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2年度,10號
IPCA,102,行著訴,10,201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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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0號
民國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原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原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原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俞晴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吳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243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部分原告承受訴訟:
(一)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正:
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其所載原 告吉隆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分別為○○○、○○○、○○○、○○○及○○○(見本院 卷一第7 頁)。因本件訴訟繫屬前,上開原告之代表人均於 同年7 月3 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許紋魁湯淑娟湯淑娟湯淑娟陳煥鵬,此有經濟部102 年7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 201128590 號、第10201128560 號、第10201128570 號、第 10201128580 號、第102011286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55 頁),嗣經上開 代表人於102 年9 月3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更正狀,以書面 聲明更正其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原告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港都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分別於102 年12 月25日、103 年1 月6 日,均變更為現任代表人黃建全,有 經濟部102 年12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201261150 號、103 年 1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30100187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81 頁),嗣經其代 表人於103 年1 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 ,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1 頁)。再 者,本件獨立參加人之原代表人○○○,經另改選後,嗣於 10 3年1 月1 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陳樂融,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登記處103 年1 月24日證他字第53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復經其代表人於103 年2 月 18日提出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430 頁)。準此,本件當事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均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與參加人聲明相同:
(一)本件參加人為獨立參加人: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聲明 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判決之 結果,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規定,前於102 年10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準此,本件參加 人為獨立參加人。
(二)本件參加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第42條第1 項之參加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行政訴訟法第23條與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 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係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 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 ,為判決效力所及,居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 是訴訟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得獨立 提起上訴,其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 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 第1239號、100 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查本件參加人之 訴之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其雖與原告之訴之聲明相同,然參加人得於當事人之 聲明範圍內,獨立主張攻擊與防禦方法,並有效進行所有之 訴訟行為。職是,本件參加人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之利益而 獨立參加訴訟,得於原告之聲明範圍內,贊成或反對原告, 而主張自己之觀點,以維護其利益。故本件參加人之攻擊與 防禦方法,得不同於原告或被告主張,抑是與原告或被告主 張相同,此與民事訴訟法之輔助參加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 輔助參加人,均應支持特定當事人不同。
三、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事件不予合併辯論: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有明文。是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



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與裁判,行政法 院有裁量權。故數宗訴訟之當事人不相同,為免增加裁判之 複雜性,致延遲訴訟之終結,自不宜合併辯論。被告主張本 件與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9 號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事件,兩者爭執之處分同一,均為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所作成 ,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起訴及參加理由,均屬相同,聲請 為合併裁判等情。查本件行政訴訟與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 第9 號,訴訟標的雖為撤銷同一行政處分,兩訴願決定各為 訴願駁回,且當事人之主張與答辯均屬大致相同。然兩行政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人數眾多,原告均不相同,本件原告與參 加人亦不同意合併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職是,合 併辯論之結果,顯然增加裁判之複雜性,不利訴訟之終結, 本院認不予合併辯論為宜,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
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 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 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與臺 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酷樂公司)等,自99年 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嗣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 18日將受理系爭費率審議之申請公告於其網站上,復經召開 3 次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等代表與會討論後,續 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 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 14次會議,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內容:
經被告參酌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以101 年12 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行政 處分,審議內容結果有三:其一,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 目的:㈠下載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扣 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新臺幣(下同)0.3 元計費。2.無收 取資訊服務費:不予審議。3.最低使用報酬:刪除。㈡串流 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 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務費;但收取廣告 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 元計費 。3.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入:不予審議。4.最低使用 報酬:刪除。其二,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㈠下 載型式:不予審議。㈡串流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⑴非



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合,如線上遊戲等:以相關 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 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 :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 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 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2.無收取資訊服 務費;但收取廣告費:⑴非以經營音樂為主要營利之音樂組 合,如線上遊戲等,以音樂利用相關營業收入之1.25% 計費 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⑵一般娛樂,如網路電視 之電影節目、戲劇節目及綜合性節目: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 8%計費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35元計費。⑶運動或新聞等音 樂低使用率組成: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3%計費或音樂點擊次 數乘以0.35元計費。3.無資訊服務費或廣告費之收入:以年 費5,000 元計費。4.最低使用報酬:刪除。其三,網路廣告 或網路廣告代理商:刪除。備註: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 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暨經營實 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前述經 審定之使用報酬率。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6 月21日經訴 字第10206102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準此,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未公告100 年7 月20日之修訂費率: 1.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嗣於100 年 7 月20日修訂之,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規定,應公 告之。被告就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費率,未依法予以公告 ,侵害利害關係人知悉,並適時提出審議之權利。依參加人 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可知, 參加人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費率,新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 之主要目的及非以使用音樂傳輸之主要目的兩大項目,且兩 次費率不同,足認參加人將99年8 月12日之系爭使用報酬率 大幅修正,並有新增項目。
2.依參加人公告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公開演出暨二次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率之說明可知,參加人就上開公開播送及公開 演出原訂使用報酬率之公告時間,其與系爭使用報酬率公告 時間相同。而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 日就修訂上開公開播送 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亦再次為公告,顯見參加人知悉



