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1號
TNHV,103,抗,1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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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文堯
相 對 人 陳山峰
代 理 人 陳曉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山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執事聲字第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 偵字第6021號)所載,侵權行為人吳明讚係任職於偉良畜牧 場,以載運貨物為業,並非受僱於抗告人,相對人主張侵權 行為人吳明讚與抗告人有僱傭關係,請求抗告人與侵權行為 人吳明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已非真實。再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民國102年1月21日筆錄所載,侵權行為人吳明讚雖供 稱「我是受僱於李文堯」等語,惟侵權行為人吳明讚之真意 係指其向抗告人「承攬」載運雞隻之工作(承攬關係),非 謂伊與抗告人有僱傭關係。苟侵權行為人吳明讚與抗告人間 有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即屬長期性、反覆實施載運雞隻工作 ,吳明讚豈會謂「單趟駕駛載送貨物」、「只要我有空的話 都會去載送貨物」、「李文堯僱用我載運貨物兩、三次而已 」等語。
㈡相對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兩造未達成調解, 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蓋自101年8月20日發生車 禍迄今,已逾l年,抗告人並無任何脫產行為,目前抗告人 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尚有支票存款新臺幣(下同)42 萬5,070元、活期存款552萬1,627元及定期存款600萬元,抗 告人所有財產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再者,抗告人對 所有房地或財產均未有任何阻礙相對人求償之處分或脫產行 為,蓋相對人於前案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時,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已扣押100萬元存款,原審 法院嗣後發函撤銷對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及抗告人名 下房地之執行。迄今抗告人名下財產並無任何異動,足證抗 告人並無脫產行為,加以抗告人所有財產遠逾相對人所欲保 全之債權,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於抗告人究竟有何「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 釋明之責,僅陳明願供擔保,不足代替釋明之責,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 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0年 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102年 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293萬1,42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侵權行為人吳明讚為抗告人所僱用載運雞隻,侵權行為 人吳明讚與抗告人有僱傭關係,得請求抗告人與侵權行為人 吳明讚連帶負賠償責任,固提出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 書、診斷證明書、刑事更正附帶民事起訴狀、戶口名簿等影 本為佐,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得生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 其釋明之責。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前揭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請



求業經調解不成立,因恐抗告人為免損害賠償責任,進行脫 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故除 另案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裁定保全100萬元債權 外,再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云云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佐,惟依相對人提出之 前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兩造未達成和解,然就抗告人有何 前揭條項所指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故意增加負債或與相 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假扣押 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相對人既未 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 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則其假扣押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 定亦未遑詳查,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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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