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160號
PCDM,103,交簡,1160,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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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志賢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 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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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尤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3年1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民族街上之某 小吃店內飲酒,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嗣於翌(2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於21日凌晨0時36分許,經 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乙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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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