倘有變更使用報酬率,均應依法公告以供公眾查閱。準此, 參加人未將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費率予以公告,侵害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知悉,並提出審議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之基本原則。
(二)參加人未通知原告參予101年7月31日之會議: 1.被告雖於原處分雖表示有邀請利用人就費率結構進行意見交 流與討論後,利用人對於參加人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之 結構,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暸解,故本案討論以參加人10 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為主。惟同為處分相對人之原告,未 獲參加人通知參予101 年7 月31日之會議,故原告就參加人 提出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自無相當程度之認識與暸解 之情形。
2.針對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所修訂之費率,原告雖在100 年12月27日之意見交流會中,提出質疑及適用之錯誤。然參 加人於101 年7 月31日針對費率結構所進行之意見交流會, 並未知會原告,故參加人未通知原告參加101 年7 月31日會 議,損及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職是,參加人於100 年7 月 20日修訂之費率,並非經被告與利用人充分溝通所得,被告 未予詳查,逕採參加人片面之詞,亦未附適當、充分之事理 說明,均已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及恣意禁止之原則。(三)被告侵害原告與利用人之程序參予權:
1.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事前未曾與 利用人協商,亦未徵詢利用人之意見,即公告之,並以函文 要求利用人應取得公開傳輸授權。準此,參加人事前未與利 用人協商,逕自制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並公告之,實有應納入 審酌而未予審酌之違法情事。
2.被告前於101 年12月19日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原告 就其提供之家庭用戶使用數位隨選視訊(Video on Demand) 加值服務(下稱數位視訊VOD 服務),負有向參加人繳付費 用之義務,原告自為處分之相對人,故除有不予陳述意見之 例外情形,被告應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被告未書面 通知原告參與101 年11月7 日之著審會,侵害原告之程序參 與權。
3.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之公開傳輸收費,為國內首創 之收費態樣,法律未明定由有線電視業者或電影片商付費, 端視協商過程與商業模式之建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系 爭使用報酬率之支付者,尚未確定,其究竟係由行為分擔者 之電影片商或內容供應商負擔,抑是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 擔,仍屬不明。職是,電影片商應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第 三人,應賦予事前程序參予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被



告自始未通知同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電影片商,參予歷次 意見交流會與著審會,剝奪其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
(四)數位視訊VOD 服務與一般網際網路不同: 1.數位視訊VOD 僅提供簽約收視戶,其服務具一定範圍之封閉 性,而與一般網際網路之開放性不同。其技術態樣係以無線 電波(Radio fequency, RF)乘載調變(modulation)後之訊息 ,利用數位電訊廣播(Didital Viedo Broadcasting-Cable, DVB-C)串流傳輸之技術傳輸至用戶端,播送範圍限於用戶端 ,所利用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 利用型態相同,故VOD 服務應屬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廣 播系統公開播送態樣,而與以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公開傳 輸形態有別,應屬公開播送之態樣。被告未就技術詳予調查 ,逕認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以串流型式傳送影 音訊號,認定原告提供數位視訊VOD 服務屬公開傳輸,未就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予注意。再者,原告提供之數位視 訊VOD 服務技術,係利用數位電訊廣播(DVB-C) 串流傳輸之 技術,將無線電波所載之訊號經由同條光纖與同軸混合纜線 (Hybrid fiber-coaxial, HFC) 途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端, 所利用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利 用型態相同。
2.自整體利用之經濟分析而論,原告播送對象之範圍未擴大, 無論傳輸類比訊號或數位訊號,均屬同一服務類型。原告僅 提供數位視訊VOD 服務當作平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實際利 用人應為片商或節目託播業者。目前電視收視戶每月所繳交 予原告之基本收視費用約400 至500 元,僅需基本收視費用 之收視戶,均能藉由原本之纜線電視機上盒連結至VOD 平臺 。VOD 平臺上各館別上架之內容,均由電影片商或節目託播 業者自行決定收費,其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播送對象之範圍 未擴大,而原告已取得頻道公開播送授權,且已支付使用報 酬,自無就同一服務,復依公開傳輸態樣收取使用費之理。 參加人以VOD 屬公開傳輸利用型態,再次收取使用費,構成 重複收費,顯失公允。準此,被告未予糾正逕作成原處分, 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
(五)原告與日本之VOD服務不同:
1.日本無線商業電視臺在2005年推出VOD 服務,乃係因具全國 聯播能力之5 家無線商業電視臺在網路普及達87% ,影音播 放軟體已標準化,暨可免費下載或為購買電腦標準配備之情 形下,始提供VOD 服務。其VOD 服務係開放型之網路服務, 用戶可透過網路收看電視臺所提供之影音節目,針對行動通



