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61號
PTDV,102,訴,56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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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曾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林朝暾
      林謝麗華
      林宜慶
      林政伶
      林振興
      江秋馨
      江秋娟
      江秋胡
      江秋亭
      陳林彩琴
      林彩霞
      林彩好
      陳丁魁
      林佳弘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羽禎
被   告 周林秀珠
      林美蘭
      蔡雅筑
      蔡美雪
      林英隆
      林昭隆
      楊林彩鳳
      林喜美
      林淑美
      林春美
      林華美
      林帶娣
      林博明
      林欣雯
      林倩芬
      林世雄
      林昭雄
      林靖雄
      李昭坤
      李昭鄉
      李昭都
      李昭村
      許李慈敏
      柯李慈麗
      許李慈奶
      趙美峰
      趙宏裕
      趙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廉所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一○三分之一一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壹拾伍元,並由被告共同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一○三分之一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朝暾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面積410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廉共 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988/4103 ,林廉之應有部分為115/41 03。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且林廉於民國36年1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林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依鑑價結果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廉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410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前項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朝暾則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等語。被告吳羽禎林美蘭蔡雅筑蔡美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 渠等不清楚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何,不知如何表示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登記為原告與林廉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988/4103 ,林廉 應有部分為115/4103,林廉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再林廉於36年12月9 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8 至82頁),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後面積未達0. 25公頃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林朝暾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尚屬無據。五、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間或植有木瓜,北側地界面臨潮州 鎮民安路1 巷(寬7.9 公尺),臨路處設有鐵絲圍籬及鐵柵 門,西北側設有抽水馬達,現已廢棄,東、西兩側地界均設 有鐵絲圍籬,東側鄰地即同段1157地號土地為檳榔園,西側 鄰地即同段1159地號土地為空地,南側地界面臨水泥圳溝( 寬1.4 公尺),南側鄰地即同段1302、1305地號土地均為檳 榔園,1303地號土地為香蕉園。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多為檳榔 園、魚塭,距屏東縣立潮東國小車程約5 分鐘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堪信為真實。另



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曾經辦理 農地重劃,又系爭土地南北長約178.8 公尺,東西寬約21.6 公尺,形狀狹長,灌溉、排水之圳溝及所臨公路則分別位於 系爭土地之南北兩端,而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僅115 平方公尺(計算式:4103×115/4103=115 ),如依 該面積分配土地予被告公同共有,並使該部分土地能直接灌 溉、排水及臨路,則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寬度將不及0.7 公尺 (計算式:115 ÷178.8 ≒0.64),顯然有害於土地利用, 並貶損其經濟價值。從而,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按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除可提高土地 資源使用之效率外,亦不失公平適當,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原告所有。再本院前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815,083 元,依被告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補償被告19 1,015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則本院認原告以 上開金額補償被告,尚屬相當,爰命原告應補償被告191,01 5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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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