交付與邱帝淵等語(見 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然此次遠傳電信搭配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所寄發之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 話,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有 遠傳電信101 年3 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30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除證人詹家為前揭證述外,並無任何 被告邱帝淵或其所熟識之人持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型號為iphone3GS 之2 支行動電話使 用之相關資料,衡以被告詹家為願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又屬未明,自難僅憑被告詹家為之證述,即認上揭冒用 陳柏安、陳淑麗名義所申辦之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 ,被告詹家為確已連同上揭二門號SIM 卡2 張一併交付予被 告邱帝淵,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
⒈證人劉秀樺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之申辦,係伊將申請書以網路傳送email 或郵寄方式 寄送,由客戶自行填妥申請書及檢具相關證件影本後,再以 郵寄方式寄回遠傳電信等語(見偵字第19830 號卷第48頁) ,足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iphone3GS 手機行動電話2 支之申辦,係以網路或郵寄之方式為之。而 在此等網路或郵寄之行銷方式中,買賣雙方大抵未碰面,均 係仰賴電話聯絡溝通相關事宜,是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之記載 至為關鍵,況本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 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係冒用陳柏安、陳淑麗名 義為之,行為者為避免不法犯行曝光,在填載申請書時,誠 無可能留下對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一無所知者之聯絡 電話,否則行銷業務人員撥打電話欲進行溝通時,接聽電話 者茫茫不知所以然,將恐增加檢調偵查之危險而致犯行曝光 。
⒉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聯絡電話欄, 其上除填載被告詹家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外 ,尚有記載有「00-0000000」之市話,有該2 申請書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19830 號卷第51頁、第54頁)。而市話「00-0 000000」係被告邱帝淵之家用電話乙節,業據被告邱帝淵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830 號卷第13頁),被告詹家 為於填載上揭申請書時,既堂而皇之地填載被告邱帝淵之家 用電話作為通訊聯絡電話,無懼遠傳電信業務人員因撥打上 揭室內電話而發現本件犯行,被告邱帝淵辯稱對於被告詹家 為冒用陳柏安、陳淑麗填載遠傳電信申請書、契約書,以申 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以及ipho ne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等情全然不知,實難憑信。 ⒊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以及iphone 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寄送至被告詹家為住處後,被告詹 家為隨即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交予 被告邱帝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揭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在使用期間,未據繳納電信費用,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830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 7 頁)。依被告邱帝淵平白自被告詹家為處取得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且在被告詹家為在交付上 揭2 門號SIM 卡後,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2 張之通訊服務費是否繳納,漠不關心,復審酌陳柏安 、陳淑麗身分證,曾由被告邱帝淵提示予被告詹家為看過等 情,據證人詹家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9830 號卷第136 頁;訴字卷第57頁背面),被告邱帝淵就 被告詹家為偽造申請書、契約書、送貨單等私文書復持交以 行使,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 復且詐欺取得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等節,與被告詹 家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被告詹家為明知其係冒用陳柏安、陳淑麗名義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卻仍將該2 門號SIM 卡交予 被告邱帝淵,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開通 後,迄99年5 月10日、99年6 月10日分別遭停用止,各衍生 6,449 元、11,026元之電信服務費用,然至遠傳電信以101 年3 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止, 均未清償積欠之電信服務費用,有該遠傳電信函文可憑(見 偵字第19830 號卷第212 頁)。被告詹家為於交付該2 門號 SIM 卡予被告邱帝淵時,既不可能不知被告邱帝淵或被告邱 帝淵所容許之人,非無可能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撥打電話與人通話,卻仍交付該2 門號SIM 卡予被 告邱帝淵,復且未繳納該2 門號之電信服務帳款,是被告詹 家為就被告邱帝淵或被告邱帝淵所允許之第三人持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撥打電話,向遠傳電信詐 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利益共17,475元,與被告邱帝淵有犯 意聯絡,亦屬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家為邱帝淵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交付附表一所示文件予遠傳電信業務 人員以行使、交付附表二所示送貨單予送貨人員以行使部分 ),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得ipho ne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部分);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漏 列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詐欺得利部分之 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並使用前揭2 門號,累計61,875 元之電信費用未繳」,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詹家為邱帝淵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



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害人已取 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故被告詹家為邱帝淵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通信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推由被告詹家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暨所示「所 在欄位」上偽簽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署押」之「陳柏安」 、「陳淑麗」署名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二人共同冒用陳柏安、陳淑麗名義以通訊方式同時交 付附表一所示文件予遠傳電信業務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暨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部 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以及為順利領取 盛裝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之2 包裹,進而於附表二所示 送貨單上簽立「陳柏安」之署名,進而交付予送貨人員以行 使,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基於取得SIM 卡及行動電 話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 同時冒用陳柏安、陳淑麗二人名義觸犯罪名相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取得陳柏安、陳淑麗身分證件資料之機 會,冒用渠等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暨行動電話,致生 損害於陳柏安、陳淑麗、遠傳電信,並取得iphone 3GS手機 行動電話2 支之財物;嗣後,另使用上開二門號SIM 卡進行 通訊行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遠傳電信受有損害, 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二人迄未賠償遠傳電信之電信服務費 用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 ,遠傳電信所受電信服務費用17,475元以及交付iphone3GS 行動電話2 支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經被告二人推由被告詹家為偽造後,