訊傳輸平臺及網際網路平臺之互動傳輸收費。故日本VOD 用 戶縱使非無線電視臺之收視戶,亦無須透過電視或機上盒, 僅需有網路即可連結至日本電視臺網站,進行下載或串流, 其與原告提供之VOD 服務之封閉型應用差異甚大。 2.日本VOD 服務為獨立於無線播送網路外之業務,具有完全獨 立之經濟價值,原告提供之VOD 服務係附加在有線電視公開 播送行為之業務類型,無獨立經濟價值。可見日本係因網路 及影音播放軟體發展成熟,而由日本電視臺另行提供開放型 之網路VOD 服務,主要針對行動通訊傳輸平臺及網際網路平 臺,其與我國提供VOD 服務狀況不同。職是,參加人與被告 未加詳查,逕以與我國VOD 使用狀況完全不同之日本音樂著 作權協會(JASRAC)費率為參考基準,已違反恣意禁止之原則 。
(六)被告酌定系爭審定費率違反恣意禁止之原則: 1.參加人於100 年12月27日交流會期間,表示其於100 年7 月 20日修訂費率,係基於日本JASRAC費率,乘以公開傳輸之一 定比例而得出。然此並不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 審議參考原則第3 點,應參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 型態之規定。其援引日本JASRAC為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基 準,可知參加人決定費率過程僅為簡單調整之結果。參加人 制定費率之過程,並未事前與利用人平等協商與審酌利用人 意見,並考量利用人因此所獲經濟上利益、管理著作財產權 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等因素而為決定。而被告訂定之建議 費率係參酌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並佐以我國與日本匯 率、GDP 、日本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市佔率計算所得。其 誤引日本JASRAC費率,且未就我國與日本匯率、GDP 、日本 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市佔率之數據再為說明,有失公正客 觀。相較於機關建議費率,有明確計算式以論證該費率訂定 之依據;反觀機關審定費率欄之機關審定費率,並無提供計 算式以資說明。經原告計算後,機關審定費率與機關建議費 率之調整比例,亦無一定比例可資遵循。
2.下載形式與串流形式之差別,在於前者可於複製後使用而後 者則否。依下載形式而使用著作者,消費者可於複製後隨時 重複利用,其使用報酬率自較串流形式者為高。參酌日本JA SRAC所規範之使用報酬率,即以下載型態為規範標準重點, 就下載之利用型態設計多樣規範態樣,下載型費率亦高於串 流型費率,目前公開傳輸利用型態係以網路下載型態為大宗 ,相較於串流型之利用態樣,自應課予較重費率。參加人修 訂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其串流形式之費率反高於下載形式之 費率。顯見系爭使用報酬率,未參考實際著作之利用情形,



而係恣意訂立費率。
3.被告雖辯稱其參考參加人訂定費率及機關建議費率,最終做 成本件審定費率云云。然被告依循參加人訂定費率,將機關 建議費率調整至機關審議費率,並未詳細說明據以調整之條 件、調整方式及如何得出最終審議費率。申言之,機關建議 費率與機關審定費率之調整比例,無規則可循,被告最終審 定費率與參加人訂定費率及機關建議費率相較,調整結果令 人難以適從。職是,被告恣意酌定系爭審定費率,違反恣意 禁止之原則。
(七)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明確性原則:
1.電影音樂僅偶為點綴襯托劇情,其與利用音樂無關,所使用 之音樂比例甚低,甚至不到10分之1 ,故以使用音樂為傳輸 之主要目的中之利用串流型式之審定費率,相關營業收入之 2.5%應為0.25% 。衛星電視電影台相關報酬率,係前1 年度 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165%,然衛星電視電影 台因重播率甚高,同一部影片利用頻率,相較於用戶透過VO D 方式點選影片觀看,觀看完畢即不會重複點選之利用態樣 以觀,VOD 利用音樂著作頻率更低,故費率計算基準自公開 播送費率扣除重播率之部分,應以0.05% 為合理。上開公開 播送費率計算基礎,雖與被告審定之相關營業收入之百分比 之用語有異,然實質上相關營收應大於或等於廣告收入加授 權總收入。
2.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修訂費率,下載型式類型之費率基 礎,雖係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然於串流形式之費率 基礎為相關營業收入。準此,串流形式之相關營業收入自不 扣除廣告收入,且解釋上相關營業收入應含資訊服務費等其 他收入。是以相關營收為廣告收入、資訊服務費收入加上其 他,大於或等於廣告收入加授權總收入,故原處分核定之公 開傳輸費率0.8%,高於衛星電視電影臺之公開播送費率0.16 5%達5 倍之多,更高於上述所揭之合理費率0.05% 達16倍之 多,實屬不公。
3.原處分審定之公開傳輸費率,有關非以音樂為主要傳輸目的 之串流型式之一般娛樂,僅空泛規定以相關營業收入之0.8% 計費,對比參加人援引日本JASRAC費率之參考基準,每月資 訊費用及廣告費等收入之2.0%,其與前開衛星電視電影臺之 公開播送費率相較,相關營業收入仍空泛,且定義不明。因 相關營業收入,解釋上除包含廣告費及授權收入者外,如置 入性行銷或其他潛在性費用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是否計入, 均有疑義。準此,原處分已違反明確性之原則。(八)應有迴避之人參予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



