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610號
KSDV,103,司票,610,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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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丁秋萍
相 對 人 林典佑
法定代理人 高敏純
      林立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 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 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 ,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 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林典佑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上雖有相對人母親 高敏純之簽名,惟並無其法定代理人林立中簽名或蓋章表明 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 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時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 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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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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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提 示 日即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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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2月12日 │5,000元 │未 載│102年2月12日│615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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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3月12日 │5,000元 │未 載│102年3月12日│615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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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4月12日 │5,000元 │未 載│102年4月12日│615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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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5月12日 │5,000元 │未 載│102年5月12日│615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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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6月12日 │5,000元 │未 載│102年6月12日│6154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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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7月12日 │5,000元 │未 載│102年7月12日│615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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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8月12日 │5,000元 │未 載│102年8月12日│615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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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