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1號
TCHV,103,聲,2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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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厲秀萍 
      游惠雯 
      陳宏達 
      陳民峰 
      陳富鑒 
      陳阿福 
      陳宣銘 
      王昭富 
      陳冠竹 
兼上列9人
共同代理人 陳富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伊等 前遵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假扣押裁定(處分),為擔保假扣押 強制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擔保金, 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 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前揭准予假扣押之 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歷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3 月27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處分)撤銷前開101 年12月21日假扣押裁定(處分),並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 、同院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22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 定駁回伊等異議之聲明後,終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 抗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前揭102年3月27日、 同年4月22日駁回假扣押聲請及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處分 ),改為准許伊等分別以7萬5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22萬5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告確定在案。伊 等為聲請返還先前金門地院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之75萬元擔 保金,乃復於102年9月13日再提供7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為擔保,並經金門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35號(下 稱系爭提存事件)在案。茲因伊等已溢繳擔保金75萬元,爰 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裁定、 本院裁定、金門地院提存書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司聲字第 1948卷第3至19頁)。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97年2月12日修正公 布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 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 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故債權人未聲請假 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 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3款 。」再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 ,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中地院 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於102年1月14日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75萬元,經金門地院提 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聲請金 門地院對相對人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又查,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於 102年1月14日為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75萬元,由金門地院 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裁定書、提 存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然查,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裁定距2個多月後,始依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 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後得聲請執行之30日期間,應認聲請人已不得再以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且兩造間繫屬於金門地院之強制執 行事件,亦僅有前揭102年度司執字第1號之執行事件,此有 金門地院102年12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上開司聲字第194 8卷第41頁),而聲請人並自承於系爭擔保金提存後未對相 對人另案聲請執行,有聲請人102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8頁),堪認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 向金門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聲請人雖主張其等



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溢繳,聲請裁定返還云云;惟系爭裁 定乃為確定裁定,且聲請人向金門地院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即為該確定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額,此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之個案事由,乃為前裁定所命 提供擔保金過高而遭廢棄,供擔保人溢繳擔保金部分為供擔 保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發還供擔保人 所溢繳之擔保金,顯然有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故本件核無溢繳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必要,予以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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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