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國小字,103年度,1號
NHEV,103,湖國小,1,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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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冠龍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
法定代理人 江詠慈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徐漢堂律師
      陳易聰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 區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起訴前已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北 區工程處申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北區工程處於民國( 下同)102年8月22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函文影本附卷可憑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 即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內湖康寧交流道上國道 1號高 速公路南下車道,10分鐘後在內側車道閃避 1件白色壓克力 油漆桶,再5分鐘後又閃避1件水泥磚塊,之後又在建國交流 道附近之內側車道閃避1件近130公分之大鐵櫃、在三重路段 之內側車道閃避 1個廢輪胎,最後在國道1號南向30公里500 公尺處,因前方車輛壓到 1根長達90公分木棍,該木棍因而 擊向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原告遂往外側行駛停下車輛,並報 警處理,同時間亦有另一台車輛也被木棍砸到。經此事故, 原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2,150元、拖吊費2,500元 及請求精神賠償35,350元,共計5萬元。



2、被告公務疏失,無加強巡邏、清除掉落物,未盡監督與管理 職責,影響各駕駛人之安全,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 ①原告對被告汐止分隊請求,顯是當事人不適格,因被告汐止 分隊僅為機關的內部單位,依國家賠償法原告應向機關請求 ;且原告並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於法未合。
②從擷取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有木棍的畫面,但當時承辦員警 有返回事故現場,並未找到木棍;又被告每年取締掉落物的 車主約400多件,在公路上的不定時之掉落物部分,本就無 法全部取締到。
③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①原告所述之各該掉落物情事,經查當日事故處理工作出勤紀 錄表,並無接獲各該路段、時間有原告所指系爭掉落物之通 報。
②退步言,縱原告所指之事故確有發生,然因掉落物散落乃屬 偶發、隨機性,無法臆測之情事,現實狀況下被告機關人員 無法於掉落當下立即在現場予以清除,又被告機關人員每次 接獲通報後確實有立刻出發前往清除,已履行國道管理之職 責等語,資為抗辯。
③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文、 102年7月1日全日事故處理工作 出勤紀錄、內湖工務段交通事故處理出勤紀錄表、高速公路 養護手冊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僅為內部 單位,並非行政機關,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3、再按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 持人車安全。查系爭路段平整無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遭不明車輛 所裝載而掉落於高速公路之木棍所撞擊,而非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為明確。被告北區工程處為系爭路 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 負有排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路面突有不明車輛掉落木棍, 瞬間滾動撞擊原告之車,乃屬偶發、隨機性、無法臆測之情 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北區工程處24小時隨時巡 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況查當日被告北區工程處並無接獲該 路段有原告所述掉落物之通報。
4、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5萬元負賠償責任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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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