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號
SLDM,103,易,2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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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幼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幼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幼英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因聘僱 越南籍行方不明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 定,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同年月 18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基於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01 年2 月間起,在其開設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金津焢肉排骨便當店」(下稱金津 便當店),非法聘僱居留證過期之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 HI THUY HUNG(下稱中文姓名:阮氏翠姮)從事洗菜、洗碗 、切菜、端菜、掃地等工作,給付日薪800 元,又於101 年 9 月4 日,在上址金津便當店,非法聘僱居留證過期之越南 籍逃逸外勞TRUONG NGOC HOA (下稱中文姓名:張玉和), 在場削紅蘿蔔絲,給付日薪1,000 元,於同日下午1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上址金津便當店,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 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阮氏翠姮、張 玉和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煥祥、余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函文、金津便當店照片、新北市政府函 文、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 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內容、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僱用越南籍女子 阮氏翠姮張玉和為其非法工作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時 只有武氏碧在場,張玉和在那裡跟武氏碧打招呼,武氏碧沒 有請張玉和幫忙工作,只有幫忙削紅蘿蔔,我當時不在場, 並沒有聘僱阮氏翠姮張玉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98年10月21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 勞TRAN ANH TUAN、BUI THI DUYEN 、NGUYEN THI LIEN ,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98年12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 務法罰鍰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 他字第4229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又越南籍女子阮氏翠 姮,係由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 ,聘僱許可期限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嗣 因阮氏翠姮於96年3 月18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96年3 月 30日撤銷聘僱許可,且越南籍女子張玉和係由大松發股份 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許可期限自98年 7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嗣因張玉和於98年7 月22 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98年7 月30日撤銷聘僱許可,均為 許可失效之外勞,分別有阮氏翠姮張玉和之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 他字第4229號卷第25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證人阮氏翠姮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金津便當店作洗菜、洗碗、端菜、掃地工作,大概 是101 年過完年之2 月左右開始工作,是我自己去應徵, 店內有6 至7 名員工,其中3 名為越南人,不知道他們是 誰,也不知道是否為逃逸外勞,一天薪資大約800 元,該 店未提供住宿,由便當店的臺灣員工把薪水拿給我云云( 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證人張 玉和亦於警詢時指訴:於101 年9 月4 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金津便當店被查獲時,正在作紅蘿蔔刨絲的



工作,我是在查獲當日早上10時許到便當店,因為我的越 南朋友在這家便當店工作,他跟我說今天到他工作的便當 店幫忙,便當店的員工會給我1,000 元的薪水,我的朋友 叫阿翠,也是逃逸外勞,但我不知道阿翠住在何處,便當 店沒有提供住宿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9頁 至第30頁),惟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對於金津便當店之 負責人為何人均陳明為不知道等語,甚且,證人阮氏翠姮 證稱:支付薪水之人為店內臺灣員工等語(見101 年度他 字第4229號卷第23頁),證人張玉和證稱:沒有人付我薪 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0頁),是證人阮 氏翠姮、張玉和固指稱有在金津便當店工作,惟尚難執此 即認被告係聘僱其等之雇主。
(三)又證人柯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間擔任蘆洲 分局外事巡佐,於101 年9 月4 日在蘆洲區復興路查獲阮 氏翠姮,阮氏翠姮說在金津便當店工作,還有另外一位朋 友在工作,阮氏翠姮已經下班,我就請同事余福雄去金津 便當店查緝,阮氏翠姮於警詢時沒有遭到誘導、脅迫,其 於警詢時有指認工作地點,稱工作內容為洗菜、切菜、掃 地,每日薪資為800 元,阮氏翠姮說老闆有很多人,無法 確認誰是老闆,有交代什麼事,就做什麼事,我們當日就 將阮氏翠姮移送到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沒有指認被告及對 質,也沒有請金津便當店其他股東與被告指認或對質,張 玉和的筆錄也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請張玉和與被告或金 津便當店其他股東指認及對質,張玉和於警詢時稱老闆人 很多,不知道僱用她的人是哪位,蘆洲區復興路大部分是 便當店,那條路有很多便當店及檳榔攤,有相當多大陸籍 或越南籍的勞工在工作,民眾檢舉時並未指明是哪一家便 當店有僱用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證人余福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9 月擔任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同月4 日有查緝越南籍外勞張玉和, 因接獲外事科柯巡佐電話,說新北市○○區○○路000 號 金津便當店疑似有逃逸外勞,我與另一位同事即前往現場 ,現場有看到張玉和坐在便當店門口清洗還是切蔬菜,卷 附照片是我們到現場立即拍攝,當時張玉和沉默不語,就 將她移送到分局的戶口組,便當店在場員工對我們比較不 配合,都說不認識這位外勞,店內員工約4 至5 人,現場 沒有人表示誰是老闆,當日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謂「 聘僱」係指雇主以一定之對價,僱用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 行為,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認,被告於證人張玉和遭查緝



時,並不在金津排骨店之現場,且證人張玉和遭查獲時, 起先沉默不語,至製作筆錄時亦未指證被告為其雇主,僅 泛稱有在金津便當店工作,並有證人余福雄拍攝現場照片 1 幀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1頁),縱 證人張玉和指稱有每日1,000 元之薪資,惟其至金津便當 店之首日在未領任何薪資下即遭查緝,亦乏積極證據佐證 查獲斯時未在現場之被告有何聘僱其服勞務之行為,自難 認被告即為證人張玉和之雇主;再且,證人阮氏翠姮固指 稱有在金津便當店工作云云,然其就每日薪資證稱為 800 元,亦與證人張玉和證稱1,000 元顯有出入,是否確有受 雇在金津便當店,已有所疑,抑有進者,查獲之警察余福 雄及製作筆錄之警察柯煥祥均未讓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 對被告或該便當店其他員工是否為其等之雇主而為指認, 尚難僅憑證人阮氏翠姮之證述及指認工作場所之照片,而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論被告即為證人阮氏翠姮之雇主。(四)另證人即金津便當店股東武氏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 告並未聘僱證人阮氏翠姮到金津便當店工作,我沒有見過 阮氏翠姮張玉和也沒有到金津便當店工作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7 頁),證人即金津便當店股東陳 素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僱佣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在金津便當店工作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9號 卷第82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縱證人武氏碧證稱被 告為金津便當店負責人等語,惟該便當店為5 人所合夥經 營,包含被告、武氏碧陳素瀅及綽號「阿鳳」等人,被 告持有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則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是否為被告 所聘僱,依卷內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業如前述,證人阮 氏翠姮、張玉和既無法證述被告如何聘僱、安排其等至金 津便當店工作,當非僅憑被告為該便當店之較多持股之人 即由其擔負聘僱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之責,又證人阮氏 翠姮、張玉和已遭遣返越南,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 (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40頁、102 年度偵字第49 39號卷第24頁),本院已無從傳訊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 到庭以明瞭上情,是證人阮氏翠姮張玉和於警詢指證情 節已無法查證,即難憑此而認被告有僱用逃逸外勞阮氏翠 姮、張玉和非法工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 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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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