1.依原處分所示之正本送達者可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中華廣播公會)亦為審議之申請人,著審會之委員 如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即應自行迴避。縱使未自行迴 避,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命其迴避。中華廣播公會 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為著審會之委員,其未迴 避而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且主管機關未依職權命其 迴避,顯然違法。
2.參與原處分審議或決議之委員○○○,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中華衛星廣播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 之受處分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中華 衛星廣播公會之會員,因其維護所屬會員權益,本係業務之 重要職掌,渠等間為生命共同體,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 ,故○○○就原處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應有迴 避之事由。職是,其應迴避而未迴避,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 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九)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件之訴訟標的與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均為撤銷同 一行政處分,且其瑕疵亦相同,請一併審酌。而本院102 年 度行著訴字第8 號判決,雖駁回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固公司)就同一處分之撤銷訴訟,惟判決理由並未對於 原處分所作成之費率是否出於恣意有所說明,且對於作成原 處分之程序是否違法亦未論斷,自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依 據。準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剝奪利用人知悉與參加審議之權利: 1.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經公告滿30日即為 有效之費率,並得對外實施。倘利用人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 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嗣作出審議決定將溯及自申請日或實 施日生效。現行法未限制被告不得將重新修正或未公告之修 訂費率,作為原審議程序之參考資料,故經修正之系爭使用 報酬率應視為被告審議程序之續行。系爭使用報酬率經被告 於99年9 月17日公告於網站,利用人得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 。被告嗣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參加人基於 回應利用人於意見交流會所反應之問題,復於100 年7 月20 日再調整修正其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並提供被告於後續 召開之意見交流會及歷次著審會與利用人,對該修正後之版 本交換意見。職是,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僅作為被告審 議參加人99年8 月12日原公告費率之參考資料之一,原處分 之審議標的自始均為參加人99年8 月12日之系爭使用報酬率 。




2.原處分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審議決定後,溯及自利用人 之申請審議日生效。申言之,100 年7 月20日修正版本僅為 審議之參考資料,故參加人是否公告該修正版本,對原處分 之作成並無影響。原告以參加人未公告100 年7 月20日費率 為由,尚難指摘被告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法之處。再者, 集管團體未依法辦理公告,其法律效果為不得對外實施,而 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收費,涉有未依章程、法令執行集管業務 之違法。利用人已對參加人99年8 月12日之系爭使用報酬率 提起審議,參加人事後參酌利用人之意見後,提出100 年7 月20日之修正版本,縱使未辦理公告,其法律效果僅係參加 人不得對外實施該項修正之系爭使用報酬率。而未申請或參 加審議之利用人,仍得於原審議程序終結前,隨時依法參加 本案審議,其與100 年7 月20日修正版本是否公告無關。準 此,本件未剝奪其他利用人知悉與參加審議之權利,原告主 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二)被告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被告於本案已依法公告與踐行相關程序,包括原告在內之利 用人亦已依法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召開之歷次意見交流會 及著審會,均有通知參加人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參予, 充份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有關原告指謫被告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商業傳輸,以音樂使用及非以音 樂使用為主之二種利用型態,所涉及之利用人不同,被告為 充分討論與進行諮詢,先於101 年11月7 日召開101 年第12 次著審會,就商業傳輸之以音樂使用為主部分,諮詢著審會 委員意見。嗣於同年11月29日召開第14次著審會,就商業傳 輸之非以音樂使用為主部分,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 2.原告指謫被告未邀請其參加101 年11月7 日第12次著審會, 因該次著審會係討論商業傳輸之以音樂使用為主之利用人所 適用之費率,其與原告提供之數位視訊VOD 服務無關,自未 邀請其他有線系統業者之利用人與會。職是,原告之指謫顯 係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解,原告稱被告未通知其參與101 年11 月7日召開之101年第12次著審會涉及違法,即屬有誤。(三)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為不同之權利類型: 有線電視業者所提供之VOD 隨選服務,係經由相同纜線與途 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核屬公開傳輸行為無誤,自有系爭使用 報酬率之適用,其與傳統所提供衛星電視節目頻道及有線電 視自製頻道之公開播送,係屬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 有線系統業者係提供平臺,真正決定是否進行公開播送者,



