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3年度,2號
TPHV,103,破抗,2,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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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柏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裕
代 理 人 林瑞彬律師
      蔡孟芩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抗告 理由略以:原裁定以破產財團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優先債權為 由,駁回伊之聲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憲法對於人 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違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 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 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 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如債務人之資產已明顯不 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其他債權人根本無受償之可能,倘 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先行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 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使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可受分配額減少 或無法受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係以債務人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以達清理債務目的之本旨不 合,應認此亦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 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成立,自98年12月28日起停業



迄今,其財產僅剩新臺幣(下同)1,002,963元,而債務計有 ⒈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337,116元、罰鍰9,885,800元、 行政救濟利息675,682元、滯納金1,550,567元、滯納利息 507,236元;⒉89年度營業稅1,816,235元、罰鍰5,931,500元 、行政救濟利息57,730元、滯納金296,576元、滯納利息 156,639元(以上⒈⒉屬於有優先權之債權);⒊對於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本金3,327,203元;⒋對於柏 昌飼料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241,100元;⒌對於謝振裕、林麗 玉之租金債務各115,000元(以上⒊至⒌屬於普通債權)等情 ,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 2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贈與契約書 、資產負債表、存摺、轉帳傳票、收據(原法院卷第15-7、17 、18、24至27、66至83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出 102年11月27日松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分行提出102年12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提出102年12月10日春放字第000 0000000號函(原法院卷第218至221頁)可稽。是抗告人之財 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倘准予宣告破產,破產財 團之財產須先行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財團之財產 將更形減少,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可受分配額隨之減少,甚或無 法受分配,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未合,而無實益 ,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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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