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業務人員、送貨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然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暨所示「所在欄位」上偽簽附 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署押」之「陳柏安」、「陳淑麗」簽名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申請書「3.姓名/ 公司 名」、「收貨聯絡人姓名」欄上「陳柏安」、「陳淑麗」等 字樣,固為被告詹家為所書寫,然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 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查附表一 編號1 、3 所示申請書中上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用,僅係在 特定、識別申請辦理門號、收受寄送物品人稱,該欄位並無 供本人簽名之性質,被告詹家為於其上書寫「陳柏安」、「 陳淑麗」姓名,尚不能認定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二人所詐取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共2 張及iphone3GS 型號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二人因犯罪 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又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為61,785元,惟 被告邱帝淵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 後,於99年4 月14日至99年5 月10日、99年4 月14日至99年 6 月10日期間,通聯所獲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分別為6,449 元、11,026元,有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可憑(見偵字第1983 0 號卷第188 頁至第212 頁),起訴書所載之61,875元,除 電信服務費用6,449 元、11,026元,尚包括違約金22,200元 、22,200元,然違約金部分,非屬被告二人不法利益之所得 ,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得電信服務費用利益17,475元間, 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帝淵詹家為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以「spcoom」帳號,先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劉佳華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訂購商品後,被告 等復向劉德銘(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刊登之拍賣網頁, 訂購電影票等商品,藉以取得劉德銘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戶號碼(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平鎮北勢郵局帳戶),並以上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電話,提供劉德銘前揭平鎮北勢郵局帳戶(起訴書 誤載為中壢郵局帳戶)號碼供被害人劉佳華匯款,致被害人 劉佳華誤信訂購商品成功後,於99年4 月20日以郵局ATM 轉 帳方式,匯款4,355 元至劉德銘前揭平鎮北勢郵局帳戶,被 告等再向劉德銘佯稱:已匯款至其帳戶,惟不慎匯超出商品 價值之金錢,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劉德銘相約面 交,因此不法取得電影票6 張及前揭退款3095元,嗣因被害 人劉佳華遲未收到所購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為 被告詹家為邱帝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詹家為邱帝淵涉有上揭詐欺被害人劉佳 華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家為之證述,以及證 人劉佳華劉德銘之證述,露天拍賣帳號「spcoom」申登資 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家為邱帝淵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劉佳華 之犯行,被告詹家為辯稱:伊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2 張後,已交予被告邱帝淵云云;被告邱帝淵 則辯稱:對於被害人劉佳華遭詐欺取財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
㈠被害人劉佳華於99年4 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 訂購收商品後,賣家曾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被害人劉佳華隨即於99年4 月20日依指示匯款 4,355 元入平鎮北勢郵局帳戶,而證人劉德銘於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訊息出售電影票後,曾提供平鎮北勢郵局帳戶供買家



匯款後,但因買家所匯4,355 元之金額,超過電影票售價1, 260 元,所以買家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退款 事宜等節,固分據證人劉佳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5094 號卷第4 頁、第13頁),證人劉德銘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86頁),且有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1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5 月11日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資料(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 44頁至第45頁背面)等存卷可參,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詐欺 被害人劉佳華者,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 德銘聯繫,取得證人劉德銘申辦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帳號, 復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劉佳 華聯繫,以提供平鎮北勢郵局帳戶予被害人劉佳華匯款4,35 5 元之事實。
㈡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37頁)、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字第19830 號卷第222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又係被告邱帝淵詹家為冒用「陳柏安」、「陳淑 麗」名義申辦,由被告詹家為收受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包裹後,再行轉交予被告邱帝淵乙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邱帝淵取得被告詹家為所交付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後,該二行動電話門號並非 均由被告邱帝淵一人所持用、撥打,被告邱帝淵所容任之人 亦得持用該二行動電話SIM 卡乙情,據證人詹家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實際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有時是邱帝淵接聽,有時是邱帝淵之前妻接聽的 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59頁)。被告邱帝淵取得被告詹家為 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後,既有將該 二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害人劉佳華聯繫,復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聯絡電話之人,是否必然 為被告邱帝淵,即屬未明。另參諸證人劉德銘於警詢時證稱 :買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99年4 月20日即在中壢市延平路與元化路口進行面交,對方是一名 年輕女子,其他特徵都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 4 頁),益可徵99年4 月20日與證人劉德銘進行面交並非被 告二人,而係一名年輕女子。檢閱卷內卷證資料,未見檢察 官就被告二人及與證人劉德銘面交年輕女子間之關係有何舉



證,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非單純由被告邱帝 淵一人所持用,是難僅憑被告詹家為曾交付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邱帝淵使用乙節,即遽推論本 件係被告詹家為邱帝淵於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拍賣訊息, 藉以詐騙被害人劉佳華
㈢又,證人劉德銘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電影票之訊息後, 他方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位置登入「spcoom 」會員帳號,進而下標購買乙節,據證人劉德銘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sp coom」帳號IP紀錄,以及遠傳IP CDR ENQUIRY REPORT 查詢 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然「spcoom」會員帳號並非以被告二人名義申請,有該 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094 號卷第27頁) ,證人詹家為於偵訊中固證稱:露天拍賣「spcoom」之帳號 ,係邱帝淵使用,因為邱帝淵有開給伊看過等語(見偵字第 19830 號卷第13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sp coom」會員帳號是何人使用時,卻改證稱:伊沒有看過這個 帳號等語,經提示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後,證人詹家為始證 稱:伊於偵訊時證稱「spcoom」帳號為被告邱帝淵使用一節 屬實,之所以會回答沒有看過「spcoom」會員帳號,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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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