亦為實際公開播送之行為人。包括原告在內之有線電視業者 提供VOD 服務,節目內容雖由片商提供,然由原告決定是否 可透過VOD 系統傳送,原告為公開傳輸之直接行為人。有線 電視業者除提供訂戶收看有線電視之服務外,亦提供數位有 線電視之隨選隨看服務。倘訂戶欲訂購此服務,須給付相關 費用予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非如原告所稱不具獨立之經濟 價值。準此,因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屬兩種不同權利型態之 著作利用行為,且其經濟利益與提供服務之方式不同,故利 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前述兩種型態,自應分別取得授權與支 付使用報酬,自無重複收費之問題。
(四)著審會僅為諮詢單位不生迴避之問題:
1.被告審議時依法應諮詢著審會意見,可知著審會僅為諮詢性 質,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受其決議拘束。著審會所為決議非 最後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因著審會委員不涉及公權力之行 使,自不生迴避之問題。中華衛星廣播公會秘書長○○○, 依法為利用人推派擔任著審會委員之代表,九太公司為中華 衛星廣播公會之會員,而中華衛星廣播公會與九太公司分屬 不同之法人格,○○○與九太公司除無職務關係外,而中華 衛星廣播公會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當事人,故無其他 事實或資料顯示○○○有偏頗之虞,自不生迴避之問題。 2.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雖係針對公 開傳輸之利用行為,然經營實體電臺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 播送之利用行為,而有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此將致電臺 業者就同一廣播行為,除給付傳統廣播公開播送之授權金外 ,亦須支付網路同步廣播之授權金,而有重複收費之問題。 ○○○雖曾任中華廣播公會理事長,並由利用人推派擔任著 審會委員,○委員之經歷背景,足堪協助被告釐清上開問題 。被告嗣諮詢著審會之意見,確認廣播網路同步播送之部分 ,應無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職是,被告爰加註附款:經 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前 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並請參加人就此網路同步廣播之利 用情形,另行訂定費率。準此,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 與具體費率,均與○委員所代表之產業,無直接利用衝突, 即無迴避之問題。
(五)被告斟酌相關因素作成原處分:
1.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廣泛就國外之公開傳輸費率 多方進行瞭解與收集,歷經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之討論,綜 合考量各項市場因素及國內實務現況,始選擇日本JASRAC公 開傳輸費率之架構及計費方式,作為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 參考資料。就年金制計費部分,被告考量日本JASRAC該項費



率內容包括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且依其服務性 質係下載抑或串流,區分公開傳輸與重製所占之比率。參加 人之著作管理權限不及於音樂著作重製權部分,故被告於審 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先扣除日本JASRAC相關費率中重製權 之使用報酬所占比例,俾以進行比較。考慮我國為多元集管 團體之現況,在年金制部分應再參考參加人所管理之音樂網 路市場之利用率進行調整。參加人與利用人於審議程序,從 未提出具體之音樂使用清單供被告審酌,是被告為履行費率 審議職責,除參考相關申請人於審議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同 時輔以被告近年針對廣播公開播送、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被 重製率、公開演出率等調查報告之數據,合理估算參加人之 市占率約為7 成,酌予核算下載型及串流型等年金制之建議 費率。
2.就單曲計費部分,被告除上述考量因素外,併審酌日本與我 國之經濟因素,諸如兩國匯率及國民GDP 之比較,據以初步 核算被告之建議費率。經被告核算出上述之建議費率後,並 考量利用人在審議過程所陳報現行實務針對下載型、串流型 目前市場之授權現況,再酌予調整。針對原告所提供互動式 視訊服務所適用之部分,經核以臺日經濟因素核算後,在審 議時考量參加人所訂費率仍屬過高,依國內實際利用情形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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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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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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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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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